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強敦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俊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強敦有限公司、張俊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確定,108 年5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咖啡包18包、咖啡包625 包、產品外盒50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5110元,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強敦有限公司、張俊偉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4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5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0477 卷第21頁正反面、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17萬511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含有禁藥成分之咖啡包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20447 卷第25頁反面)並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咖啡包18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 2 │咖啡包625包 │第156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他2867卷││ 3 │產品外盒50張 │第36頁) │├──┼────────────┼─────────┤│ 4 │現金新臺幣17萬511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扣保字││ │ │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款收據、被││ │ │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 │通知書(參偵20477 ││ │ │卷第39-4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