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庭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謝光庭從事精品鐘錶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施君蓉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代陳俞蓁向謝光庭委託購買百達翡麗型號5650G-001 之精品手錶1 支,因該錶款屬稀有熱門款式,經謝光庭得知位於臺南市之中國鐘錶公司預計於107 年2 月間將有配額可供販售,然必須以超訂價之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之金額購買,乃向施君蓉告以上情,經施君蓉向謝光庭轉達陳俞蓁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後,謝光庭乃向中國鐘錶公司下訂,並通知陳俞蓁於106 年11月28日將訂金100 萬元匯至中國鐘錶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謝光庭先前曾代其他客人向中國鐘錶公司下訂購買相同款式之百達翡麗手錶,且該位客人業已交付所有款項予謝光庭,但謝光庭在該支手錶到貨前保留100 萬元尾款並未交付中國鐘錶公司,並先挪用該100 萬元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此部分行為未經提起公訴),謝光庭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中國鐘錶公司表示陳俞蓁匯款之100 萬元實為其先前所下訂手錶之尾款,而將陳俞蓁所交付之100 萬元挪作其應給付予中國鐘錶公司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施君蓉多次代陳俞蓁向謝光庭追問其向中國鐘錶公司購買之手錶是否到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光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君蓉、證人即中國鐘錶公司儲備經理李尚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鐘錶公司訂貨交換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施君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於本案是精品手錶的交易商,並非經紀人,陳俞蓁是透過施君蓉向被告購買手錶,被告因為另一位香港商人已付清所有款項訂購相同款式之手錶,但被告在手錶到貨前保留100 萬元並未交付中國鐘錶公司,並先挪用該100 萬元,被告遂在中國鐘錶公司進貨後,利用陳俞蓁匯款之100 萬元充作先前香港商人購買手錶之尾款而使該為香港商人得以順利取貨,被告實際上並未再向中國鐘錶公司訂購1 支新的手錶,被告與陳俞蓁之間應該是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⒈辯護人雖稱:被告實際上並未替施君蓉向中國鐘錶公司下訂手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我把百達翡麗型號5650G-001 手錶交給香港商人後,因為施君蓉有說她也要1 支,所以我就跟中國鐘錶公司說我還要1 支,我有訂購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與被告所為之陳述迥異,不足為採。 ⒉證人施君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謝光庭都是從事精品鐘錶買賣,我在106 年11月23日詢問謝光庭有沒有百達翡麗型號5650G-001 手錶的貨源,他有辦法向臺南中國鐘錶行調到貨,且告知我農曆年後會到貨,因此我「委託」謝光庭幫我訂1 支百達翡麗型號5650G-001 的手錶,總價390 萬元,我並請友人陳俞蓁匯款訂金100 萬元至哥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等語(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9242 號卷第12頁),足徵證人施君蓉係委託被告代為尋找上開錶款之貨源,辯護人辯稱陳俞蓁與被告間是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證人施君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支手錶是限量的,全世界都不容易買到,因為被告是之前的同事,也有在做歐洲貨或與一些店家配合,所以我詢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找到這支手錶,後來被告表示有這支手錶可以給我時,我還不知道他的貨源,但後來知道是臺南的中國鐘錶公司,因為百達翡麗的行銷是不會告訴你有沒有貨,如果想要等就要先付訂金,如果有貨到時就以有付訂金的客人優先,當時被告說這隻錶很難拿到,假設要爭取優先購買的話,必須先付訂金,等於我們付了訂金取得排隊優先購買的權利,而這次交易如果順利成交,手錶的保單會由臺南中國鐘錶公司開立,保單上也會註記陳俞蓁是買主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是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陳俞蓁應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手錶,然陳俞蓁既係將訂金100 萬元匯至中國鐘錶公司所有之帳戶,且匯款後僅是在中國鐘錶公司購買此支手錶之排隊行列中取得優先購買之權利,而購買該支手錶所應取得之保固單亦應由中國鐘錶公司直接開立予陳俞蓁,再再彰顯此支手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中國鐘錶公司與陳俞蓁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告訴人匯款之訂金款項挪作他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被告犯後展現其解決問題之誠意,猶見悔意,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82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另案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依約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然該案於本案判決時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上開案件所處之宣告刑既尚未確定,則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茲考量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對於自身犯行,存有付出努力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100 萬元,此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業將100 萬元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