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俞萱於106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蘋果牌、iPhone X型之智慧型手機3支及ipadair平版電腦1台,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 ㈡於106年12月1日16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手機促銷方案之不實訊息,適匡顯融、匡顯吉兄弟2人一同瀏覽該篇訊 息,不疑有他,遂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匡顯吉與對方約定以2萬6000元購買蘋果牌、iPhone8型之智慧型手機2支,匡顯吉於匯款後,對方復詐稱因當日無法入帳, 買者恐無法享有優惠,若欲享有優惠須轉匯另一帳戶云云,致匡顯融、匡顯吉再度陷於錯誤,即由匡顯融於同日以匡顯融經營之「以勒泉源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戶替匡顯吉轉帳2萬6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匡顯融於匯款後,對方復 詐稱另提供2萬2000元之優惠價購買iPhone X型手機1支,以彌補之前造成之困擾云云,致匡顯融又陷於錯誤,委託其表姊林佩君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黃依君之本 件帳戶。 ㈢於106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婉茹於106年12月1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借用友人吳淑婷之金融卡,轉帳1 萬2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 ㈣於106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開店並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鄭怡禎於106年12月1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蘋果牌、iPhone8PLUS型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 ㈤於106年12月1日18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黃泓皓於106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蘋果牌、iPhone8PLUS型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 ㈥於106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謝育霖於106年12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蘋果牌、iPhone X型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 轉帳2萬5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 ㈦於106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開店並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蒲銘毅於106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蘋果牌、iPhone8型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戶。 ㈧於106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黃璽臻於106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篇訊息,不疑有他,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約定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 256G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轉帳2000元至黃依君之本件帳 戶。 ㈨嗣因李俞萱、匡顯融、林婉茹、鄭怡禎、黃泓皓、謝育霖、蒲銘毅、黃璽臻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俞萱、匡顯融、林婉茹、鄭怡禎、黃泓皓、謝育霖、蒲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黃璽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黃依君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依君固坦承申辦本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帳戶放在家裡,平常都沒有使用,於107年過完年之後,伊在整理房間時才發現本件 帳戶失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俞萱、匡顯融、林婉茹、鄭怡禎、黃泓皓、謝育霖、蒲銘毅、黃璽臻確於前述時間,遭人以上開手段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萱、匡顯融、林婉茹、鄭怡禎、黃泓皓、謝育霖、蒲銘毅、黃璽臻於警詢中指、證述甚詳(見臺中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5796號偵卷〈下稱25796號偵卷〉第51至53、55至5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0號偵卷〈下稱10010 號偵卷〉第45至47、69至71、115至117、151至152、169至17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基 隆地檢偵卷〉第187至18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1月15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0287號函及檢送黃依君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淑婷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怡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妍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帳號徐維志出售手機貼文、黃泓皓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瑞鴻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帳號Banway Chang出售手機貼文、謝育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妍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蒲銘毅與臉書帳號Banway Chang語音訊息對話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妍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010號偵卷第41、43、53至57、59 、61、73至77、81、83至85、87至109、123至133、135至139、145至149、153至155、159、161、171至173、179至181 、183、187至189、191至197頁)、告訴人李俞萱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王柏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匡顯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妍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珮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5796號偵卷第97、143至145、147至153、165至167、179、181、183、187至193、195、197、203至2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珮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91至193、195、197、203至205、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之本件帳 戶,確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均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將詐騙款項取出等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25796號偵卷第289頁)。而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金融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 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就此,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密碼為其國曆出生年月日等語(見25796號偵卷第3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除了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以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換言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足以顯示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證件並未與本件帳戶金融卡等一併失竊,則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被告將其國曆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設定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又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記憶背誦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見25796號偵 卷第348頁,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理應無庸特別將該密碼書寫於紙張上,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故其所辯失竊云云,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就其發現本件帳戶失竊之經過,先於偵訊中陳稱:因為伊太久沒有刷存簿,想拿本件帳戶之存摺去刷刷看,但卻找不到,所以伊就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才知道本件帳戶已是警示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整理房間時,會把所有的東西重新擺一次,在整理房間時發現本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伊就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局告知說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則被告就其如何發現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暨其究竟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等細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亦難憑採。又衡之常情,行竊者不僅無法事先得知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亦無從知悉被害人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而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在本件告訴人等匯款之前,該帳戶之餘額僅剩數十元,殊難想像行竊者有何竊取本件帳戶資料之動機。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住家失竊時,並無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益足徵被告所辯失竊云云,顯非屬實。 3.此外,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無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25796號偵卷 第289頁),堪認本件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 確信該帳戶不致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益可證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㈢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綁鐵、粗工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正犯據以先後向告訴人李俞萱、匡顯融、林婉茹、鄭怡禎、黃泓皓、謝育霖、蒲銘毅、黃璽臻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94號( 即告訴人黃璽臻)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案告訴人所生具體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前從事粗工工作,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騙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