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庭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經由「浪Live」娛樂實況直播平台,認識網友乙○○(本案所涉通姦犯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同年10月13日起開始見面,至106 年11月18日止,已數度發生性行為(此部分甲○○所涉相姦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11月27日,已於92年3 月29日與丁○○結婚之乙○○,為丁○○發現有婚外情,乙○○乃與甲○○斷絕聯絡,同月底,甲○○與乙○○取得聯繫後,獲悉乙○○係有配偶之人,詎甲○○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時間,與乙○○前往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地點約會,並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嗣再為丁○○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緣維委由林佳怡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同案被告乙○○手寫之札記,係同案被告乙○○隨時書寫之生活紀錄等情,業據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衡以常情,一般人於生活札記時,係就自己日常生活所發生之事予以忠實紀錄,並不會預料到自己書寫之札記,日後將可能成為訴訟證據使用,故已鮮有虛偽記載之動機;此外,觀諸該札記之內容,除記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其他日常生活心情抒發,因而可認該札記係同案被告乙○○紀錄日常活動之文書,顯非臨訟製作之粗糙、針對性紀錄。從而,堪認該札記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性愛影片,係同案被告乙○○未經被告同意下偷拍,該性愛影片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會拿著手機拍來拍去,這是我們兩個私密空間,之前如果伊手機拿出來,被告覺得不行就說不行,伊之前也拍過被告好幾次,這次被告也沒有說同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之性愛影片,係以手機拍攝,而被告是否不知同案被告乙○○拿出手機拍攝,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乙○○當時拍攝並無任何取證之目的。依此,前開性愛影片既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時間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並承認乙○○所提出之性愛影片中之人為其與乙○○,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僅是與乙○○在汽車旅館聊天,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乙○○僅止於朋友關係,因兩人年紀相差懸殊,被告為直播主,所以才與乙○○相約在汽車旅館相見,但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且從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看,並沒有講到有發生性交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然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的直播平台約被告出來見面認識的,第一次見面是106 年10月13日,去臺中市市政路上的Friday吃飯聊天,當時被告不知道我已經結婚,被告是在106 年11月27日才知道我已經結婚,是我親口告訴她;他字卷第87至93頁札記內容都是我寫的,是見完面做心情或私生活的記錄;被告知道我已婚身分之後,我跟她去汽車旅館時,幾乎每一次都會發生性交行為;12月13日應該有發生性行為,12月16日歐遊註記打砲,表示這次也有發生性交行為;107 年2 月20日註記打砲,這次確定有發生性交行為;107 年2 月1 日水舞有寫打砲,這次也有發生性交行為;106 年12月3 日沐蘭這次有發生性行為,這次我還有拿1 萬6000元給她;除了去汽車旅館,我有載被告去婦產科、牙醫診所、去餐廳吃飯、吃燒烤等,見面地點不是都在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144 、147 至152 頁),核與其提出之手寫札記內容相符(見他卷第87至91頁),並有乙○○戶籍謄本、被告即暱稱「粒粒」之「浪Live」娛樂實況直播平台之粉絲團首頁及直播擷取畫面、個人畫面、106 年12月12日、12月8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107 年3 月21日、3 月24日微信對話擷圖、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5 月21日駿字第10700010號函暨甲○○會員資料、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6日、107 年2 月20日發票影本(見他卷第19至27、29至57、79至81、95、97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知悉證人乙○○已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證人乙○○外出見面,且不避嫌的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此與一般汽車旅館用途係供人休息、住宿,而非提供作為聊天場所之情形有違;佐以證人乙○○亦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其他公開場合吃飯、聊天,倘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僅係單純聊天,則相約到餐廳或飲料店吃飯、聊天即可,如欲隱密性較高,亦可選擇有包廂之處所,而被告供稱乙○○會到車站接其去吃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從而,如其2 人見面只是吃飯、聊天,何需共赴汽車旅館,此舉顯有違常情,亦不合於一般社交禮儀。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乙○○使用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拍攝診所照片傳送後,並傳送「又沒來打摧經針」等文字,證人乙○○則回傳「別緊張」、「程序換一下,先買驗孕棒,沒事就沒事了」等語,被告再傳送「蛤」、「又不可能懷」,之後證人乙○○再回傳「我們12月16日、2 月1 日一次,並且妳都有吃避孕藥,沒事,別緊張」等文字,如被告未曾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聊天內容豈會出現驗孕、懷孕、避孕藥等有發生性交行為才會有之用詞,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2月16日及107 年2 月1 日發生性交行為。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片,畫面中之長髮女子確實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雖無拍攝到該名女子正面五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影片中之長髮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證人乙○○則證稱本院勘驗之影片是107 年2 月20日用手機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亦與卷附札記所載「00000000歐遊……打砲,錄一小段」(見他卷第91頁)一致,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與證人乙○○發生性交行為,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明知乙○○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乙○○發生性交行為,破壞乙○○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承認性愛影片中之人為其與乙○○,卻仍否認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為之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外,另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札記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其及辯護人之辯稱均同前所述。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札記中有一段圈起來寫「她不想要,我也沒法進去,就沒搞了」,就是那天沒有性交行為,是指12月6 日歐遊那次,我現在可以肯定12月6 日那次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卷附札記內容記載相吻合(見他卷第89頁)。況證人乙○○經本院詢問是否和被告去汽車旅館時,每一次都會發生性交行為,證稱「幾乎」,足徵並非每一次都有性交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次被告有與告訴人之配偶為相姦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就被告被訴相姦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一 │106年12月3日 │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 │ │ │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 │ ├──┼───────┼────────────┤ │ 二 │106年12月6日 │新竹市○區○○路000 號歐│ │ │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 │ 三 │106年12月13日 │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5 段 │ │ │ │200 號水舞行館 │ ├──┼───────┼────────────┤ │ 四 │106年12月16日 │新竹市○區○○路000 號歐│ │ │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 │ 五 │107年2月1日 │臺中市西屯區龍富路5 段 │ │ │ │200 號水舞行館 │ ├──┼───────┼────────────┤ │ 六 │107年2月20日 │新竹市○區○○路000 號歐│ │ │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