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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戰諭威

  • 被告
    張國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 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翔」及陳志誠、楊志盛、劉柏政、柯璟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後擔任實際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集團內部稱業務)、負責把風(集團內部稱水)之工作,並約定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 之報酬;其等均明知「翔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杞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國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業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政府機關所出具,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或欠缺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公文書,乃員警基於蒐證所需,而自雲端列印系統列印下來存證,被害人並未取得任何紙本之偽造公文書乙節,業據證人莊禎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基隆市警察局卷三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偽造者,乃電磁紀錄,核其性質應屬偽造之準公文書,起訴書誤認係公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復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加入綽號「翔翔」等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出面實際向被害人取款或把風,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健保局、刑警大隊人員、及冒用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六、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誤認係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綽號「翔翔」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其目的均在於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持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用,故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為累犯,起訴書漏未敘及於此,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固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並未及時懸崖勒馬,猶繼續圖不法之利益、甘為犯罪集團所驅使,相同類型之詐欺犯罪,一犯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其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80餘萬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或把風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杞美雲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堪認良心未泯,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及延緩被害人實際獲得清償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即892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雖尚未履行,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上手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及SIM 卡,均未據扣案,復非其所有,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㈢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杞美雲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證人杞美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卷第191 、193 頁),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㈣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為被告等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參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此部分之電磁紀錄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追徵必要,爰不再為此部分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害│ │ │ │號│人│ │ │ ├─┼─┼──────────────────────────┼────────┤ │一│杞│被告張國偉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張國偉犯三人以上│ │︵│美│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起│雲│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義詐欺取財罪,處│ │ │ │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先後冒用「健保局陳雅│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書│ │如」、「巡邏警員陳志忠」、「中正分局陳文正」、「市刑│;偽造如附表二編│ │犯│ │大黃昭明隊長」、「蔡鴻仁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杞│號一所示之印文沒│ │罪│ │美雲佯稱:杞美雲遭人冒用名義領取1 筆醫療補助款,杞美│收。 │ │事│ │雲帳戶內的錢是不法行為得來的,並且涉嫌恐嚇勒索,要將│ │ │實│ │杞美雲羈押,杞美雲如將財產公證即可不必羈押云云。再由│ │ │一│ │被告依「翔翔」指示,先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 │之│ │公文書,復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 │㈠│ │路與西門街口,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杞美雲行使,致杞美│ │ │︶│ │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檢察官派來之人,遂交付新臺幣(下│ │ │ │ │同)89萬2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杞美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張國偉則因此獲│ │ │ │ │得所詐得款項之1%即8920元。 │ │ ├─┼─┼──────────────────────────┼────────┤ │二│莊│被告張國偉及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張國偉犯三人以上│ │︵│禎│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起│瑛│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於10│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訴│ │4 年3 月27日某時,先後冒用「陽明醫院行政人員」、「警│,累犯,處有期徒│ │書│ │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莊禎瑛佯稱:莊禎瑛│刑壹年壹月;偽造│ │犯│ │遭人冒用身分領取醫療給付,已報警處理,經清查資料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二、│ │罪│ │莊禎瑛被詐騙集團利用,需將個人帳戶內的現金領出交由渠│三所示準公文書之│ │事│ │等保管,否則就要凍結莊禎瑛之帳戶云云。而莊禎瑛原擬依│電磁紀錄,均沒收│ │實│ │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之國泰世華銀行│。 │ │一│ │領取72萬元,惟因後來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至165 查證而未│ │ │之│ │遂。嗣因員警針對張國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 │㈡│ │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於104 年│ │ │︶│ │3 月27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準公文書│ │ │ │ │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端列印系統(│ │ │ │ │取件編號:0000000000號),均足生損害於「邱智宏」、及│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 偽 造 之 印 文 │備 註│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 │未扣案│ │ │政務科」偵查卷宗 │枚 │ │ ├──┼────────────┼─────────────┼───┤ │ 二 │104 年3 月27日104 年金字│「特偵組組長邱智宏」、「法│未扣案│ │ │第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 │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公證│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 枚│ │ │ │本票 │ │ │ ├──┼────────────┼─────────────┼───┤ │ 三 │104 年3 月27日104 年金字│「特偵組組長邱智宏」、「法│未扣案│ │ │第0000000 號法務部行政執│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 │行處監管科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各1 枚│ │ └──┴────────────┴─────────────┴───┘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01.被告104年7月17日、106年5月22日、7月4日及11月10日、107年│ │ 7月11日、108年5月1日、5月23日、7月2日警詢、偵詢、偵訊及│ │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 │ 7 號卷一第183至19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 │ 第444 號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緝│ │ 字第6號卷第34至34頁反面、65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7 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卷第67至69、185至186頁,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57至│ │ 63 、75至83頁)。 │ │02.被害人杞美雲103 年12月17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7月11日│ │ 警詢、偵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分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104007│ │ 4307號卷三第20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 │ 第444號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 │ 26號卷第67至69頁)。 │ │03.被害人莊禎瑛104年7月30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7月23日警│ │ 詢、偵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分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 │ 07號卷三第68至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 444號卷第65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6│ │ 號卷第87至69頁)。 │ │04.證人楊志盛104年7月17日警詢之供述(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104│ │ 0000000號卷一第149至173頁)。 │ │05.證人白鎧帆104年10月24日警詢之供述(分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 │ 0000000000號卷一第265至2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 偵字第5號卷第138至140頁)。 │ │06.證人陳志誠104 年6月2日、7月9日、105年1月8日、108年5月23│ │ 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分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 │ 7 號卷二第140至153、206至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 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第126至1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 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19至123頁)。 │ │07.證人楊志盛104 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 照表(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75至182頁)。│ │08.104年度中地聲監字第527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 分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3 至194頁,基警│ │ 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92 至243頁,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271至337頁)。 │ │09.被告104 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 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95至204頁)。 │ │10.證人陳志誠104年7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 表(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14至222頁)。 │ │11.被害人杞美雲103年1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 │ 同103年12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 │ 事案件三聯單(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00號卷三第18至19│ │ 頁)。 │ │12.被害人杞美雲103年12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基警刑大偵四│ │ 隊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27頁)。 │ │13.員警蒐證而列印之偽造104 年3月27日104年金字第0000000號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04年3月27日編號XV0000000│ │ 0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04年3月27日104年金字第0026│ │ 813法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資料(見基警刑大偵四隊第00000000│ │ 07號卷三第74至75頁)。 │ │14.107 年7月11日被告與被害人杞美雲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 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卷第71頁)。 │ │15.被害人杞美雲陳報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 │ 226號卷第173頁)。 │ │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 │ 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1頁)。 │ │1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見臺│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卷第193頁)。 │ │18.被害人杞美雲匯款資料(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 │ 偵字第444號卷第85、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 │ 字第226號卷第73至75、175至177頁)。 │ │19.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 │ │20.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 │21.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08 年度中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08調解程│ │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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