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彬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彬漢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彬漢係碰碰胡農產品行之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蔬果。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果,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 分許,行經該路8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之何峻誠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至對向,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彭彬漢上開小貨車前車頭因而碰撞何峻誠上開電動車之左側車身,致何峻誠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抽血測得何峻誠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078%(即78mg/dl ),仍於同月29日不治死亡。彭彬漢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峻誠之子何宗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彬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彬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峻誠之子即告訴人何宗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何峻誠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抽血測得何峻誠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078%(即78mg/dl ),仍於同月29日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佐。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前揭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即現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何峻誠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宗倫等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177號調解書在卷可佐,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