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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12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龍忠江健鋒林芳如

原告
簡妙菁
原告
簡茂峰
原告
簡妙湘
原告
簡宥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告
蘇永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蘇永龍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僅就關於被告蘇永龍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其餘關於同案被告黃建榞及其僱用人永裕豐商行即施瑞統部分,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蘇永龍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永龍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對被告蘇永龍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對被告蘇永龍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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