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12號原 告 簡妙菁 簡茂峰 簡妙湘 簡宥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蘇永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蘇永龍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僅就關於被告蘇永龍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其餘關於同案被告黃建榞及其僱用人永裕豐商行即施瑞統部分,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蘇永龍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永龍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無罪在案 ,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對被告蘇永龍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對被告蘇永龍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