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祥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訢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瑞祥、潘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晚間相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秋子的店小吃部用餐飲酒,詎被告賴瑞祥、潘訢因酒後情緒高漲,與店內另一客人即告訴人朱元章一言不合,竟於107 年3 月23日0 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被告賴瑞祥、潘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賴瑞祥先持酒瓶朝朱元章頭部猛擊,潘訢再徒手毆打朱元章頭部1 下,致朱元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燙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賴瑞祥、潘訢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賴瑞祥等因上揭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具狀撤回告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