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佳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田佳勳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運輸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往西屯路方向內側慢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抵達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前行駛入前開路口,然在其通過前,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直行紅燈燈號,適告訴人陳霈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安和路方向外側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