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宗輿、游雅君、被告盧長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輿 游雅君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盧長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輿】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雅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宗輿、游雅君、盧長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4、109 、110 、114 頁)」、「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45-34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宗輿、游雅君、盧長佑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而為適用。 (二)核被告徐宗輿、游雅君、盧長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游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 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35 頁);而被告盧長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42 頁),茲被告游雅君、盧長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結夥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其3 人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①被告徐宗輿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在家照顧2 名年幼子女,妻子懷有第3 胎即將出生,尚須照顧奶奶及失智之姑姑,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2 頁);②被告游雅君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中照顧高齡父親,已找到洗碗工之工作而即將上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2 頁);③被告盧長佑自陳其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獨自扶養2 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宗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宗輿、游雅君、盧長佑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3 人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 萬4860元並平分之,此經其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109- 110頁),是被告3 人變賣贓物所各分得之款項1 萬1620元,各為其等犯本案所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07年度偵字第14186號被 告 徐宗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雅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盧長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盧長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緣徐宗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科技公司)施工工地之麗明營造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於107 年1 月間,負責工地夜間巡邏及保全工作,且熟知該工地除麗明營造公司外,尚有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雅電氣公司)等廠商施作工程。游雅君係徐宗輿之父徐宇賢之同居人,徐宇賢於施工期間,在上址1 樓工地,出資擺設香腸攤位,實際由游雅君負責經營販售。大雅電氣公司於107 年1 月24日15時許,進貨電纜線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8萬8592元),放置在上址工地6 樓。適游雅君因上揭麗明營造公司之工地施工期間將結束,需撤走該香腸攤位相關物品,乃於同年1 月24日晚間,委由友人盧長佑出面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由盧長佑駕駛該車搭載游雅君,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上銀科技公司工地,然因工地1 樓已上鎖無法進入搬運工具,游雅君因而通知徐宗輿,徐宗輿告知可駕車行駛工地之車道至3 樓後,再步行下樓梯至1 樓搬運香腸攤物品,並引導盧長佑駕車搭載游雅君至工地3 樓停車。然徐宗輿、游雅君及盧長佑到達上址工地3 樓停車後,見地上放置前開大雅電氣公司所有,且已遭不明方式裁切截成小段並移置該處之電纜線,有利可圖。徐宗輿、游雅君與盧長佑3 人明知該批電纜線為工地其他廠商之施工材料,且數量龐大,並非廢棄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搬運上揭電纜線,重達332 公斤至該租賃小貨車後車斗上而得手,並以深色布遮蓋後,由盧長佑駕駛搭載游雅君逃逸,徐宗輿則以電話聯絡過去因變賣物品而認識之大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歐明哲,表示明日有同事要變賣電線。翌(25)日6 時許,盧長佑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游雅君,2 人一同前往歐明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5 元之價格,出售上揭電纜線達332 公斤予不知情之歐明哲,得款3 萬4860元。出售之贓款由徐宗輿、游雅君與盧長佑3 人朋分花用。嗣大雅電氣公司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雅電氣公司委由代理人蕭名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輿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徐宗輿坦承於上揭時││ │之自白 │、地,與被告游雅君及盧││ │ │長佑共同竊取告訴人大雅││ │ │電氣公司所有之已遭裁切││ │ │之電纜線1 批重達332 公││ │ │斤,並聯絡證人歐明哲將││ │ │出售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游雅君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游雅君曾於本署偵查││ │之供述 │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被告徐宗輿及盧長佑共同││ │ │竊取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 │ │所有之已遭裁切成小段之││ │ │電纜線1 批約重達332 公││ │ │斤之事實(參107 年8 月││ │ │3 日被告游雅君提出之刑││ │ │事答辯狀第2 頁)。惟被││ │ │告游雅君於本署107 年 9││ │ │月28日偵查中復否認犯行││ │ │(參107 年9 月28日詢問││ │ │筆錄),前後供述不一,││ │ │已有可疑。惟查,上揭犯││ │ │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 │蕭名宏指訴明確,並據被││ │ │告徐宗輿、盧長佑於偵查││ │ │中供承不諱,且有證人歐││ │ │明哲等人證述在卷可稽,││ │ │被告游雅君所辯,顯係事││ │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 │被告盧長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盧長佑坦承於上揭時││ │之自白 │、地,與被告游雅君、徐││ │ │宗輿共同竊取告訴人大雅││ │ │電氣公司所有之已遭裁切││ │ │為小段之電纜線1 批約重││ │ │達332 公斤及嗣後與被告││ │ │游雅君共同前往大豐資源││ │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證人歐明哲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徐宗輿曾電話向││ │偵查中之證述 │其表示有同事要前來變賣││ │ │電線及被告游雅君與盧長││ │ │佑2 人於同年1 月25日 6││ │ │時許,駕車載運上揭已裁││ │ │切為小段之電纜線1 批重││ │ │量332 公斤,至其經營之││ │ │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且││ │ │當時同事洪浩展亦在場之││ │ │事實。 │├──┼───────────┼───────────┤│5 │證人洪浩展於本署偵查中│證明107 年1 月25日上午││ │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號藍色小貨車之1 男1 女││ │ │,至其任職之大豐資源回││ │ │收場變賣電纜線,當日伊││ │ │與老闆歐明哲一起幫忙搬││ │ │該車上有長有短之小段電││ │ │纜線,電纜線係散放在該││ │ │車車尾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及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視器翻拍照片 │ │├──┼───────────┼───────────┤│7 │告訴人大雅電氣公司提出│證明告訴人公司進貨電纜││ │之電纜線送貨通知單影本│線1 批,進貨時間107 年││ │1 張、2018年1 月應收帳│1 月24日,進貨項目為78││ │款明細表影本1 張及失竊│0 米電纜線,1 米單價62││ │電纜線照片1 張 │6.4 元,合計48萬8592元││ │ │,近50萬元之事實。 │├──┼───────────┼───────────┤│8 │資源回收場賣家登記簿、│證明被告 3 人竊得之電 ││ │進貨單及被告徐宗輿國民│纜線於 107 年 1 月 25 ││ │身分證正面影本各 1 張 │日運至大豐資源回收場變││ │ │賣之事實。 │├──┼───────────┼───────────┤│9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車│證明被告盧長佑於107 年││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1 月24日晚間租借車牌號││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碼RAT-9216號藍色租賃小││ │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被│貨車之事實。 ││ │告盧長佑國民身分證、汽│ ││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 ││ │1 份 │ │└──┴───────────┴───────────┘二、核被告徐宗輿、游雅君及盧長佑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 人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雅君及盧長佑均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3 萬4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