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雄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高偉雄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小胖」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妥由「小胖」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販賣發電機訊息,再由高偉雄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則由高偉雄負責提領並轉交予「小胖」,高偉雄提領次數達3次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渠等 談妥後,即由「小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以「水靈」為化名,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發電機之不實訊息,嗣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許富欽上網瀏覽上開虛偽之販售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與「水靈」議定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發電機1臺,許富欽依指示並於同日9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二林萬興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高偉雄之本件帳戶,再由高偉雄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予「小胖 」,嗣因許富欽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高偉雄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221、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富欽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儲字第10800218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件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許富欽遭詐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許富欽之二林萬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37、39至41、45至47、49、51至59、63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年5月16日屏政字第1080000396號函及所附潮州郵局(108年1月1日)及枋寮郵 局(107年12月26、31日)之ATM錄影光碟1片、臺中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見核交卷第51、67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臉書上以「水靈」為化名張貼販賣發電機訊息之人,有可能是「小胖」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胖」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小胖」當初約好,若伊提領3次款項,可獲得5000元酬勞,但伊只領1次款項,所以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