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東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108年6月5日解除委任)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榮豐 王俊平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榮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俊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世東、陳榮豐、李嘉峰、柯國隆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之同事。柯國隆與陳世東、陳榮豐、王俊平、李嘉峰等4 人,於107 年4 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某工地施工,因鼎強公司負責人林昱翔要求柯國隆轉知陳世東等4 人應將工地內之浪板全部撤出運回鼎強公司,惟陳世東等人拒絕配合,柯國隆即回報林昱翔,林昱翔遂撥打電話予陳世東等4 人要求渠等將浪板運回,嗣於同日19時許,其等返回鼎強公司後,陳世東、陳榮豐、王俊平、李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柯國隆身體,李嘉峰再持鐵椅毆打柯國隆之背部,直至林昱翔及宋念華等人勸架後方停止,致柯國隆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東、陳榮豐、王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嘉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國隆、證人林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宋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鼎強浪板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