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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廖弼妍

  • 被告
    王永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柳 陳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柳、陳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柳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臺中市○區○○路00號(即公園電影大樓,起訴書誤載為39號)9樓之23(下稱A屋)、9樓之25(下稱B屋)等2房屋屋主何 坤洲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房屋並允許利用,被告王永柳並央請被告陳弦進入上開房屋為簡單整理並允許其使用A屋, 被告王永柳則自己使用B屋。詎被告2人均明知A屋與B屋均為電表拆除或從未申請電表供電之狀態,竟為了使用前開房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弦於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7 日)前之某不詳期日,持不明之鑽洞工具,自A屋與公設樓 梯間交界之牆垣樑柱銑洞鑽孔,再自公設上方公用電線分接電源線並將電源線接往A屋,另以不明電源線連結至B屋,使A屋、B屋均得以上述私接電線而使用公設之供電,以此方式竊取公園電影大樓公共設備之電能。嗣於107年9月7日,公 園電影大樓管理員周添棋據住戶通報A、B屋位置所在之9樓 走廊跳電,而持手電筒前往察看,發現被告陳弦在A屋內活 動,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 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柳及陳弦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郭順利及周添棋之證述、房屋使用授權 書、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3室私接公用電源蒐證照 片、A屋照片、107年9月7日修護保養工作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3月6日台中 字第1081172258號函覆9樓之23、25用電及拔除電表情形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永柳及陳弦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王永柳辯稱:A、B屋光線都很充足,不需要用到電,且伊只有B屋的鑰匙,B屋是伊用來堆放東西的地方;105年11月以後 ,伊只有進去過A屋1次,伊絕無竊取公園電影大樓公用電;之前因A屋積水,曾從9樓之24接電線到A屋去處理積水的問 題;再者,伊於107年9月2日要進去B屋時就無法進入了,門上已經貼有換鎖公告等語;被告陳弦辯稱:伊並無竊取公園電影大樓公用電之舉,伊也未居住在A屋,根本沒有私接公 用電之必要,之前因A屋有淹水,王永柳才叫伊去處理A屋漏水的問題,伊是以延長線從9樓之24那邊接電過來處理A屋積水的事情,至於9樓之24房屋當時是王永柳所有,登記在王 永柳的女兒名下等語;被告陳弦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弦僅使用A屋作為置放物品之處所,並無使用電器或 修繕之用電需要,實無私接或竊取公用電之必要,且由證人郭順利、周天棋之證述,或郭順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弦有竊取公園電影大樓公用電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公園電影大樓之9樓確曾於107年9月7日發生跳電情形,此業據證人郭順利於偵訊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93、94頁),且有107年9月7日修護保養工作單(見他字卷第99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順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對王永柳提出竊電之告訴,是因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員周添棋勸王永柳不要偷接電線造成該大樓斷電,但王永柳不聽,周添棋曾先後2 次發現王永柳私接公用電;107年9月6日公園電影大樓9樓跳電,隔天即請國霖機電前往查修跳電原因,判斷是遭王永柳及陳弦剪接電線所致,這是伊根據周添棋的轉述及維修人員調查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164頁),足見證 人郭順利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私接公用電等行為,而是 根據他人之轉述而推知,實難單憑其推測之詞,遽認被告2 人有竊取公園電影大樓公用電之犯行。 ㈢證人周添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自104年10月起,開 始在公園電影大樓擔任管理員,伊有見過王永柳與陳弦進出該大樓,但伊只看過陳弦在A屋裡進行裝潢、貼磁磚、天花 板裝潢等整修工作,沒見過王永柳在A屋裡;B屋只是堆放雜物的倉庫,伊擔任管理員的期間,B屋的門都鎖著且貼有法 院查封的封條,伊沒有看到有人在B屋進出;伊沒有看到王 永柳或陳弦私接公用電之情形,是該大樓發生跳電之後,請配合的廠商指派技師前來檢查,才發現有從公用走道鑽洞進去A屋之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29、230、234頁)。是以,證人周添棋既未曾見被告王永柳出入A屋,至 於B屋之門均上鎖且僅作為堆置雜物之倉庫,則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永柳與被告陳弦共同竊取公園電影大樓之公用電乙節,即非無疑。又縱使該大樓之公用走道確有電線連接至A屋 ,然證人周添棋未見私接電線之人為何人,亦無從僅因被告陳弦曾在A屋內進行房屋裝修乙情,逕認其涉有竊取公用電 之犯行。 ㈣證人周添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從104年10月起至107年年底間,A屋完全沒有電源,但伊卻看到陳弦在A屋裡面進行裝修時,就有燈及電,可供電器、水泥攪拌器馬達使用,伊不記得陳弦進出公園電影大樓進行裝修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4頁),然A屋自104年10月7日起新設用電,至105年10月28日始拆表終止用電乙節,有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8年3月6日台中字第1081172258號函暨檢附之新設登記單 、終止契約/復電登記單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1至104-2 頁),且由前開新設登記單所示,104年10月間係由被告陳 弦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足認A屋自104年10月7日起至 105年10月28日止係有電力來源,是證人周添棋上開所證:A屋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年底間沒有電源云云,並非屬實。再者,證人郭順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公園電影大樓9 樓之24後來出售予他人,該屋之新屋主發現廁所上方有一個洞,把水管接往隔壁的A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2人所辯:之前因A屋積水,曾由9樓之24接電線至A屋,以便處理A屋積水問題等語,即非毫無可信。衡之常情,倘若 被告2人確有竊取公用電之犯意及犯行,則被告陳弦實無庸 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亦無需大費周章地由9樓之24房屋鑿 洞連結電線等管線至A屋,是益足徵被告2人所辯:並無竊取公用電等語,堪予採信。 ㈤再由卷附之證人郭順利於偵訊中提出之107年9月7日修護保 養工作單所示,其上載明:「檢修日期:107年9月7日」、 「檢修過程及材料:9F跳電查修,因5F總分路跳脫造成,已送回,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並未提及係因9樓 公用電之電線遭私接所致,則證人郭順利指稱:係因被告2 人私接及剪接公用電,導致該大樓9樓跳電等語,即難遽信 。證人郭順利於偵訊中復提出其與維修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自卷第95、97頁),對話內容如下:「維修人員:9 樓23號前面天花板上燈具有多接線露出來被剪掉,可是不知道是何人所為」、「郭順利:我們知道了;管理員說9樓公 共走道全部停電是人為偷接電的關係嗎?」、「維修人員:我問完查修人員之後,再告知」、「郭順利:9F之23這戶有問題。可能性很高」、「維修人員:收到」、「郭順利:現場有發現任何問題請拍照存證;管委會要提出告訴」、「維修人員:好」等語。則由前開對話內容以觀,係證人郭順利主動向維修人員表達其對A屋使用者之懷疑,至於維修人員 則未向證人郭順利肯認該大樓9樓停電係肇因於遭人偷接電 所致,是以,該對話內容,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 定。 ㈥末者,由卷附之照片、107年9月7日修護保養工作單(見他 字卷第57、99頁)等證據,均未見有公用電直接或間接連接至B屋之情形,準此,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竊取公用電至A屋 後,再行連接至B屋等語,自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公園電影大樓9樓之公用電係遭 被告2人進行私接使用,自無從遽以刑法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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