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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劉承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保皚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 表 人兼
被告
黃中杰
被告
蔡保全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 表 人兼
被告
王新仁
上一人被告
義務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告
陳佛德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代 表 人兼
被告
石志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告
錢明山
被告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告
劉文樺
被告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被告
江靜子
被告
藍愛俐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告
王上瑃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凌
被告
何彥誼
上二人共同被告
義務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告
吳素貞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被告
曾月裡

義務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就被告蔡保皚、黃中杰、蔡保全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誤繕被告蔡保皚之辯護人為賴鴻鳴、黃俊達、何
    志揚律師;誤繕被告黃中杰之辯護人為董佳政律師;誤繕被
    告蔡保全之辯護人為劉錦勳、賴鴻鳴、黃俊達律師,均應更
    正為高進棖律師。又被告蔡保全當事人欄「59歲」,應予刪
    除。
二、就被告石志超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
    告石志超之辯護人為鄭中睿律師,應更正為劉錦勳、賴鴻鳴
    、黃俊達律師。
三、就被告江靜子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
    告江靜子之辯護人為劉惠利律師,應更正為劉錦勳、賴鴻鳴
    、黃俊達律師。  
四、就被告吳素貞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
    告吳素貞之辯護人為鄭中睿律師,應更正為謝政翰律師。
五、就被告藍愛俐之辯護人部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誤繕被
    告藍愛俐之辯護人為鄭中睿律師,應更正為劉錦勳、賴鴻鳴
    、黃俊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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