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李奇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奇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與李奇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由呂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奇駿,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澄清復健醫院停車場,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李奇駿在車上把風,由呂啓源下車以徒手擊破車輛安全門之玻璃後,開啟車輛安全門進入進入翊華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康秋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073-ZZ號車輛),並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二)由李奇駿在車上把風,由呂啓源另以相同方式開啟車輛安全門,進入元賀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游源益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68-ZZ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268-ZZ號車輛),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車用卡拉OK主機1 台後,呂啓源、李奇駿即共同駕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康秋盛、游源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元賀通運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 、111 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啓源(見偵卷第214-215 、250-251 頁,本院卷第111 、121 頁)、李奇駿(見偵卷第77-85 、214-215 、241-242 頁,本院卷第108 、122 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源益(見偵卷第93-95 頁)、康秋盛(見偵卷第97-99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 年2 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康秋盛大客車(073-ZZ)遭毀損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3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游源益大客車(268-ZZ)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5-136 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1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竊盜案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見偵卷第16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3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5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上開所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各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呂啓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呂啓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呂啓源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呂啓源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呂啓源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各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073-ZZ車輛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呂啓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 人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就268-ZZ號車輛部分竊得之物為車用卡拉OK主機1 台,此為被告李奇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經證人游源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又依被告呂啓源所述,被告2 人於竊得上開主機後尚未分贓(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2 人就上開主機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主機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呂啓源、李奇駿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未遂 │一、呂啓源共同犯竊盜││ │一(一) │ │ 未遂罪,累犯,處││ │ │ │ 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李奇駿共同犯竊盜││ │ │ │ 未遂罪,處拘役參││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車用卡拉OK主│一、呂啓源共同犯竊盜││ │一(二) │機1 台 │ 罪,累犯,處拘役││ │ │ │ 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車用卡拉OK主機壹││ │ │ │ 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與李奇駿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 │二、李奇駿共同犯竊盜││ │ │ │ 罪,處拘役肆拾伍││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車用卡拉OK主機壹││ │ │ │ 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應││ │ │ │ 與呂啓源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