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於民國102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間 又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金旺起重行及聯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起重公司),分別表示欲雇用吊車及大貨車,該金旺起重行不知情之負責人盧信興即派遣不知情之員工王育燐駕駛起重機,聯合起重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嚴家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胡俊煌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此處為曾發生火災之佶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胡俊 煌再接續①於108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現場指揮王 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 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之廠長張秋煌,②於108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現場 指揮王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 到嚴家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前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10萬531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廠長張秋煌,③於108年2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現場指揮王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吊到嚴家郁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而 竊取之,得手後,載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堂有限公司」,以2萬88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8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梅雀,④於108年2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現場指揮王育燐開起重機將林美雲所有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勾掛之際(前開營業大貨車尚未到場),為巡邏警 員發現制止,而未竊取得手。員警並當場從胡俊煌身上扣得販賣前開3臺塑膠成型機具之剩餘贓款9萬9000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美雲、盧信興、王育燐、嚴家郁、張秋煌、謝梅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中陳述前開塑膠成型機具遭竊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3-44頁),並經證人盧信 興(參偵卷第49-52頁)、王育燐(參偵卷第45-48頁)、嚴家郁(參偵卷第155-159頁)、張秋煌(參偵卷第53-55頁)、謝梅雀(參偵卷第57-5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33-34頁)、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 司之過磅單2紙(參偵卷第93頁)、振堂有限公司之過磅單 及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參偵卷第95-97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參偵卷第99-102頁)、被告聯繫吊車貨車業者之手機通訊紀錄照片(參偵卷第103頁)等在 卷可稽,及扣案之贓款9萬9000元、供被告本件犯罪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竊取被害人林美雲之塑膠成型機具,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起訴書記載被告為四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信興派遣不知情之王育燐駕駛起重機,及不知情之嚴家郁駕駛營業大貨車,竊取前開塑膠成型機具,為間接正犯,③被告於102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 間又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 10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 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自稱係因為要繳交母親在安養院之看護費而為本犯行(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開起重機及營業大貨車為本件竊行所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得手之3臺塑膠成型機具,變賣後共得款18萬6490元,此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9萬9000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 供稱係變賣前開竊得之3臺塑膠成型機具後用剩之贓款(參 偵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7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已用掉之8萬74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員警於查贓時,雖在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扣得第二次即108年2月15日變賣之塑膠成型機具1臺(參偵卷第91頁 ),惟因該機具業經被告賣給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自非能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