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榮志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嘉仕達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仕達公司),並自民國105年11 月1日起,派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築與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委託代繳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簡榮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向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 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理費 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將其業務上製作之該住戶106年3 至4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竄改月份為106年「5至6」月,再將該收費憑單交予如附表編號1之住戶收執而行使之;另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系爭社區106年5至6月之「繳費一覽表」 就該住戶之繳費憑單號碼虛偽登載其他住戶之憑單號碼;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則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系爭社區106年5至6月之「繳費一覽表」就該住戶之繳費憑單號碼虛偽登載已作廢之收費憑單號碼,而為業務登載不實。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理費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16萬2870元(起訴書記載22萬1730元,其餘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嘉仕達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9之住戶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嗣經嘉仕達公司發覺有異,清查住戶管理費繳納情形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嘉仕達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簡榮志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69、368至3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4、7至9部分: 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4、7至9所示住戶管理費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編 號9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3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陽君、證人韓文賓、證人邱建華、證人駱盈均(附表編號8住戶梁懿婷之配偶)於偵訊時、證 人賴虹萱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偵緝卷第62至64、118至121頁、本院卷第197至218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被告侵占明細表②9D住戶106年3至4月管理費收據影本③社區住戶確認書 、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①增加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②社區106年5至6月繳費一覽表③社區106年7至8月繳費一覽表④管理費憑單影本⑤106年5月管理費收入影本⑥社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至11、21至37頁)、告訴人提出:① 增加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及相關筆跡整理②社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①管理費收費憑單號碼重複報帳對照說明②被告與賴虹萱筆跡對照③社區106年3至4月繳費一覽表(見偵緝字卷第123至131、137至147頁) 、被告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手寫筆記影本、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建築與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2936號函檢送存戶往來資料、證人賴虹萱庭呈之建築與詩經理交接清冊、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109年04月06日刑事陳報(二)狀 附件:社區帳戶存摺影本及雷鳳珍(106年1至2月、3至4月 )管理費收據憑單(見本院卷第77、83至84、91至118、261至265、29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編號5、12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5之住戶王毓香部分: 被告否認侵占此部分之管理費,辯稱略以:該住戶是社區委員,伊每天都要跟他們見面,不可能有繳錢沒有開收據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證人即王毓香之配偶 陳繼翔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6年7、8月的管理費1萬1060元,是由伊本人親自拿到一樓的櫃臺給被告的,按照流程被告要開收據,但是當時他並沒有開,因為之前是伊先給被告現金,事後再把收據放在伊的信箱理,伊想這次應該也是會這樣,只是事後因為時間久了伊沒有去檢查信箱,所以也不知道被告有無開收據,被告是白天班,當時應該是假日白天的時候去繳費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述略以:管理員曾說收據是經理在開立的,所以常常把錢交給管理員之後,管理員說到時候再把收據補給伊。管理費的收費憑單,是放到信箱,伊後來也沒有再去確認管理費憑單有無放到信箱。伊管理費都是正常繳,沒有缺繳或遲繳。確實有可能伊繳了管理費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給收據的情形,伊就也沒有跟被告要,因為之前管理費收據都會放在信箱,沒有必要一直催,伊不會一直跟被告催討要管理費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5頁),實已明確證述就附表編號5 之住戶王毓香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確係交予被告收受。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係供承:「證人陳繼翔說的7、8月,我記得他是請他女兒下來繳的,我知道最後面要離職的時候是請他女兒下來繳的。」「對,他女兒下來,收據叫我放在信箱裡面。」、「我的意思是說,他們的管理費,他女兒有下來繳過,7、8月的時候,陳繼翔有沒有拿給我,其實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雖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住戶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究係由誰該住戶之配偶或係女兒交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略有不同,然就被告確實有收受該住戶106年7至8月管理費之事實所為證 述,並無二致,堪認附表編號5之住戶王毓香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確係由被告所收取無訛。另證人陳繼翔亦已證述其繳交管理費後,縱被告未開立繳費憑單,其並不會一直向被告催討,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洵無足採。則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5之住戶王毓香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後,該筆費用並未交予社區經理入帳,應係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已然明確。 (二)就附表編號12之住戶雷鳳珍部分: 被告否認侵占此部分之管理費,辯稱略以:如果有開立收據,經理一定會向其收取管理費,至於為何住戶繳交的錢與存入存摺的款項有短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不確定如偵卷 第32至34頁所示如附表編號12之住戶雷鳳珍10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是否為其所開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實已坦承住戶 雷鳳珍10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管理費收費憑單」 為其所開立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8頁),而依證人雷鳳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內容,其於106年間均有正常繳 交管理費、未有欠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0頁),另觀之偵卷第32至34頁所示之住戶雷鳳珍106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3張,憑單號碼均連續,其上均有被告之簽名、開立之日期均為106年5月24日,堪認被告開立前開3張收費憑單時,其確有收受該住戶106年1 至2月、3至4月、5至6月之管理費(1萬3550元*3期)無訛。再依證人賴虹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在105年12 月1日至106年8月底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就住戶雷鳳 珍106年1至2、3至4、5至6月之管理費,社區僅有入帳其中2期,一定是被告只有給伊2期的錢,伊才存2期,不可能被告有給伊3期的錢沒有存,因為伊經手的錢一定會存進去,不 會少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8頁),而依系爭社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前開住戶所繳交該3期款項僅在5月26日存入其中2期即2萬7100元,缺少1期1萬3550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應係被告並未將其所收取前開住戶共3期之管理 費全數交予該時之經理匯入系爭社區之帳戶內所致。 (三)至被告雖有提出其手寫的筆記,其上記載其有侵占如附表編號1、4、8、9之部分,惟就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其確侵有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 ,然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記載於前開手寫筆記中,堪認被告 縱使於事後回溯紀錄其所曾經侵占之住戶管理費,亦有可能有漏未記載之情形,是尚難以前開手寫筆記上未記載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5、12部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5、12所示住戶之管理費,業據證人陳 繼翔、雷鳳君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猶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第2項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受僱於嘉仕達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系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利用代為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向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予 以侵占入己;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並在「繳費一覽表」登載不實之收費憑單號碼;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並竄改管理 費收費憑單後交予住戶收執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管理費收費憑單部 分)、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繳費一覽表部分); 就附表編號4至5、7至8、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繳費一覽表部 分)。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管理費收費憑單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繳費一覽表部分)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竄改管理費收費憑單並交予住戶收 執而行使、於繳費一覽表上為不實登載、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在繳費一覽表上為不實登載;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4至5 、7至9、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管理費之目的,利用其任職嘉仕達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代為收取管理費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日期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嘉仕達公司及系爭社區住戶之信任及從事業務之機會,而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 管理費,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理費損失,經告訴人嘉仕達公司先行賠償 損害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告訴代理人表示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沒有調解意願,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月收入未扣除油錢、車子的消耗成本約3萬多元,因為其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從事長期 的工作,只能從事外送工作,依照身體狀況許可的時段去排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犯後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部分犯行尚能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9、12所示之管 理費合計16萬2870元【計算式:7600+10500+10500 +10300+11660+8100+8100+8900+12200+12200+12200 +12200+13800+10500+10500+13550=162870】,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編號2、3、6、10至11)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社區住戶收 取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之管理費後,竟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6、10至1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另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部分,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及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所示 住戶之管理費,辯稱略以:附表編號2住戶林韋宏的部分, 伊從來沒有收過該住戶的任何費用;附表編號3住戶林崇安 部分,該住戶每次都是一直拖延管理費,該戶的管理費伊並沒有收,都是經理去跟他催;附表編號6住戶的部分,該住 戶配偶孫睿騰從來沒有提早繳過管理費,都是遲繳,而且他錢也不會繳給伊;附表編號10莊承叡的部分,就偵卷第29頁所示之收費憑單上全部不是伊的筆跡,伊不知道是誰的字跡,收費憑單不是只有伊可以開立;編號11住戶吳肇權的部分:他每次繳錢都是月初,他一定有繳錢,有時候會繳給經理,不一定會繳給伊,因為伊跟吳醫師很熟,所以伊可以確定伊沒有侵占他的管理費,因為伊拿走款項的大部分都是住戶沒有實際住在該社區的。另外伊在一覽表上都是寫「現」而不會寫「現金」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李堂章即在105年9月、10月至106年1月底任職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除了被告以外,社區經理、晚班保全均會經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系爭社區住 戶所繳交之管理費,除被告之外,亦可能係由晚班保全或社區經理收取。經查:⑴就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雖據住戶 林韋宏出具確認書表示: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 000號10樓之2的建築與詩社區住戶,確認自106年3月至6月 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2萬1000元整,每期皆以現金方式繳交 給本社區櫃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7頁),然證人林韋宏經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程序傳 喚未到庭,而觀之系爭社區106年5至6月份之繳費一覽表, 該住戶繳費情形均係空白,未有相關資料填載,是此部分除住戶之確認書聲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管理費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⑵就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雖據住戶林崇安提出確認書表示 :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的建築與詩 社區住戶,確認自106年5月至6月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1萬 0500元整,每期皆以現金方式繳交給本社區櫃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然其上同時有以手寫註記「請貴公司再次核對,是否為簡榮志先生,本人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6頁),證人林崇安於本院109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 到庭亦係證述略以:管理費曾有遲繳情形,伊之前簽立的確認書手寫註記文字是伊寫的,伊現在無法確認106年5至6月 的管理費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是依該住戶之前開證述及確認書內容,實無法證明該住戶確係將106年5至6月管理費繳交予被告。⑶就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雖據住戶陳珮瑜之配偶提出確認書表示: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的建築與詩社區住戶,確認自 106年7月至8月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7680元整,每期皆以現 金方式繳交給本社區櫃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證人孫睿騰於本院109年3月12日審理程 序時到庭證述略以:伊沒有留存當時的繳費收據,是因為憑印象伊沒有遲繳或缺繳的情形,所以管理公司沒有對到這筆帳,應該是做帳有問題,或者是沒有把這筆帳入帳戶,伊就簽了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是依該住戶之證述,無法證明其確有將106年7至8月管理費繳交予被告。 ⑷就附表編號10部分:此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如偵卷第29頁所示之住戶莊承叡106年7至8月之管理費收費憑單,然其上就 住戶姓名、實收金額等文字記載,字跡顯與被告所開立之其他憑單字跡有異,堪認該收費憑單上原關於住戶姓名、實收金額等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為,至該憑單上雖又以另一顏色之筆跡劃記並加註「作廢7/24、收款人簽名簡榮志」等語,惟前開「簡榮志」之簽名,顯係以修正帶塗抹原先之收款人再為簽立,且縱使被告有簽立作廢、並簽名等字樣,然原先開立該收費憑單之字跡既非被告所為,尚不能以被告有在其上加註作廢文字並簽名,即遽認被告確有收取該部分之管理費,至該住戶之106年7至8月繳費一覽表之憑單號碼雖填載 錯誤之其他住戶之繳費憑單號碼,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所填寫,且證人莊承叡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夜間的保全也有收過伊的管理費,另就106年7至8月之管理 費收費憑單上面有「作廢」字樣,伊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印象該期的管理費是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依該住戶之前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該住戶確係將106年7至8月管理費繳交予被告。⑸就附表編號11吳肇權部 分:此部分告訴人雖提出如偵卷第23頁所示之106年5至6月 之收費一覽表,其上關於住戶吳肇權106年5至6月之繳費憑 單號碼錯誤記載為138961,然該憑單號碼實際上為他住戶張秀蓁106年5至6月之繳費憑單號碼(見偵卷第31頁),被告 雖自承繳費憑單號碼138961為其所開立,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取住戶張秀蓁所繳交106年5至6月之管理費並開立繳費 憑單,惟並非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收取住戶吳肇權106年5至6 月之管理費,甚或係由被告在一覽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憑單號碼。實則,依系爭社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住戶於106 年1月5日、3月9日、5月5日均有存入1萬1200元(見本院卷 第98、102、106頁),7月3日則繳交12740(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以被告供稱該社區住戶均會在月初即繳交管理費,堪認該社區住戶並無106年5至6月管理費未入帳之情形,且 此核與告訴人陳報系爭社區自106年7月起調漲管理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7頁),至告訴人雖稱106年5月5日存入之該筆管理費為106年3至4月而非5至6月之管理費,然其所提 出說明係以存摺內頁有手寫之憑單號碼為據(見本院卷第285頁),惟該憑單號碼之月份究竟為106年3至4月抑或為5至6月,尚有塗改而未明(見本院卷第285頁),據此,尚難認 該住戶有106年5至6月管理費未入帳之情形。 五、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10至11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另如附表編號10至11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11月1日任職時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向系爭社區7E住戶盧孟君收取106年7、8月份 管理費1萬2540元後,竟未核實制發收據,即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悉數將該筆管理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中已堅決否認有侵占住戶盧孟君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此部分雖據住戶盧孟君 出具確認書表示:立書人為台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的建築與詩社區住戶,確認自106年7月至8月的管理費共計新台幣1萬2540元整,每期皆以現金方式繳交給本社區櫃 台人員簡榮志先生無誤,但社區財報卻顯示立書人未繳交也未入帳,與事實有誤,特此聲明。並同意對簡榮志先生採取法律訴訟時到庭擔任證人對質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盧孟君經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程序傳喚未到庭,而觀之系爭社區106年7至8月份之繳費一覽表, 該住戶繳費情形均係空白,未有相關資料填載,是此部分除住戶之確認書聲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管理費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之情形。且依本院卷第13頁,系爭社區帳戶於106年7月17日曾入帳住戶盧孟君之管理費1萬0650元、9月26日入帳1萬2540元,而告 訴人提出收費憑單表示106年7月17日入帳者係該住戶106年5至6月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該住戶於相隔2月後再入帳之1萬2540元之管理費,應即為106年7至8月調 漲後之管理費,如此,該住戶似無106年7至8月管理費未入 帳之情形。此外,移送併辦意旨亦無提供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有侵占住戶盧孟君106年7、8月管理費之事實,自難僅 據該住戶提出確認書證述其確有繳交管理費等語,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附表: ┌──┬─────┬──────┬────┬───────────┐ │編 │戶別與住戶│繳交管理費 │金額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號 │姓名 │年月份 │(新臺幣)│分 │ ├──┼─────┼──────┼────┼───────────┤ │01 │9D林雅涵 │106年5-6月 │7,600 │先竄改單據號碼138986之│ │ │ │ │ │「管理費收費憑單」(將│ │ │ │ │ │月份3-4至改成5-6,再 │ │ │ │ │ │於一覽表上登載不實之 │ │ │ │ │ │憑單號碼359632 │ ├──┼─────┼──────┼────┼───────────┤ │02 │10A林韋宏 │106年3-4月 │10,500 │ │ │ │ │106年5-6月 │10,500 │ │ ├──┼─────┼──────┼────┼───────────┤ │03 │4B林崇安 │106年5-6月 │10,500 │ │ ├──┼─────┼──────┼────┼───────────┤ │04 │6B李浩毓 │106年5-6月 │10,300 │ │ │ │ │106年7-8月 │11,660 │ │ ├──┼─────┼──────┼────┼───────────┤ │05 │8B王毓香 │106年7-8月 │11,660 │ │ ├──┼─────┼──────┼────┼───────────┤ │06 │8C陳珮瑜 │106年7-8月 │7,680 │ │ ├──┼─────┼──────┼────┼───────────┤ │07 │8D邱致豪 │106年3-4月 │8,100 │ │ │ │ │106年5-6月 │8,100 │ │ │ │ │106年7-8月 │8,900 │ │ ├──┼─────┼──────┼────┼───────────┤ │08 │7F梁懿婷 │105年11-12月│12,200 │ │ │ │ │106年1-2月 │12,200 │ │ │ │ │106年3-4月 │12,200 │ │ │ │ │106年5-6月 │12,200 │ │ │ │ │106年7-8月 │13,800 │ │ ├──┼─────┼──────┼────┼───────────┤ │09 │5B黃敏祥 │106年5-6月 │10,500 │被告於收取黃敏祥106年5│ │ │ │106年7-8月 │10,500 │-6月管理費後,於106/5 │ │ │ │ │ │-6月繳費一欄表填寫已作│ │ │ │ │ │廢之繳費憑單編號138995│ │ │ │ │ │。 │ ├──┼─────┼──────┼────┼───────────┤ │10 │6C莊承叡 │106年7-8月 │8,480 │ │ ├──┼─────┼──────┼────┼───────────┤ │11 │4G吳肇權 │106年5-6月 │11,200 │ │ ├──┼─────┼──────┼────┼───────────┤ │12 │11D雷鳳珍 │106年5-6月 │13,5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