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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周莉菁
  • 法定代理人
    何治平、余卉卉

  • 被告
    林建鋒佑訊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信安郵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治平 被   告 佑訊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卉卉 被   告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鋒、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佑訊興業有限公司、信安郵通有限公司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5、885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確定,108 年6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5 張等物品(詳107 年度偵字第8857號卷第68頁之107 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 、2 、4 號),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自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5 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張、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4 張等物,係被告林建鋒等所有供犯政府採購法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建鋒等供承在卷,而被告林建鋒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15、88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據本院核閱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影本(107 年度聲搜字第404 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 ├───┼──────────────┼────┼────┤ │ 1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 │ 伍 │ 張 │ ├───┼──────────────┼────┼────┤ │ 2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叁 │ 張 │ ├───┼──────────────┼────┼────┤ │ 3 │信安郵通有限公司轉帳明細 │ 肆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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