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107年度緩字第22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 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紅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 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確定,108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扣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典型之例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並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行賄者,縱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項規定,雖得對該第三人(行賄者)沒收(追徵),而發生犯罪行為人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追徵)之競合關係,兩者係併存或排斥關係,法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續字第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且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16日確定,被告且依規定於107年7月6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0萬元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鞋美公司)捐贈予第9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世凱之政治獻金 20萬元後,固已於同年12月14日將該筆款項如數匯款返還予鞋美公司,有臺中市議員陳世凱烏日服務處2017年5月26日 凱烏白字第2017052601號函暨函附之匯款委託書、鞋美公司106年5月12日鞋美106字第05001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然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所獲 取之利得,乃「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對待給付報酬,此等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國家,而非給付政治獻金者(即鞋美公司),從而,縱使被告將收取之20萬元政治獻金匯還鞋美公司,亦不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應堪認定。 ㈢然被告因前述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繳納20萬元予公庫作為緩起訴條件,業如前所述。觀之該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實與被告所收取之20萬元政治獻金款項一致,則檢察官自可能係基於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而以被告所獲取之政治獻金額度作為緩起訴條件,再依前述,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其犯罪被害人為國家,則被告既已如數支付2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予公庫,足認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已因被告之給付而填補其所受損害。退步言之,縱然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僅單純作為緩起訴之條件,並無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含意,然被告確已支付20萬元予公庫,且使國家所受損害得到填補,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政治獻金20萬元,亦有過苛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政治獻金20萬元,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