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瑞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訢
- 選任辯護人
- 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祥、潘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晚間相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秋子的店小吃部用餐飲酒,詎被告賴瑞祥、潘訢因酒後情緒高漲,與店內另一客人即告訴人朱元章一言不合,竟於107 年3 月23日0 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被告賴瑞祥、潘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賴瑞祥先持酒瓶朝朱元章頭部猛擊,潘訢再徒手毆打朱元章頭部1 下,致朱元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燙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瑞祥、潘訢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賴瑞祥等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