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連春受僱於晉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廢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連春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4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護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轉沿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黃閎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油箱,黃閎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跳休止、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耳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王連春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黃閎寬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黃閎寬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14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閎寬之父黃基垣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黃基垣、岳家瑋、王世宏、黃仁聰、陳俊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王連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黃基垣、岳家瑋、王世宏、黃仁聰、陳俊傑 等人警詢之 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黃閎寬發生車禍云云。 二、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12月26日15時14分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乙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網路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96頁)、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相驗屍體照片14張(見相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三、經查: ㈠系爭車輛確實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警方採集系爭車輛右油箱上白色擦痕及系爭車輛左前側飾版之原漆標準品後,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結果略以:系爭車輛油箱上白色擦痕之油漆碎片與系爭機車左前側飾版之原漆標準品之成分相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2274號鑑定書1 份(見相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擦痕照片5 張(見相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等在卷可查。另證人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是伊借給被害人;系爭機車的補漆都是伊之前自摔,是伊自行補漆;系爭機車在伊借給被害人前,左側座椅、龍頭左側、前車身左側之刮痕,在借給被害人之前,系爭機車沒這些刮痕;系爭機車的左前側飾版上的刮痕,在伊借機車給被害人前,沒有這些刮痕;系爭機車上的紅色刮痕,是伊機車給被害人前才出現;系爭機車是伊購買原廠車,沒有改裝過外觀,只有剛才證述自摔那次自行補漆,前面飾板都是原廠出廠,伊沒有改過外觀,但有補過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2 ),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之油箱擦痕之成分何以會與系爭機車左前側飾版之原漆標準品之成分相似?又從系爭車輛行經車禍地點前,其油箱上並無白色擦痕,行經地點後,其油箱上即有白色擦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相卷一第127 頁至第131 頁)。另系爭機車之左前側飾版高度,與系爭車輛油箱上之白色擦痕相符,有勘察照片6 張(見相卷一第141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以上諸多證據,均足認系爭車輛確與系爭機車曾發生碰撞。 ㈡被告雖辯稱:油箱上的擦痕是伊將系爭車輛送去保養時,保養場人員不小心刮到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 紙(見相卷一第277 頁)以茲佐證;辯護人則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3100號函之內容,主張系爭車輛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有白色擦痕,也不知何時出現云云(見相卷一第167 頁);於偵訊時辯稱:白色擦痕應該是案發前有伊去保養廠,保養廠人員留下的痕跡云云(見相卷一第19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白色擦痕是27日去車廠被保養廠人員刮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其就系爭車輛右油箱上之白色擦痕之發生時間及原因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是其所數,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證人即保養廠人員黃仁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維修過程中,伊沒有刮擦到系爭車輛的油箱,伊當天就只是維修系爭車輛的頭打油、板架打油、換輪軸蓋等項目,維修過程中不會刮擦到系爭車輛的油箱;伊維修時間是107 年12月27日13時50分至14時20分,伊會記得這時間,是因被告一開始來的時候,是伊下午工作時間剛開始的時候;伊只會注意維修項目的狀況,不會去巡視車輛的外觀;伊有騎機車,但不是系爭機車款式,維修廠內也沒有系爭機車之同款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顯見系爭車輛油箱上之擦痕,並非被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保養廠時所產生,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3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係將系爭車輛右油箱上之紅色擦痕、白色擦痕與系爭機車之左前側飾板,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來比對,鑑定結果乃係無法比對(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難憑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㈢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乙節,業據證人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對面的加油站上方做施工廣告,伊當時看到系爭機車直行,好像要右轉護岸路,剛好一台砂石車也是要彎去那條護岸路,剛好2 台車擦肩而過,砂石車就壓到系爭機車,本來就想說沒什麼事,但看到地上都是鮮血時,砂石車就已經開走,司機也沒下車;伊會知道車禍發生,是因聽到碰一聲及聽到像東西爆掉的聲音,當伊轉頭去看時,系爭機車已經倒地;砂石車彎進護岸路後,再往前開到中山路後就右轉;砂石車後面的貨斗是藍色的;當時伊沒看到其他砂石車;伊轉頭去看時,就只有看到砂石車後面的藍色貨斗;伊看到車禍後,就請加油站人員報警;伊是聽到聲音才回頭,且是證人張嘉威先看到再跟伊說,伊才回頭看;伊是聽到碰一聲才回頭看,看到地上都是血;伊聽到的碰撞聲音,很像西瓜破掉的聲音,有可能是安全帽破掉的聲音;伊是看到系爭機車本來慢慢的直行,沒注意到系爭機車與砂石車發生碰撞;伊看的時候,砂石車已經右轉進去護岸路,系爭機車還是直行,2 車很接近,但沒看到碰撞的過程;砂石車是車頭數過來第2 顆輪胎的位置壓過系爭機車,在壓過去之前,系爭機車就已經倒地;系爭機車是撞到砂石車的右邊靠近中間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310 頁)。證人張嘉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口對面的加油站屋頂上架設廣告帆布;伊是聽到聲音之後才轉頭去看,有聽到碰一聲;伊當時看到2 台貨櫃車,前面的後車斗較矮,是一般砂石車,後面較高,車斗是藍色的,發生事故的是後面藍色車斗的車;一般砂石車往前開到中山路才右轉,藍色車斗的車從系爭路口右轉到護岸路,藍色車斗的車開過去後就有看到人躺在那邊;伊會感覺是藍色車斗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是因為藍色車斗的車離系爭機車比較近;伊聽到的聲音是機車塑膠殼折到的聲音,還有鐵的摩擦聲;藍色車斗的車右轉到護岸路後,到中山路後再右轉,護岸路是捷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69 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車斗為藍色之外觀相符,此有系爭車輛勘察照片11張(見相卷二第90頁至第95頁)。另被告亦自承: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護岸路,再右轉中山路等語(見相卷一第167 頁、第197 頁;相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1 紙(見相卷一第253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右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方發生碰撞。 ㈣證人張嘉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看到的是後面車斗比前面車頭高的,系爭車輛的車斗比前面車頭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而系爭車輛之車斗之高度略比車頭低乙節,亦有系爭車輛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相卷一第133 頁)。惟證人張嘉威亦證稱:伊看到藍色車斗比車頭只有高一點點;藍色車斗的車的行走路線就如系爭車輛的路線;伊當時看到的是後車斗的側面;伊沒有一直看,因還要工作;伊是以伊在加油站樓上的位置去判斷車斗與車頭的相對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64 頁、第368 頁),是以證人張嘉威並非從旁近距離觀察系爭車輛,而係在系爭路口對面且從高處往下觀看,且系爭車輛仍在移動中,證人張嘉威觀看系爭車輛之時間短暫,並無充裕時間比對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車斗之相對高度,參以證人張嘉威至本院作證時已距事發時間2 年餘,是無法排除證人張嘉威之記憶有此部分細節有誤植之情。另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因有裝載貨物而蓋有帆布,致車斗之整體高度略高於車頭,此節亦有系爭車輛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相卷一第129 頁),況系爭車輛之車行路線與證人張嘉威之證述相符,且當時並無其他與系爭車輛相似之車輛經過,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17 頁至第121 頁),是無法僅以證人張嘉威證述其目睹之肇事車輛之車頭與車斗之相對高度與系爭車輛之外觀不合,即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足憑(見相卷一第37頁),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行經事發地點時,沒有聽到碰撞聲響云云,然證人岳家瑋證稱:伊會知道車禍發生,是因聽到碰一聲及聽到像東西爆掉的聲音,當伊轉頭去看時,系爭機車已經倒地;伊聽到的碰撞聲音,很像西瓜破掉的聲音,有可能是安全帽破掉的聲音;伊有聽到2 個聲音,一個是機車滑倒的聲音,一個是東西破掉的聲音;砂石車本來有煞車停一下,但沒看到司機下車,後來就開走了;伊是從砂石車的氣壓煞車去判斷有無停車;伊有看到砂石車因為氣壓煞車,所以車頭有降下來一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 頁至第302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證人張嘉威證稱:伊是聽到聲音之後才轉頭去看,有聽到碰一聲;那時聲音蠻大聲的,所以轉頭去看,才發現有車禍;那時加油站員工也有聽到聲音;伊聽到的聲音是機車塑膠殼折到的聲音,還有鐵的摩擦聲;前面是摩擦撞到的聲音,有塑膠殼破掉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7 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又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擦撞之位置,乃在系爭車輛車頭又後方之油箱,距被告駕駛座之位置不遠,且被告自承平常開車時,駕駛座窗戶是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當時處在事發地點對面加油站之證人岳家瑋、張嘉威均能聽見系爭機車碰撞倒地之聲音,顯見事故時之聲響非小,被告實無未能發覺其已駕駛車輛肇事,導致他人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之可能。此外,依被告之行車及生活之經驗,應可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騎乘機車撞擊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下,該他人必然會因車輛衝撞力道加上摔倒路面而受傷,嚴重者甚至性命不保,其竟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因肇事而受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有肇事致他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在保留該條第2 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單科罰金刑。準此,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前揭過失,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因其過失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逕行逃逸,罔顧人命;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有何肇事及逃逸之態度;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