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正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在臺中市中區(地址詳卷)經營「蘋果○○○早午餐店」(下稱系爭早午餐店);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78年生,下稱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翁○○、羅○○2人經營之「彤○髮漾美 髮店」(址設臺中市中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美髮店)之助理,負責幫客人洗頭。甲因工作地點在系爭早午餐店隔 壁,故甲常至系爭早午餐店用餐,因而與被告認識。2人於 106年6月底7月初,互加聯絡人至各自LINE通訊軟體。被告 明知甲為28歲之成年女子,與其年齡相差甚鉅,2人亦非交 往之男女朋友,並無男女感情作為往來基礎,2人以LINE通 訊時,卻相互稱「辣妹」、「哥哥」,且被告傳送性暗示之A片予甲,未見甲拒絕或斥責,2人聊天時,亦多以輕挑、 挑逗語氣或與性相關用語對話。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與甲 相約吃飯後,甲明知被告為已婚有家室之人,竟毫無徵兆 向被告告知:要跟被告上床,要被告包養等語,顯與一般同齡之成年女子與不熟識之男性長輩相處方式迥異,被告足以得知或可預見甲之性自主意識缺乏及性道德感薄弱等情形 ,竟仍基於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不確定 故意,以邀約甲吃飯為由,鬆懈甲戒心,乘機猥褻甲後 ,再替甲支付餐費或計程車費,使甲不覺被告所為有異, 而不知向外求援以揭露其犯行之模式,對甲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某時許在甲上班前,與甲相約 在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與民權路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榕樹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榕樹旁路邊,先邀甲共同乘坐在系爭小客車後座 ,再以雙手搓揉甲之胸部,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犯後交 付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甲早餐費,使甲不覺被告行為 有異,而不知向外求援以揭露其犯行。(二)被告食髓知味,復於106年7月27日10時許,以請甲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江屋日本料理東區店」(系爭日本料理店)吃 飯為由,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總醫院門口搭載甲,再將甲載至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恐遭家人發現,於甲進入該住處前,先 下車將住處監視器鏡頭轉向,再帶甲至其住處2樓臥室內, 對甲環抱、親吻後,再以雙手揉捏甲之胸部,對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犯後,即帶甲至系爭日本料理店用餐,再帶甲 ○至85度C請甲喝咖啡,並為甲支付計程車費200元,使甲 ○不覺被告行為有異,而不知向外求援以揭露其犯行。嗣甲 ○之大弟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於106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大平區住處(地址詳卷)見甲 ○手機內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色情影片,且2人 LINE通訊內容,多有輕挑、挑逗語氣或與性相關之用語,乃告知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經乙向甲質問,甲始向乙告知上開被害經過。乙 ○於106年8月1日與被告相約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85度C 店內,質問關於甲被害經過,因被告認係甲自願所為,並 告知不會再犯,惟乙認被告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於106年 8月19日偕同甲至警局報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嫌。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 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及證人等人姓名僅各記載被害人甲、證人乙、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且甲之住處、工作場所亦不予揭露,先予敘 明。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證人乙、C男、翁○○、羅○○ 、葉○○、邵○○、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甲之身心障礙證明、評估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06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報案三聯單、被告與乙LINE文 字通訊記錄、被告與乙會面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現場照 片及被告經營之早餐店與甲工作之美髮店照片、被告妻以 被告手機與乙LINE文字通訊記錄、被告與甲106年7月30日 至106年8月2日LINE通訊記錄、甲手機擷取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4日院精字第1070012323號函、甲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有智能障礙,甲很會講話且講話速度又很快,比伊還 會講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除了甲家人以外, 美容院跟甲有互動的場合,也都沒有人知道甲有智能不足 的情形,美容院老闆翁○○有提到甲講話對答如流,證人 邵○○(即甲的乾媽)也沒有辦法意識到甲有這樣的情形 ,甲在LINE對話中有一些性暗示內容,很難證明甲性自主 的意識有缺乏,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是明知或已知,而足以得知甲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本件確實是被告誤以為是男歡女 愛的情形,不能認為被告有主觀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之時、地,撫摸甲之胸部,及公訴意 旨(二)之時、地,擁抱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偵27651 號卷第8頁、第9頁),經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偵27651號卷第11至14頁、偵27651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偵27651號卷第19頁)、106年8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被告經營之早餐店與甲工作之美髮店照片(偵27651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 開卷〉第43頁、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乙節,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憑(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甲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對於性自主能力,鑑定意見略以:「推估0000-000000於案發當時性自主能力因受限於輕度到中度智 能障礙而跟同年齡女性相比有顯著障礙,其對於性行為於男女基本性器官或是男女生理差異方面雖有基本的認識,但對於性行為較抽象的能力、知識以及性行為或性騷擾的實質內涵與解釋層面有相當困難,否認過去有跟男性發生過性行交行為,且對於性行為無經驗並且不了解如何拒絕,於0000 -000000外觀表情或與之互相互動以及談話後可發現其有智 能障礙之狀況,0000-000000並且有困難對於與性相關的行 為提出相對應的同意或拒絕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4日院精字第1070012323號函暨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偵27651號第52至56頁)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立法理由,關於被害人狀態並不以被害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鑑定年齡為判斷之惟一準則,而係以被害人於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態是否有充分之能力決斷性行為意願為其認定之標準,亦即被害人縱為身心障礙者,然其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仍應就被害人之個別狀況具體認定,並非單就被害人究否具有身心障礙,為認定之惟一標準。換言之,本條項罪名,乃針對男女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除指行為人需「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仍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始足當之。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任何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時、地,對甲撫摸胸部為猥褻行為時,甲是否有因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情形?被告是否係「利用」甲之身心障礙、心智 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弱點,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否知 道身體不能讓人隨便碰?)我知道不行」、「(丙○○摸你、親你,你有何反應?)我有一直躲開,有將他手撥開,但沒有講什麼」等語(偵27651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 (你說他摸你時,你有說不要,並用腳踹他,那他50元是何時給你的?)還沒有踹他之前他就拿給我」、「(那你為何要收他50元?)因為那時候他就一直塞錢給我」、「(所以他摸你時,你有無跟他說不要?)有」等語(調偵34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當時有無拒絕被告丙○○?)有」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可見甲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惟對於外界事務有相當認知,亦有自我身體保護意識,尚有能力表達拒絕之意,並無完全「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你與0000 -000000接觸,有無覺得他言行舉止有什麼不一樣?)0000 -000000媽媽有說他動作比較慢,但我看不出來他有什麼異 狀」等語(偵27651號卷第38頁正反面);證人葉○○於偵 查中證稱:「(你與0000-000000講話會覺得他智能有障礙 嗎?)還好,只是覺得他有時候講話比較誇張,例如他幫客人按摩,會跟客人說今天要讓你爽翻天、爽一下,我會跟他說女孩子這樣講話有失禮節。我有時候會提醒他,他講這些話是對比較熟的女客人講,沒有什麼性暗示。感覺他講話比較沒大沒小,家人比較沒有教」等語(偵27651號卷第74頁 );證人翁○○於審理時證述:「(妳是否知道甲有智能 障礙?)完全不知道,我覺得她很正常,很多客人也覺得她很正常,因為她對答如流。本案發生之後我們才知道她有智能障礙的問題,我也覺得很驚訝,因為感覺她很正常,而且跟客人的對話也答得很清楚。跟客人說甲有智能障礙的問 題時,客人也覺得她很會講話,講得比我們還厲害」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已難逕認甲有何因 輕度智障致陷於判斷力與反應能力不足情形,其外在舉止與一般人無異。又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否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對」、「(妳是否曾向任何人提起過這件事?)都沒有」、「(妳認識的人當中,包含被告丙○○以及美髮店的老闆或同事,是否有人知道妳是輕度智能障礙者?)完全都沒有」、「(是否有人從與妳的交談或反應中發現妳有一點不一樣,因此詢問過妳這件事?)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且經本院觀察證人甲回答 詰問時之反應表情,證人甲亦大多能理解問題後回答,從 而,被告辯稱:不知道甲有智能障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 (三)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甲歷次證述如下:於警詢時稱: 「(你說他還有摸你胸部第二次是什麼情形?請詳細說明)他打算帶我去吃日本料理,他先帶我去他們家,剛到他們家門口時,他下車回去動監視器,他就叫我跟他上去樓上他們的房間,對我毛手毛腳,對我揉捏我的胸部,抱我還親我,然後我們就下樓去吃日本料理」等語(偵27651卷第12頁反 面);於偵查中證稱:「(到他房間後,發生什麼事?)一進房間,他說可以坐在床上,他就坐在我旁邊,我們先聊一下天,他就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倒下去時,是側倒,他用他的全身力量,壓在我身上,抱住我,兩隻手熊抱我,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撥開,我蹲在床底下」、「(你有喊救命嗎?)沒有」、「(然後呢)不好意思講,不敢講,我不記得了」、「(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你說那天上樓,他對你毛手毛腳,揉你胸部、親你、抱你?)對」、「(你有說不要嗎?)有」、「(然後你們就去吃日本料理?)對」等語(調偵34卷第59至60頁);於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時,被告丙○○是否有約妳?)有,第二次被告丙○○約我去他家附近的江屋日本料理吃飯」、「(見面後,被告丙○○有無對妳做不禮貌的事?)有,在他家,他載我去他家」、「(後來在被告丙○○家發生何事?)沒辦法描述,我現在光是想到那個畫面就會怕」、「(被告丙○○在自家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被妳拒絕後,是否就載妳回家?)沒有,被告丙○○拿200元給我,叫我坐計程車回去」、「(除此之外,被告丙 ○○是否還有再約妳出去?)沒有,只有這兩次」、「(被告丙○○這兩次約妳出去時,是否都利用你們獨處、沒有旁人時撫摸妳私密的地方?)對」、「(是否非常害怕?)是」、「(妳當時有無向被告丙○○說不要?)有」、「(妳剛才稱在106年7月13日出去時,被告丙○○解開妳的內衣鈕扣,妳來不及拒絕就被解開,後來妳有無做出拒絕的動作?)我當時很害怕,不知道怎麼拒絕」、「(第一次的情形妳描述得非常清楚,第二次的情形妳卻記不起來,原因為何?)因為第一次傷害更大」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是甲就其所指被告猥褻過程,有諸多模糊之處。此外,甲於 警詢中證稱:「(為什麼第一次被早餐店王老闆摸你胸部後,還會再發生第二次?)因為他約我很久了都約不到,然後他就說讓我請你吃飯,他一直說叫我跟他出去很安全,他還跟我說你放心我不會對你毛手毛腳,我就說:『好,跟他單獨吃飯』。就去吃江屋日本料理,他吃完飯出來問我說要不要喝個咖啡?我說:『好,我等一下要早點回去一中我外婆家。』然後他就拿二佰元給我叫我搭計程車回外婆家,然後我就回去了」等語(偵27651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如果他有抱你、親你、毛手毛腳,你為何還要跟他去吃日本料理?)很難回答」等語(調偵34卷第60頁);於審理中證稱:「(妳既然害怕,為何第二次又要跟被告丙○○出去?)當時也是被告丙○○一直約,約到我很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依甲前開指述之情節,其第一次遭 受如此鉅創,衡情其心理應感到恐慌與不安,豈料甲竟在 被告第一次對之猥褻得逞後,仍與被告外出,甲案發後未 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同去日本料理店、咖啡店等處,甲 此部分所指,實與常情有違。是甲當時無因輕度智障致陷 於判斷力與反應能力不足,其外在舉止亦與一般人無異。從而,甲非因輕度智能障礙,即未具有求救之能力。公訴意 旨以告訴人甲判斷能力與反應能力似較一般人低下,逕認甲 ○不具備向外求助之能力,實屬速斷。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甲106年7月30日至106年8月2日 LINE通訊記錄,認甲性自主意識缺乏及性道德感薄弱。然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請求提示偵字第27651號卷第67 至68頁,並告以要旨,這些截圖是妳與被告丙○○的LINE的對話內容,是否如此?)是」、「(截圖中妳提到「星期一我再好好招待你」,是什麼意思?)我不記得了」、「(截圖中顯示「星期一我再好好招待你」、「你又想歪了,你這樣不行喔」,這些是妳傳給被告丙○○的,是否如此?)對」、「(被告丙○○回妳「要按全身喔」,妳回「OK,沒問題」,是否如此?)對」、「(「星期一屁股打50大板」、「皮鞭伺候」、「你等我我去餵你吃飯」,這些也是妳傳給被告丙○○的,是否如此?)是」、「(所謂「打50大板」、「皮鞭伺候」的意思妳明白,只是妳是開玩笑,不會這麼做,是否如此?)對,是純粹開玩笑」、「(截圖中妳又提到「星期一我再好好虐待你」、「你會爽到中風」、「我會讓你快樂似神仙」,這些是否都是開玩笑?)對」、「(後來妳又說「我剛才無緣無故被罵」,妳有無印象是被誰罵?)記不起來了」、「(「你會怕我就好了」,也是妳傳的,是否如此?)對」、「(截圖中被告丙○○說「老婆在身邊,要休息」,妳說「陪我聊天啦不要休息」、「難不成你怕老婆知道喔」、「明天要去哪裡玩」、「我現在好無聊喔」,後面四句話是妳傳給被告丙○○的,是否如此?)對」、「(上述對話看起來是妳要被告丙○○陪妳聊天,並且邀他出去玩,妳當時預計要去哪裡玩?)當時沒有預計,只是想要出去玩而已」、「(妳想要跟被告丙○○出去玩,只是不知道去哪裡玩,是否如此?)是」、「(妳是否曾要求被告丙○○包養妳?)有,那時候是我寫錯字」、「(妳本來要寫什麼字?)我現在完全忘記了」、「(妳是否因家人壓力,而迫使妳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對」、「(提示偵字27651第6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對話內容中「 星期一屁股打50大板」、「皮鞭伺候」、「星期一我再好好虐待你」、「你會爽到中風」,妳剛才稱這些都是開玩笑,妳為何要用帶有性暗示的話語對被告丙○○開玩笑?)我拒絕回答」、「(提示偵字27651第68頁,並告以要旨,截圖 中妳說的「難不成你怕老婆知道喔」,是怕老婆知道何事?)被告丙○○跟我聊天的事情」、「(在妳弟弟發現妳手機的簡訊內容後,為何妳主動把可以保護妳的對話紀錄刪掉?)我要怎麼回答,壓力有夠大」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171至172頁),可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中充滿性暗 示,未見甲提及被告對其猥褻行徑並有所責問,此與一般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情形迥異,則甲關於本案之指訴,難認毫無瑕疵,是否可 採,實非無疑。 (五)至於證人乙、C男所為陳述,均係聽聞甲所述,未目睹案 發經過,而證人莊○○亦未目睹案發經過,是其等之證述均難以逕認被告確有對甲為猥褻之行為。而現場照片及被告 經營之早餐店與甲工作之美髮店照片,僅能呈現建築物外 觀及案發現場之陳設狀況,卷內甲之身心障礙證明、評估 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報案三聯單、被告與乙LINE文字通訊記錄、被告與乙會面 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妻以被告手機與乙LINE文字通 訊記錄、甲手機擷取報告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強 制猥褻甲之犯行存在。從而,甲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本 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指述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係 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尚無從認定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有對甲強制猥褻事實。被告主觀上既不知甲 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並對其所為猥褻行為有不知或不 能抗拒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並無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餘地,另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違反甲之意願方式,強制對之為猥褻行為,自無從遽對 被告以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乘機猥褻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猥褻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