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翰為原址設臺中市○○區○巷00○0 號益將車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於民國107 年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及同址柏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緣王家強所有之HONDA 廠牌RVF750型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身號碼:JH2RC45940M000015 ,引擎號碼:RC45E-0000000 號,下稱本案機車)於104 年間起交予謝承翰維修後,即停放在益將車業,並委託謝承翰代為尋找買家。時至105 年11月間,謝承翰向王家強表示已找到國外買家,並就出售價格與王家強談妥後,王家強同意以新臺幣41萬元出售,謝承翰即基於王家強之委託處理出售本案機車相關事宜,謝承翰係為王家強處理事務之人。其後國外買家與謝承翰約定本案機車售價為日幣114 萬5430元(折合新臺幣約31萬餘元),謝承翰明知未達王家強約定之售價,竟逾越王家強之授權範圍,擅自以日幣114 萬5430元之價格出售與國外買家,國外買家則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2 月23日分別匯款日幣99萬9285元、14萬6145元(合計日幣114 萬5430元)至謝承翰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作為購買本案機車之款項,謝承翰則於106 年3 月20日將本案機車拆解成零件委託報關行出口至日本,而為王家強完成本案機車之買賣,而違背其對王家強委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家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家強及證人林信欣之證述。 ㈢被告台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交易明細、出口報單(編號:BC/06/183/E0083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在益將車業當面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