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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鋒
被告
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治平
被告
佑訊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卉卉
被告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鋒、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佑訊興業有限公司、信安郵通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5、885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確定,108 年6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5 張等物品(詳107 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68頁之107 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 、2 、4 號),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自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5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張、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4 張等物,係被告林建鋒等所有供犯政府採購法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建鋒等供承在卷,而被告林建鋒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5、8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影本(107 年度聲搜字第404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
├───┼──────────────┼────┼────┤
│ 1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    │   伍   │   張   │
├───┼──────────────┼────┼────┤
│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叁   │   張   │
├───┼──────────────┼────┼────┤
│ 3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    │   肆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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