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榞 蘇永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601號、107年度偵字第5602號、107年度偵字第28822號、 107年度偵字第31169號、107年度偵字第31170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永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建榞為彰化縣鹿港鎮永裕豐商行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同日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83.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而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簡妙菁之父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一品及簡妙菁,於同方向後方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簡妙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白一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簡榮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黃建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妙菁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建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建榞固不否認其為永裕豐商行大貨車司機,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其於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而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後告訴人簡妙菁之父簡榮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一品及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並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一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簡榮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當時系爭大貨車的車頭已撞凹,伊被卡死在車內,無法下車擺放三角錐,大約10秒後,死者簡榮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就撞上來了等語。 ㈡惟查: 1.被告黃建榞為永裕豐商行之司機,系爭大貨車為公司車,當天是要開車去裝貨,且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其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導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而向前滑行後跨停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後告訴人之父簡榮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其妻白一品及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後方,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並自後方追撞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並停止在中線車道上,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一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於送至醫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簡榮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華武雄、林建利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相字第28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82至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21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27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 】第212頁;證人華武雄部分:見相驗卷一第9頁、第72頁,相驗卷二第24頁;證人林建利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1頁、第72頁,相驗卷二第27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白一品部分】(見相驗卷一第1至2頁)、被害人白一品之光田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驗卷一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一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24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共44張(見相驗卷一第25至46頁)、被告黃建榞之行車速度紀錄圓盤影本(見相驗卷一第47頁)、證人華武雄之行車速度紀錄圓盤影本(見相驗卷一第4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一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7-TE自用大貨車(見相驗卷一第59頁)、709-7A營業貨櫃曳引車(見相驗卷一第60頁)、29-UV營業半拖車(見相驗卷一第61頁 )、ALP-6791自用小客車(見相驗卷一第62頁)、9876-V5 自用小客車(見相驗卷一第63頁)、3196-FU自用小貨車( 見相驗卷一第64頁)、被害人白一品部分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75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76至79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一第86至91頁)、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85頁)、被害人簡榮祥部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 74號卷【下稱相驗卷三】第1至2頁)、光田綜合醫院107年 2月11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見相驗卷三第8、9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相驗卷三第33至35頁)、現場及車損蒐證光碟1片(見相驗卷 三第8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三第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三第8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三第85至88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三第90至9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477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二第10至17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7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二第 51至75頁)、被害人簡榮祥之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月1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國道警七刑字第1077900203號卷第53頁)、國道警察第七大隊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61至179頁)、3196-FU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8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亦為被告黃建榞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榞固辯稱因為當時被卡在車子裡面,無法下車擺放三角錐,並非故意不下車擺放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榞於案發當時,係為超越 前車而自輔助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因而自後撞擊該聯結車,除導致該聯結車向前滑行而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之外,被告黃建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亦因受撞擊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而案發當時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21頁),被告黃建榞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之階段,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告黃建榞車輛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因車頭凹陷、人被卡在車內無法即時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導致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車輛未及反應而向前撞擊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此部分參以被告黃建榞所供稱:伊撞到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後,經過10秒鐘左右,被害人車輛就從後方撞上伊的車子了等語(見相驗卷一第7頁,相 驗卷三第16頁),並參以現場照片,被告黃建榞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經撞擊後,確實呈現嚴重凹陷,車門變形等情,此有系爭大貨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憑(見相驗卷一第38頁),實難期待被告黃建榞經此嚴重撞擊後,猶能於短暫之10秒鐘內,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故被告黃建榞於事發後未下車放置三角錐或其他故障標誌之部分,難認存有過失情事。然而,倘非因被告黃建榞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而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並致自身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因而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於10秒後自同向後方駛來之被害人車輛,亦不會在因未能預期會有車輛靜止停放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致未及即時反應而自後撞擊系爭大貨車,進而導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白一品、簡榮祥則均死亡之結果,足徵被告黃建榞上開撞擊證人華武雄聯結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被害人白一品、簡榮祥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建榞辯稱其未能下車擺放三角錐乙節,雖屬可採,然仍無從排除前階段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黃建榞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 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 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3.又被告黃建榞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 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 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建榞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建榞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建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黃建榞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白一品、簡榮祥死亡、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黃建榞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51頁),堪認被告黃建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建榞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欲自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聯結車,而自後撞擊該聯結車,且於撞擊後,系爭大貨車即跨停於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上,嗣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害人車輛則因不及反應自後撞上系爭大貨車,並導致被害人白一品、簡榮祥死亡、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告訴人身心痛苦亦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建榞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及其犯後雖坦認自後撞擊證人華武雄之聯結車部分具有過失,但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參以被告黃建榞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龍為夏威夷水產公司載送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建榞於107年1月16日清晨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同日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83.7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致由輔助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該聯結車,致該聯結車失去動力停止在中線車道,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則跨停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嗣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簡榮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白一品及告訴人,於同方向後方行駛前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停止在中線車道上;嗣後被告蘇永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被害人簡榮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角,致乘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處、左眉上臉部撕裂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白一品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顱腦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於到院時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詎被告蘇永龍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於下車查看後竟未協助救助傷者告訴人、被害人簡榮祥及白一品,卻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被害人簡榮祥送醫後則因顱腦損傷、脊椎骨折引發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蘇永龍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此部分起訴書原係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蘇永龍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本院卷第169頁)、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龍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永龍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蒐證照片共44張、被告黃建榞、證人華武雄之行車速度紀錄圓盤影本共2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告訴人、被害人簡榮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道警察第七大隊刑案車輛 勘察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號-FU號自小貨車及ALP-6791號自小客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477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年10月17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永龍固不否 認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前開地點,當時有見及現場有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處,有聽到「叩」一聲,但伊覺得是地上碎裂物打到車子的聲音,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車輛,因為該路段很暗,伊下車後只知道前有車禍發生,但不知道有人死傷,如果伊知道的話,一定不會離開現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件被告蘇永龍並無過失、並無肇事因素:⒈本件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無擦撞被害人簡榮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①被告蘇永龍於警、偵及鈞院準備程序時均稱:當時在行駛中好像有聽到「叩」一聲,而非撞擊聲,應該是散落的東西彈起來打到我車子的聲音,不是直接撞擊其他車輛的聲音,但因為蠻大聲的,所以我就停下來。我下車後有看到很多散落物,我也有看到前面發生車禍,有一個人在打電話,之後我看我的車,保險桿和右側車頭有受損,但因為我的車子本來就有車損狀況,我又趕著去送貨,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②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現場確實到處是散落的碎片,且現場為夜間無照明,是被告蘇永龍稱覺得好像是散落的東西彈起來打到系爭小貨車,不太像是直接碰撞到其他車輛的聲音,並非無據。顯見本件被告蘇永龍所駕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車輛是否曾發生擦撞實有疑問。再者,被告蘇永龍依當時下車所察看到之情形及由現場大量散落碎裂物觀之,被告蘇永龍堅信未擦撞到車輛,認為是其他車輛之前撞的,亦非無據。⒉退步言之,設若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簡榮祥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曾發生擦撞,然依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駕駛人夜間的視距,在開近光燈之狀況下,可清楚看見前方約40公尺之景物,又本件5部車輛均無明顯超速之現象,而本件被 害人車輛於事故當時係臨停於中線車道上,未開啟警告燈及擺設故障標誌,已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且當時現場無照明設備,視線昏暗視距不佳,依此觀之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車輛縱有擦撞,然縱使被告蘇永龍已採取適當措施或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擦撞發生,亦即無法期待被告蘇永龍於擦撞前得以發現C車係臨停在中線 車道上,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發生,亦即本件被告蘇永龍並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⒊被告黃建榞於偵訊時稱:「……路上視線很暗,那一條路沒有路燈,常常看不清楚……」,另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而本件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蘇永龍所駕駛行駛系爭小貨車時沒有發現前方有任何狀況,突然聽到碎一聲,下車才發現有事故,即認E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未考量及敘明 當時路段無照明設備,視線昏暗,反應不及等情事之影響為何,是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鑑定系爭小貨車為肇事次因實有疑問。4、再者,設若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與被害人簡榮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曾擦撞,則依國道公路警局第七通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所示,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幾近全毀,為該車先行追撞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所致,且依此撞擊力道觀之,此應為本件被害人死亡及傷害之原因。而依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凹陷變形,及左後車輪胎附近車體有刮擦痕跡,以及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防撞桿凹損變形、車頭右側下方霧燈破損及右前車輪胎腹有擦痕觀之,顯見本件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系爭小客車縱有擦撞,則其力道應係輕微,與本件被害人死亡及受傷並無關連,並無因果關係。㈡本件被告蘇永龍並無肇事逃逸:⒈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無擦撞被害人之系爭小客車,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蘇永龍並無肇事因素。⒉退步言之,設若被告蘇永龍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縱有擦撞,被告蘇永龍亦屬反應不及,亦即被告無肇事因素,亦已如上述。⒊本件被告蘇永龍並無過失已如上述,亦即本件並非因被告蘇永龍之過失所致之事故,是被告蘇永龍並無肇事。⒋本件被告蘇永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到警察局後才知道車內有人受傷、死亡」、被告蘇永龍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有人受傷」、「我只有去檢視我車輛的車損,我不知道現場有無人員傷亡,現場我只有看到內側車道有一個人在打電話且沒有任何傷者及肇事者在現場……」,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現場確實到處是散落的碎片,且現場為夜間無照明,是依當時情狀觀之,被告蘇永龍認為是其他人之前撞的,是事故後已處理,被告蘇永龍始離開現場,故被告蘇永龍當時確實不知現場有人傷亡之情形,亦即被告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為被告蘇永龍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害人簡榮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尾之保險桿,確實有一處明顯之凹痕(見相驗卷一第33頁),而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下方,亦有因撞擊而產生之車損痕跡,且右前方之防撞桿亦有明顯向內凹陷之變形情況(見相驗卷一第44頁下方、第45頁),復經員警將上開2車之車損情形、車損位置加以量測,確 認兩車之凹損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皆為50至70公分左右,且經比對兩車之變形車損位置、角度、高度亦均完全吻合;復於系爭小貨車之右前防撞桿向內變形、距離地面約56.5公分處,查出留有系爭小客車之車漆移轉痕跡,而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距離地面高度約56.5公分之位置,亦存有呈「一」字之擦刮痕跡;又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處,另留有呈「ㄩ」字之擦刮痕跡,經比對後應係與系爭小貨車右前防撞桿下方撞擊後所產生之痕跡;系爭小貨車右前車輪胎腹處亦見有一擦痕,核與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近左後輪胎處,亦可見有系爭小貨車上開輪胎擦痕之轉印痕跡相吻合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勘查報告暨檢附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61至179頁)。並參以被告蘇永龍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現場很灰暗,肇事前伊行駛於中線車道,伊之車輛有碰到東西,伊就採煞車減速並看見前方有事故車輛,於減速過程中,伊有聽到碰一聲,當時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停車以後伊就下車檢視伊車輛之車損情形,才知道伊有碰撞到前方之被害人車輛等語(見相驗卷三第26至27頁)。是以,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確實有撞擊停放於中線車道上、由被害人簡榮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蘇永龍改口辯稱其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顯與兩車之車損情形、車損位置、擦刮痕、轉印痕經比對後均相吻合之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其前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撞擊被害人車輛乙節相左,委無可採。 ㈡雖被告蘇永龍有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後撞擊被害人簡榮祥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小客車之車損情形,前方車頭幾近全毀、擋風玻璃破碎、引擎蓋嚴重扭曲、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皆嚴重變形,車輛左後角之保險桿向內凹陷、部分破損、左後輪框附近之烤漆剝落、有擦刮痕,整體而言,堪認系爭小客車之前半部(即駕駛座、副駕駛座至車頭處)毀損情形甚為嚴重,後半部(後方乘客座至車尾處)之車體則較為完整,雖於撞擊被告黃建榞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再遭被告蘇永龍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自左後方撞上,然其左後方之車損情形顯然較為輕微,足徵該次撞擊力道應非甚大、撞擊位置亦屬側邊,並非直接撞擊,反觀被害人車輛車頭及前半部幾近全毀之嚴重結果,更可推知被害人車輛撞上被告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時,其撞擊力道甚鉅、且係未經閃避即直接衝撞;堪認被害人白一品及簡榮祥之死亡、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係因系爭小客車直接自後撞上被害人黃建榞之系爭大貨車後,即已肇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蘇永龍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後再行撞擊被害人車輛所導致,尚難認與被告蘇永龍駕駛系爭小貨車碰撞被害人車輛之行為相關連,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蘇永龍之認定,尚無從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此,除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之事故,方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範疇,而排除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本案被害人白一品、簡榮祥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建榞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撞擊證人華武雄駕駛之該聯結車,進而導致被害人車輛未及反應而自後撞上系爭大貨車所釀生,是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黃建榞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而非被告蘇永龍之過失所造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蘇永龍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之「肇事」範圍,故其縱有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從而,被告蘇永龍所為,尚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無從以上開各罪相 繩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蘇永龍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涉犯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永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被告蘇永龍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蘇永龍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蘇永龍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