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億德商行,徒手竊取攤上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售價新臺幣(下同)213 元】,將之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得手,又另挑選攤上之高麗菜1 顆,至櫃臺與店員丙○○結帳,詎僅將該高麗菜1 顆交由丙○○結帳後即離去,適為丙○○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奔出店外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已發還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釋迦及蕃茄伊有和左邊櫃臺的乙○○結帳,伊出去的時候看到梨山高麗菜1 斤7 元,才又返回買高麗菜,並和在右邊櫃臺的丙○○結帳,伊已經走出去接近警察局的位置,丙○○又追出來說伊釋迦和番茄沒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上址之億德商行內,將攤上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售價213 元)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嗣離開億德商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08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物及秤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9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經其與乙○○結帳始離去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當日12點多,店裡只有開放1 個櫃臺,被告走進店裡時,手上有拿好幾個袋子,故伊有特別注意被告,被告先從水果攤位旁拿店裡的袋子,並拿釋迦裝入袋子,把袋子放在手臂上,後來又在番茄的位置拿店裡的袋子裝了番茄後,也放在手臂上,最後只有拿1 個高麗菜來結帳,伊就跑出去店外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沒結帳,被告說已經給伊父親結帳了,伊就請被告回店內說明,被告不願意,只好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3至37、95至9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證稱:億德商行是伊父乙○○所經營,伊是員工,店是位於建國市場內,為早市,人潮集中在8 至10時許。本案案發時於12時許,人潮比較少,當日被告帶著黑色口罩進店裡,手上吊很多塑膠袋,她一開始先拿釋迦與番茄拿店裡的袋子裝,掛在手上,又把她自己原來的塑膠袋掛在手臂外面遮住釋迦和番茄,因為當時釋迦很貴,故伊都會特別注意客人有沒有拿來結帳,被告把釋迦吊在手上時,伊就有特別注意她。後來被告只有拿1個高麗菜跟伊結帳,伊就想說水果在哪裡,也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沒結帳?被告神色很慌張說哪一個,因為東西被被告自己的袋子遮住了,當下伊沒有看到,但伊確定被告已經拿了釋迦和番茄,故伊才又追出去問被告是不是有東西沒結帳?被告說她已和乙○○結帳了,但當時明明只有伊1 個人在結帳,乙○○在排貨,伊就請被告回店裡說明,伊就問她結帳多少錢,被告說應該500 元吧,給500 元有找錢,伊就和被告說要報警,因為伊有拿手機拍被告,被告就和伊拉扯,把手機摔到地上,被告開始歇斯底里,伊只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已接近收市時間,伊在整理貨物、搬貨,店裡面結帳的人是丙○○,被告並沒有和伊結帳,伊忙著搬貨,沒有注意被告。後來被告和丙○○發生爭執,伊看到她們在爭執,沒有人在結帳,伊就去前面幫其他客人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 2.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已見被告所辯其就釋迦、番茄已與乙○○一節,應屬不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認為上開證人證述均為虛妄云云,惟證人丙○○、乙○○於本案發生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丙○○、乙○○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對僅係上門採買蔬果之被告指證歷歷如前,被告空言指摘渠等證述不實,全無憑據。況依被告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持之釋迦、番茄、高麗菜,供稱係以20元、50元結帳,且有找錢云云(見偵卷第25頁),惟當日億德商行之釋迦、番茄賣價分別係1 斤69元、10元,被告所持之釋迦3 顆、番茄2 顆經秤價值共計213 元乙情,見上開扣案物之秤重照片2 張即明(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上開供述顯與所持之商品賣價不符;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如上,經警員當場質以其所述與商品真實賣價不符後,其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即改稱其第1 次與乙○○結帳係180 或190 餘元,其付200 元,有找錢云云(見偵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自身前後供述不一,且縱其更改後之供詞仍與客觀事證不符;再佐以丙○○提出其追出店外後詢問被告該過程之錄影音檔案,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情形如下: 被告:我不會講,你去看結帳多少錢啊,我哪知道? 丙○○:你剛剛說給我結帳多少錢? 被告:結帳多少錢,我拿500 塊給他,我不知道。 丙○○:給老闆結帳多少錢,我這裡有監視器喔,你現在講有沒有結帳,如果我講沒有結,警察報了就出來。被告:好,你報警察,你報警察。 丙○○:好,我叫警察,ok。 有108 年4 月26日15時30分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11 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步出店外前真曾與乙○○結帳,至其步出該店外經丙○○攔住時,至多不過5 至10分鐘許,就丙○○所詢究竟以多少錢與乙○○結帳,被告應得直接回覆,以息爭議,被告捨此不為,寧可於現場稱「我哪知道?」,並與丙○○發生爭執,另所稱之其有拿500 元給乙○○一節,又與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基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始致其前後供述不一,又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億德商行攤上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放入億德商行塑膠袋內,又特意僅就所挑選之高麗菜1 顆結帳後,即逕行離去,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上開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因一時貪念,於購買蔬果時,竊取釋迦3 顆及蕃茄2 顆,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僅231 元,尚屬非鉅,業經被害人丙○○領回,被害人丙○○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7頁),可見被害人丙○○並無意追究,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民俗療法,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釋迦3 顆及番茄2 顆,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