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顏嘉盈律師(108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佳恩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約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區中投東路上中投公路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其明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70公里,若在此快速道路上高速競駛、任意變換車道而追逐其他車輛,易失控撞及其他往來之車輛,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並致生其他駕駛人或乘客死傷之結果,且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竟基於以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且超越限速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中投公路南向5.3公里中間 車道處,即開始以時速約144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及變換 車道,林建宏見狀,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與邱佳恩之車速約莫相仿之高速,在供公眾通行之中投公路上奔馳競速,邱佳恩與林建宏且相互追逐,並沿路頻繁地任意變換車道及多次超越前車,致生具體危險於使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中投公路南向14.3公 里處時,林建宏切入內側車道,邱佳恩則自中線車道加速超越林建宏之車輛後,切入內側車道至林建宏之車輛前方,惟因邱佳恩見前方有車輛,隨即再切換至中間車道,右前方適有蕭深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中投公 路之中線車道,邱佳恩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由後追撞蕭深見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導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蕭深見之上半身因遭車身重壓而受有頭顱變形、前胸凹陷、左手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然不幸於到院前死亡。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邱佳恩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邱佳恩、林建宏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佳恩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在中投公路上,嗣而追撞被害人蕭深見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先回草屯的住處,之後要趕去南投市上咖啡沖泡的課,伊並未注意到林建宏的車輛,在中投公路的時候,伊覺得有一輛車好像要逼迫、阻礙伊,伊感到很害怕,想要趕快逃走,才會超速行駛,並沒有要與人飆車的意思云云;被告邱佳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邱佳恩是為了趕回去上課,因此順著當時的車流進行一般的超車行為,並無妨害交通往來,且被告邱佳恩與林建宏並不相識,不可能相約競速飆車,再者,被告邱佳恩受精神疾病所苦,其幻想林建宏在其前方踩煞車是有意挑釁,被告邱佳恩為了避免林建宏危害其行車,才不斷加速行駛,之後就漸漸喪失控制能力才發生車禍,是被告邱佳恩之責任能力有缺損,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質之被告林建宏坦承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辯稱:當天伊來臺中市的大賣場購物,因手機接到家中的防盜警報通知,伊當下有打電話回家,但沒有人接聽,伊怕住家失竊,所以想趕回家察看,伊當天確實有超速,但伊絕無與人競速的意思,也沒有故意在超越邱佳恩的車輛時踩煞車,而是因當天下雨、地面潮濕反光,或因看到對向車道有吊車,伊會本能地踩煞車,並無故意威嚇邱佳恩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係因被告林建宏接到住處之防竊系統警報,故而自文心南路車道進入中投西路時,即以高速超越前方車輛,當時被告邱佳恩根本還未出現,被告林建宏並無與被告邱佳恩競速飆車之舉,再者,被告林建宏是遇到路面伸縮縫、測速照相或對向車道有吊車等情形,才會踩煞車,並非故意踩煞車去阻擋被告邱佳恩之車輛,被告林建宏雖有超速駕駛,然應屬行政罰之範圍,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或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佳恩、林建宏於108年6月10日下午約6時許,分別駕 車高速行駛在中投公路南向車道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 許,被告邱佳恩行經中投公路南向14.3公里處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其車頭高速衝撞被害人蕭深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導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蕭深見之上半身遭車身重壓而受有頭顱變形、前胸凹陷、左手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然於到院前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4頁、卷二第29至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深見之 女蕭珀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5至17、115 至11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108年6月11日及7月31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目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至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相字第1131號相 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9880號函暨法醫毒字第108610278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108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書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被告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000-0000、ALS-8630號自用小客車及PN-7032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7、9、19、23、25、27至29、31至39、41至77、83、87、89、113、121、123至131、135至137、139至155、163、165、173、189至201、203、205至220、229至230頁)、林建宏行車紀錄器DVD光碟(見本 院卷第175至18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2人雖辯稱並無與他人競速或追逐云云,惟被告邱佳恩 於案發當日係以時速144公里之高速行駛在中投公路上,此 業據被告邱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佳恩與林建宏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邱佳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1小時29分8秒【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邱佳恩之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0頁、卷二第頁、相卷第491至22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建宏之車輛先由文心南路右轉進入中投西路3段,約過6秒,被告邱佳恩亦轉入中投西路3段,且被告林 建宏即行駛在被告邱佳恩之前方,待經過測速照相區域後,被告邱佳恩隨即加速且超速行駛,嗣由被告2人之行車紀錄 器所示之約6分鐘期間(尤其如附件二㈡檔名「00000000000000_118」2.⑵至⑹之1分鐘內,及附件二㈢檔名「00000000000000_118」2.⑵⑶之35秒之錄影畫面),被告2人多次相 互超車追逐,且於追逐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超越其他車輛,毫無減速之情形,再者,如附件一㈢檔名為「00000000_9044」⑸之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林建宏超越被告邱佳恩之車 輛後,即踩踏煞車,被告邱佳恩隨即變換車道且沿著被告林建宏之車輛路線高速行駛;再如附件一㈥檔名「00000000_9047」2.⑵⑶之內容,被告林建宏行駛在被告邱佳恩之車輛 前方,斯時被告林建宏之前方尚無其他車輛之際,卻踩踏煞車,則被告2人顯然係在快速道路上,見對方高速行駛,遂 相互競速追逐甚明,且渠2人之時速約140公里,高於中投公路速限70公里約2倍,復頻繁於高速行駛期間變換車道及超 越其他車輛,渠等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極易失控撞及其他往來之車輛,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亦屬明確。則渠2人所辯:並無與他人競速或追逐云云 ,及辯護意旨認:被告邱佳恩是順著當時的車流進行一般的超車行為,並無妨害交通往來云云,均非可採。此外,縱使被告林建宏甫轉入中投西路3段時,尚未與被告邱佳恩追逐 競速,然渠2人旋即於中投公路上為前述之危險競逐等行為 ,從而,辯護人稱:被告林建宏自文心南路車道進入中投西路時,即以高速超越前方車輛,當時被告邱佳恩根本還未出現,被告林建宏並無與被告邱佳恩競速飆車之舉等語,亦難憑採。 ㈢被告邱佳恩另辯稱:伊並未注意到林建宏的車輛,在中投公路的時候,伊覺得有一輛車好像要逼迫、阻礙伊,伊感到很害怕,想要趕快逃走,才會超速行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邱佳恩受精神疾病所苦,其幻想林建宏在其前方踩煞車是有意挑釁,被告邱佳恩為了避免林建宏危害其行車,才不斷加速行駛,之後就漸漸喪失控制能力才發生車禍,是被告邱佳恩之責任能力有缺損,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辯。然:1.由附件一、二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以觀,該時段內,中投公路上僅被告邱佳恩與林建宏2人以高速、多次變換車道等方式 行駛,未見有其他車輛疑似對被告邱佳恩逼車或阻礙行進之情形,被告邱佳恩且數度主動超越被告林建宏之車輛,衡之常情,倘若被告邱佳恩確有感覺遭其他車輛逼車或阻攔,則其理應盡可能遠離該車輛為是,然被告邱佳恩卻數次加速追逐被告林建宏之車輛,則其辯稱遭其他車輛逼迫、阻礙云云,顯非可信。 2.本件案發前,被告邱佳恩雖曾於108年4月1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診斷為飲食障礙、有焦慮及憂鬱症狀,然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57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存卷為憑;被告邱佳恩又先後於108年5 月7日、5月21日、6月4日前往康誠診所就診,初步診斷為焦慮症、輕鬱症,其於就診期間之意識與心智功能無明顯障礙等節,亦有康誠診所109年1月17日康誠109字第00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在卷可考,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邱佳恩於案發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邱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自108年1月起至8月間,均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按時服用醫 生開立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時速達140公里時,伊覺得很可怕、很驚恐,伊已 服用精神科之藥物一陣子,服用藥物並不會影響伊之日常作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0頁),足徵被告邱佳恩於案發時,有正常接受藥物之控制,日常生活均不受影響,且對於其高速駕駛之行為,亦可感覺驚恐,而有相當之現實感甚明,準此,辯護意旨認被告邱佳恩因精神疾病而無責任能力云云,自屬乏據。 ㈣被告林建宏辯稱:當天是接獲住家防盜警報通知,伊當下有打電話回家,但沒有人接聽,伊怕住家失竊,所以想趕回家察看才超速行駛,且因當天下雨、地面潮濕反光,或因看到對向車道有吊車,伊才會本能地踩煞車,並無故意威嚇邱佳恩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發當天,係因被告林建宏接到住處之防竊系統警報,始超速欲趕回家查看,且被告林建宏是遇到路面伸縮縫、測速照相或對向車道有吊車等情形,才會踩煞車,並非故意踩煞車去阻擋被告邱佳恩之車輛等語。查: 1.被告林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天所收到的防盜警報通知資料,伊已無留存,因伊被通知到案時已離案發時間3、4個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本件案發之 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警方即通知被告林建宏前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被告林建宏亦提及前一日有接到保全系統傳送警報通知至其手機乙事等情,有被告林建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57、159頁),則其所辯:離案發後3、4個月始遭警通知到案,因而未留存防盜警報通知資料云云,即非屬實,其既無從提供接獲防盜警報之證據,則其此揭所辯,自屬可疑。又被告林建宏之住處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倘若被告林建宏於臺中市接獲防盜通知,其或以電話通知家人、附近之親友、鄰居,或請求鄰近之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看為是,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在快速道路上狂飆行駛,亦與常情有違。 2.又案發當天之天候晴、路面乾燥,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相卷第27頁),則被告林建宏辯稱:當天下雨、地面潮濕反光,因而本能地踩煞車云云,實屬無稽。再由被告邱佳恩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林建宏之車輛於16時22分3秒時,煞車燈亮起,當時其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至於吊車則在對向車道,且與被告林建宏之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有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上方照片),足見該吊車並不影響被告林建宏之車輛行駛,則被告林建宏辯稱見吊車才踩煞車云云,亦難採信。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中投公路之伸縮縫與被告林建宏踩煞車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2頁),可知被告林建宏於路面出現伸縮縫時,多未踩煞車,且依常情,駕駛人以遠超過100公里之高 速行駛在快速道路上,實難認其會特意留意路面伸縮縫並因而踩踏煞車,故被告林建宏所辯因見伸縮縫而踩煞車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中投公路之速 限為時速70公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7頁)。查被告2人均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83、163頁),其2人對於上開行車時速之規則,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竟在行車速限時速70公里之中投公路上,以時速約140 公里之高速相互追逐競駛,而該快速道路上當時仍有多輛同向行駛之車輛,業如上述,被告2人如此危險駕駛之行為極 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或乘客造成嚴重之妨害,足以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甚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足以使快速道路上之其他駕駛人遭撞及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可認定。又被告邱佳恩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以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可預見其他車輛如遭其高速行駛時予以衝撞,將導致對方駕駛人死亡之結果,竟因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其車頭高速衝撞被害人蕭深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導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蕭深見之上半身遭車身重壓而受有頭顱變形、前胸凹陷、左手上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到院前死亡,被告邱佳恩自應就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且被害人蕭深見確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而傷重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邱佳恩之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高速相互追逐、競駛及任意變換車道 之方法,致生危險於使用道路往來之公眾,且被告邱佳恩所為,更導致被害人蕭深見死亡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係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其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死行為不同,自無法條競合之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故核被告林建宏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被告邱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佳恩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即有未洽。 二、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邱佳恩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81頁),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宏、邱佳恩在快速道路上追逐、競速,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嚴重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甚且因被告邱佳恩之上開行為發生車禍而導致被害人蕭深見死亡,侵害被害人之個人生命法益,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邱佳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之女蕭珀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替被告邱佳恩辯護稱:被告邱佳恩並無前科,又患有精神疾病,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邱佳恩所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無從判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邱佳恩在車流極大之中投公路上,以超越速限2倍之高速 飆車、蛇行,嗣而更失控衝狀被害人之車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是其所為尚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被告邱佳恩之身心健康狀態,亦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邱佳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1小時29分8秒【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邱佳恩之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 (一)檔名為00000000_9042: 1.總時長59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日16時16分54秒起至16時17分53秒。 2.勘驗結果: (1)被告邱佳恩駕駛A車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行駛,車上播放外 文歌曲。 (2)16時17分25秒,被告林建宏駕駛ALS-86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行駛,右方向燈亮起,並右轉 進入中投西路三段。 (3)16時17分31秒,被告邱佳恩右轉進入中投西路三段,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4)16時17分38秒,被告邱佳恩駛入匝道,同車道前方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紅色自小客貨車。16時17分52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右側該紅色自小客貨車。 (二)檔名為00000000_9043: 1.總時長59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日16時17分53秒起至16時18分53秒。 2.勘驗結果: (1)16時17分53秒,被告邱佳恩行駛中線車道,與其同車道前方為被告林建宏。16時18分11秒,被告邱佳恩A車發出測速雷 達測速照相該部分路段速限70公里請依速限行駛之語音提醒。 (2)16時18分16秒,被告林建宏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超越右側車輛。16時18分24秒,被告邱佳恩A車發出你已超速 了很危險請減速慢行之語音提醒,被告邱佳恩減速行駛。16時18分40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右側車輛後,開始加速行駛。(3)16時18分40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車輛。16時18分50秒, 被告邱佳恩超越右側車輛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16時 18分50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車輛。16時18分53秒,被告 邱佳恩超越右側車輛。 (三)檔名為00000000_9044: 1.總時長59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日16時18分53秒起至16時19分53秒。 2.勘驗結果: (1)16時18分53秒,被告林建宏、被告邱佳恩一前一後行駛在內側車道,其等右側中線車道上有一輛車輛、外側車道有數輛車輛。 (2)16時18分54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車輛。16時18分55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右側車輛。 (3)16時18分57秒,被告邱佳恩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6時18分58秒超越右側車輛、於16時19分0秒超越左側車道 被告林建宏及右側車道車輛、於16時19分2秒變換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於16時19分4秒超越左側車輛。 (4)16時19分5秒,被告邱佳恩前方三線車道均有車輛。16時19 分7秒,被告邱佳恩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16時19分8秒,行駛於被告邱佳恩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其右側車輛後,亮起右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16時19分11秒,被告邱佳恩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行駛,並於16時19分13秒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在該車後方,於16時19分18秒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加速超越該車,於16時19分22秒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於16時19分26秒、16時19分28秒、16時19分37秒超越左側大客車、自小客車等。 (5)16時19分43秒,被告林建宏從畫面左側內側車道出現,並超越被告邱佳恩、外側車道車輛。16時19分45秒,被告林建宏剎車燈亮起。16時19分45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外側車道車輛於16時45分46秒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被告林建宏各於16時19分46秒、16時19分47秒、16時19分50秒、16時19分51秒、16時19分52秒秒超越右側車輛。被告邱佳恩沿被告林建宏路線行駛,各於16時19分47秒、16時19分47秒、16時19分51秒、16時19分52秒超越右側車輛。16時19分51秒,被告林建宏剎車燈亮起至16時19分53秒。 (四)檔名為00000000_9045: 1.總時長59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日16時19分53秒起至16時20分53秒。 2.勘驗結果: (1)16時19分53秒,被告林建宏煞車燈亮著,其前路面有伸縮縫,又其前方車輛煞車燈均亮著。 (2)16時19分54秒,被告邱佳恩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6時19分55秒超越被告林建宏。被告邱佳恩前方車道均有車輛且煞車燈亮著。16時19分56秒,被告邱佳恩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於16時19分57秒超越左側車道車輛,又於16時19分58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切入內側車道,並超越外側車道大客車、中線車道自小客車。16時20分1秒 ,被告邱佳恩超越右側車輛,其前方距約16格虛白線距離的同車道(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上有車輛,又於16時20分6秒 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切入外側車道,並於16時20分9秒,超越左側車輛,其前方中線車道上有車輛。 (3)16時20分10秒,被告邱佳恩A車發出測速雷達該路段速限70 公里,請依速限行駛之語音提醒。16時20分13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左側車輛後,其前方距約18格虛白線距離的中線車道上有車輛。16時20分18秒,被告邱佳恩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切入內側車道,並於16時20分21秒、16時20分22秒、16時20分27秒、16時20分29秒、16時20分30秒、16時20分31秒、16時20分38秒、16時20分39秒、16時20分39秒、16時20分42秒、16時20分47秒、16時20分48秒、16時20分50秒、16時20分50秒超越右側車道車輛,又於16時20分52秒,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五)檔名為00000000_9046: 1.總時長59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日16時20分53秒起至16時21分52秒。 2.勘驗結果: (1)16時20分53秒,被告邱佳恩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內側車道上有車輛,並於16時20分55秒超越左側車輛,又於16時20分56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於16時21分0秒超越右側 車輛,又於16時21分2秒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 同車道上有車輛,隨即又切入外側車道,並於16時21分4秒 超越左側中線車道車輛。16時21分4秒,被告邱佳恩前方同 車道上有車輛,又於16時21分6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並於於16時21分6秒、16時21分7秒超越右側車道車輛,又於16時21分9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於16時21分10 秒、16時21分13秒、16時21分17秒超越右側車輛。16時21分18秒,被告邱佳恩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 (2)16時21分18秒,被告林建宏從畫面右側外側車道出現後,切入中線車道並超越被告邱佳恩同車道前方車輛後,又切入內線車道,行駛而去。 (3)16時21分21秒,被告邱佳恩A車發出警示聲響及前方有雷達 測速照相的路段,限速70公里,請依速限行駛之語音提醒。16時21分21秒,被告邱佳恩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並於16時21分23秒超越左側車道車輛,又於16時21分25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於16時21分25秒超越左側車輛,被告邱佳恩前方除相距約11格虛白線距離的內側車道為被告林建宏之外,無其他車輛,被告林建宏前方右側中線車道上有車輛。 (4)16時21分27秒,被告林建宏煞車燈亮起,至16時21分32秒熄滅,16時21分35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其右側中線車道車輛。 (5)16時21分28秒,被告邱佳恩A車發出警示聲響、16時21分32 秒發出你已經超速了危險,請減速慢行之語音提醒、16時21分35秒發出警示聲響。16時21分35秒,被告邱佳恩逐漸接近前方車輛,且與被告林建宏相距1格虛白線的距離。16時21 分37秒,被告邱佳恩A車發出警示聲響及你已經超速之語音 提醒。 (6)16時21分40秒,被告邱佳恩即將超越左側中線車道車輛,而其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路旁有測速照相機。被告邱佳恩於16時21分45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左側內側車道上為被告林建宏。16時21分45秒,被告林建宏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隨即又切入外側車道,被告林建宏前方距約10格虛白線距離車道上有車輛,被告林建宏後方距約3格虛 白線距離則為被告邱佳恩。 (六)檔名為00000000_9047: 1.總時長59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日16時21分53秒起至16時22分45秒。 2.勘驗結果: (1)16時21分53秒,被告邱佳恩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左側車輛後,於16時21分54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於16時21分56秒超越右側車輛。 (2)16時21分56秒,被告林建宏行駛外側車道超越左側車輛後,於16時21分56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同車道前方有車輛,又切入內側車道,其行駛在被告邱佳恩前方。 (3)16時22分1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車道車輛,被告邱佳恩 開啟雨刷。16時22分2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右側車道車輛。 16時22分3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車道車輛,煞車燈亮起 ,其前方路面有伸縮縫、同車道上無車輛,左側對向車道有大型機具吊掛施工。16時22分3秒,被告邱佳恩自內側車道 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6時22分3秒超越右側外側車道車輛。 (4)16時22分6秒,被告邱佳恩超越被告林建宏後,於16時22分6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於16時22分7秒超越左側車 輛,又於16時22分9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被告邱佳 恩前方距約4格虛白線距離的同車道、外側車道上有車輛, 且與其等距離逐漸拉近。 (5)16時22分11秒,被告林建宏從畫面左側內側車道出現後,超越被告邱佳恩、及被告邱佳恩前方距約1格虛白線距離同車 道的車輛。16時22分12秒,被告邱佳恩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路面標示速限70公里,並於16時22分14秒超越右側車道車輛,行駛在被告林建宏正後方。於16時22分16秒,被告邱佳恩開啟雨刷。 (6)被告林建宏於16時22分19秒、16時22分20秒、16時22分22秒超越右側車輛。16時22分23秒,被告林建宏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在其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小貨車),其於超越右側車道車輛後,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被告邱佳恩沿路行駛在被告林建宏正後方,並於16時22分20秒、16時22分22秒、16時22分23秒超越右側車道車輛,又於16時22分25秒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又於16時22分26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超越左側車道車輛,其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左側內側車道為被告林建宏。 (7)被告林建宏於16時22分25秒超越左側車道車輛,於16時22分27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同車道上有車輛,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於16時22分29秒超越右側即中線車道車輛,16時22分30秒,被告林建宏前方的外側車道有車輛,其於16時22分31秒超越該車輛,並於16時22分32秒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前方同車道上無車輛,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被告邱佳恩於16時22分30秒,超越左側車道車輛,於16時22分31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隨即超越右側車道車輛,被告邱佳恩前方同車道上,為剛自內側車道切入之被告林建宏,被告林建宏隨即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16時22分35秒,被告邱佳恩開啟雨刷,路面標示速限70公里。 (8)16時22分37秒,被告林建宏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距約5格虛白線距離的內側車道上有車輛。16時22分38秒 ,被告邱佳恩前方距3格虛白線距離為被告林建宏,被告邱 佳恩加速拉近與被告林建宏的距離,並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於16時22分41秒超越被告林建宏,被告邱佳恩前方距約5格虛白線距離的同車道上有車輛,又於16時22分42秒 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其前方距約4格虛白線距離的同 車道上有車輛,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於16時22分42秒、16時22分43秒、16時22分44秒、16時22分45秒超越右側車輛。 附件二(被告林建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一)檔名為00000000000000_118: 1.有畫面沒有聲音,總時長1分58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 日下午5時46分32秒起至5時48分30秒 2.勘驗結果: (1)5時46分32秒,被告林建宏駕駛B車沿文心南路外側車道行駛,右轉進入中投西路三段後,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往中投公路匝道方向行駛。5時46分44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 紅色自小客貨車。於5時46分54秒駛入中投公路,於5時47分25秒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其前方距約4格虛白線距離的 外側車道上,出現第一輛車輛,被告林建宏先於5時47分30 秒超越該車輛,後於5時47分52秒、5時48分0秒、5時48分2 秒、5時48分3秒、5時48分4秒、48分7秒、48分10秒超越其 他車輛。 (2)5時48分13秒,被告邱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從畫面右側外側車道出現,煞車燈亮起,並 超越內側車道被告林建宏,又於5時48分14秒超越中線車道 車輛。 (3)5時48分16秒,被告邱佳恩A車左方向燈亮起,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在被告邱佳恩前方同車道的白色車輛右方向燈亮起,該車輛並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5時48分19 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外側車道車輛,於5時48分21秒,被告 邱佳恩A車右方向燈亮起,並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 超越左側車輛。5時48分25秒被告邱佳恩A車左方向燈亮起,並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於5時48分30秒超越右側白 色車輛。 (二)檔名為00000000000000_118: 1.有畫面沒有聲音,總時長1分58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 日下午5時48分30秒起至5時50分28秒。 2.勘驗結果: (1)5時48分30秒,被告林建宏行駛內側車道。5時48分31秒,被告邱佳恩A車右方向燈亮起,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 於5時48分32秒超越右側車輛。 (2)5時48分32秒,被告林建宏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 切入外側車道,於5時48分34秒超越右側車輛。5時48分35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左側大客車。5時48分37秒,被告林建宏 超越左側大客車。5時48分38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左側車輛 。5時48分39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左側車輛。5時48分47秒,被告邱佳恩超越左側車輛。5時48分48秒,被告林建宏超越 左側車輛。5時48分49秒,被告林建宏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 車道,並於5時48分51秒超越被告邱佳恩後(被告邱佳恩消 失畫面),於5時48分52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3)被告林建宏於5時48分54秒、5時48分56秒、5時48分56秒、5時48分59秒、5時49分1秒超越右側車道車輛。 (4)5時49分5秒,被告邱佳恩從畫面右側外側車道出現,並超越內側車道被告林建宏後,於5時49分6秒超越左側車輛,5時 49分6秒被告邱佳恩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並左方向燈亮 起後,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5)5時49分9秒,被告林建宏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隨即超越左側車輛,被告林建宏前方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有車輛,無法看見前方被告邱佳恩。5時49分13秒,被告林建宏自 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被告林建宏於5時49分15秒超越右 側中線車道計程車,5時49分18秒超越右側中線車道大客車 ,5時49分19秒超越右側外側車道小貨車,於5時49分21秒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於5時49分25秒超越左側車輛,於5時49分27秒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於5時49分32秒變換車道 經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於5時49分35秒、5時49分40秒、5時49分45秒、5時49分46秒、5時49分47秒超越右側車輛, 於5時49分49秒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於5時49分49秒超越右側車輛,於5時49分52秒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於5時49分55秒、5時49分56秒、5時49分57秒、5時50分0秒、5時50 分5秒、5時50分7秒、5時50分8秒超越右側車輛,於5時50分9秒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於5時50分15秒超越左側車道車輛,於5時50分16秒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於5時50分18秒、5時50分20秒超越右側車輛,於5時50分21秒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於5時50分21秒、5時50分22秒超越右側車輛,於5時50分23秒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於50分23秒、50分25 秒超越左側車輛。 (6)5時50分26秒,被告邱佳恩出現在內側車道上,其前方同車 道及右側中線車道上有車輛。5時5分27秒,被告林建宏超越內側車道被告邱佳恩(被告邱佳恩消失畫面)、及其他車輛。58分28秒,被告林建宏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三)檔名為00000000000000_118: 1.有畫面沒有聲音,總時長1分58秒,畫面時間從108年6月10 日下午5時50分28秒起至下午5時52分26秒。 2.勘驗結果: (1)5時50分29秒,被告林建宏距4格虛白線車前有車,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於5時50分29秒超越右側車輛,前方遠處 有車輛,被告林建宏於5時50分39秒減慢車速,於5時50分44秒、5時50分52秒超越右側車輛。於5時50分54秒,被告林建宏前方距約10格虛白線距離內側車道上有車輛,其於50分54秒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於5時51分2秒、5時51分5秒超越左側車輛。於5時51分5秒,被告林建宏前方距超過10格虛白線距離的中線車道上有車輛,又於5時51分6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切入內側車道,並於5時51分10秒、5時51分12秒超越右側車輛。 (2)5時51分16秒,被告邱佳恩從畫面右側外側車道出現,超越 被告林建宏,A車煞車燈亮著。5時51分17秒,被告林建宏前方同車道上無車輛,其前方距約2格虛白線距離的中線車道 上有藍色車輛。5時51分17秒,被告邱佳恩超越該藍色車輛 ,並開啟故障燈,隨即被告林建宏亦超越該藍色車輛。5時 51分19秒,被告邱佳恩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被告邱佳恩前方同車道及外側車道上有白色及深色車輛。5時51分20 秒,被告林建宏超越被告邱佳恩(被告邱佳恩消失畫面)。(3)5時51分21秒 ,被告林建宏超越被告邱佳恩同車道前方白色車輛,於5時51分28秒、5時51分29秒、5時51分32秒超越右 側車輛。5時51分33秒,被告林建宏前方距約4格虛白線距離同車道上、距約5格虛白線距離中線車道上、距約3格虛白線距離外側車道上均有車輛,其於5時51分33秒自內側車道切 入中線車道,並於5時51分34秒超越右側車輛。5時51分34秒,被告林建宏前方距約3格虛白線距離同車道上有小貨車、 距約2格虛白線距離內側車道上有車輛。被告林建宏於5時51分35秒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於5時51分35秒超越左 側車道小貨車後,又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5時51分37 秒,被告林建宏前方距約4格虛白線距離同車道上有車輛, 隨即又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5時51分38秒,被告林建 宏前方距約3格虛白線距離外側車道上有車輛,其於5時51分40秒超越右側車輛。被告林建宏前方車道無車輛,其於5時 51分41秒自內側車道經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又於5時51 分46秒自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5時51分48秒,被告林建 宏前方距約3格虛白線距離內側車道上有車輛,其於5時51分50秒超越左側車道車輛。 (4)5時51分51秒,被告邱佳恩從畫面右側外側車道出現,被告 邱佳恩A車之左方向燈亮起並切入被告林建宏行駛之中線車 道前方,又隨即切入內側車道,並於5時51分51秒、5時51分52秒、5時51分54秒超越右側車輛。5時51分52秒,被告林建宏前方距約1格半虛白線距離的跨越內側及中線車道分向線 上為被告邱佳恩、距約4格虛白線距離距離的中線車道、及 距約1格虛白線距離的外側車道上均有車輛。5時51分53秒,被告林建宏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於5時51分53秒、5時51分54秒超越右側車輛。 (5)5時51分54秒,被告邱佳恩A車煞車燈亮起,於5時51分54秒 超越右側車輛,於5時51分55秒,被告邱佳恩右方向燈亮起 後,故障燈亦亮起,並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後,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邱佳恩後方中線車道的白色車輛煞車燈亮起。5時51分57秒,被告邱佳恩碰撞前方同車道的車輛 ,空中出現一團煙霧,被告林建宏超越右側白色車輛。 (6)5時51分59秒,被告林建宏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遭被 告邱佳恩撞擊的小貨車車頭由中線車道翻滾至內側車道,車體零件散落路面。5時52分3秒,被告邱佳恩A車彈出汽車道 ,落在右側機車道上。 (7)5時52分6秒,被告林建宏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並駛入匝道。 附表(依據被告邱佳恩之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 ┌──┬─────────────┬────────┐ │編號│伸縮縫出現時間 │林建宏有無煞車 │ ├──┼─────┬───────┼────────┤ │1 │檔名061016│16時18分01秒 │無 │ ├──┤17_9043 ├───────┼────────┤ │2 │ │16時18分45秒 │無 │ ├──┤ ├───────┼────────┤ │3 │ │16時18分49秒 │無 │ ├──┤ ├───────┼────────┤ │4 │ │16時18分52秒 │無 │ ├──┼─────┼───────┼────────┤ │5 │檔名061016│16時18分57秒 │無 │ ├──┤18_9044 ├───────┼────────┤ │6 │ │16時18分58秒 │無 │ ├──┤ ├───────┼────────┤ │7 │ │16時19分44秒 │無 │ ├──┤ ├───────┼────────┤ │8 │ │16時19分46秒 │有 │ ├──┤ ├───────┼────────┤ │9 │ │16時19分48秒 │無 │ ├──┤ ├───────┼────────┤ │10 │ │16時19分51秒 │林建宏駛過伸縮縫│ │ │ │ │後即閃煞車燈 │ ├──┼─────┼───────┼────────┤ │11 │檔名061016│16時19分53秒 │有 │ ├──┤19_9045 ├───────┼────────┤ │12 │ │16時19分54秒 │有 │ ├──┼─────┼───────┼────────┤ │13 │檔名061016│16時22分1秒 │無 │ ├──┤20_9047 ├───────┼────────┤ │14 │ │16時22分3秒 │有 │ ├──┤ ├───────┼────────┤ │15 │ │16時22分17秒 │無 │ ├──┤ ├───────┼────────┤ │16 │ │16時22分18秒 │無 │ ├──┤ ├───────┼────────┤ │17 │ │16時22分21秒 │無 │ ├──┤ ├───────┼────────┤ │18 │ │16時22分24秒 │無 │ ├──┤ ├───────┼────────┤ │19 │ │16時22分28秒 │無 │ ├──┤ ├───────┼────────┤ │20 │ │16時22分30秒 │無 │ ├──┤ ├───────┼────────┤ │21 │ │16時22分33秒 │無 │ ├──┤ ├───────┼────────┤ │22 │ │16時22分35秒 │無 │ ├──┤ ├───────┼────────┤ │23 │ │16時22分36秒 │無 │ ├──┤ ├───────┼────────┤ │24 │ │16時22分38秒 │無 │ ├──┤ ├───────┼────────┤ │25 │ │16時22分40秒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