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裕祥
- 選任辯護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裕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款付清證明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裕祥因積欠張豐裕貨款19萬元,竟與紀盛為及綽號「瘋狗」(下簡稱「瘋狗」)等不詳之7 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裕祥透過不知情之廖哲生,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某時許聯繫張豐裕,以協調事情為由,約張豐裕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5度C 臺中逢甲黎明店」,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張豐裕與其友人鍾國興抵達上址咖啡店後,徐裕祥、廖哲生、紀盛為及「瘋狗」等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抵達該處,徐裕祥等人即推由「瘋狗」與張豐裕談判,並以張豐裕阻擋徐裕祥財路為由,要求張豐裕簽立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貨款付清證明,「瘋狗」見張豐裕不從,即遂徒手毆打張豐裕之頭部,致使張豐裕受有外傷性腦震盪、頭皮挫傷、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瘋狗」另又恫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豐裕載走等情,張豐裕在此強暴、恐嚇行為之壓力下,心生畏懼,擔憂自己生命及身體遭受更嚴重之危害,遂應允所求,簽立上開貨款付清證明。又徐裕祥等人於同時,以上開同一理由,另又要求張豐裕額外再賠償60萬元,張豐裕因心生畏懼,擔憂其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更嚴重之危害,竟當場暈倒在地,而未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後經送醫急救方無大礙。嗣經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豐裕委由周仲鼎律師、劉廷律師、尤亮智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證人廖哲生、鍾國興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商談債務糾紛,當日有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當日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交予被告徐裕祥,另有要求告訴人再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張豐裕主動邀約要商談貨款賠償事宜,係透過證人廖哲生協調,因證人廖哲生拿出與告訴人通話的電話錄音,告訴人有說要讓伊的加盟店全部開不成,因此告訴人有答應要把這19萬元債務免除,這期間都沒有恐嚇及打他的情形,「瘋狗」是伊以前的員工,回到伊店裡面,當下「瘋狗」因聽到告訴人說要讓伊無法加盟開店的錄音而生氣,有去打告訴人二下,伊等有去擋「瘋狗」,根本不是要去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係其他到場之人一時衝動所造成的,此部分超過被告原本之預見的範圍,無教唆共犯之意思,另依照勘驗筆錄,本案無所謂60萬元之部分,被告主觀上係要處理加盟金之損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證人廖哲生、鍾國興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商談債務糾紛,當日「瘋狗」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當日有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交予被告徐裕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證人鐘國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57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63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當庭繪製現場座位圖(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在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告有無與出手之人即「瘋狗」有犯意聯絡?⑵告訴人張豐裕簽立貨款付清證明是否遭強暴、脅迫下所為?⑶「瘋狗」等人有無出言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豐裕載走等情,恐嚇告訴人?⑷本案有無另求要告訴人要賠償60萬元之事實?⑸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另有所謂網路上或電話上之糾紛,告訴人因而須賠償被告19萬元貨款或60萬元加盟金?經查:
1.被告徐裕祥雖辯稱:「瘋狗」只是路過的舊同事,因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事情才坐過來,幫忙協商,「瘋狗」的行為與被告徐裕祥全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3頁),然本案現場之情況,除證人鍾國興係應告訴人張豐裕之約,陪同告訴人一同至案發處,屬告訴人張豐裕一方之友人外,其餘包括證人紀盛為、廖哲生、及「瘋狗」等不詳成年人7 人,均是被告徐裕祥方之友人(依被告徐裕祥之供述至少是被告徐裕祥友人的友人,見本院卷第282頁),欲幫忙被告「協商」告訴人張豐裕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又社會上所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依一般人知悉之常情,會有所謂扮黑臉、扮白臉及助勢之人,此為基本之組成,眾所周知,而本案中依本院勘驗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本院勘驗筆錄),也可以很明顯可以看出被告徐裕祥是事主在旁說明原由,「瘋狗」是黑臉負責脅迫告訴人張豐裕,而證人紀盛為則為白臉,出面緩頰,勸告訴人屈服,並有數名不詳成年人在場助勢。對此,證人紀盛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伊要去那邊的目的是當和事佬,當白臉等情(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可知,現場確實有包含「瘋狗」在內的一群不詳成年人,在幫被告討要貨款付清證明,主要出面談判者也是「瘋狗」。「瘋狗」如非與被告具有相當之關係,對於被告之事具一定之了解,被告對「瘋狗」如無相當之了解及信賴,「瘋狗」如何能幫被告「協商」告訴人張豐裕簽立貨款付清證明,「瘋狗」又為什麼會願意出人、出力幫被告「協商」告訴人張豐裕簽立貨款付清證明?惟依被告上開所辯,「瘋狗」竟僅係同路過的前同事,即願意自動自發,出人出力,帶友人前來幫商討,還超過被告預期,不怕自陷於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此一情節,顯然悖於一般之事理,過於離奇,初已十分難信。
2.被告所辯雖屬離奇,惟法院實務上不乏極端案例,為求審慎,以免冤抑,本院仍認有調查之必要,而花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對於相關之證據予以詳查,然而:⑴依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約近20分鐘之協商過程,中間「瘋狗」數度動粗,僅自承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曾出手阻止,被告徐裕祥均是在一旁觀看,均無任何作為,並進而利用此一狀態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貨款付清證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與一般人所能預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場景,無二無別,除了自承擔任白臉之證人紀盛為外,在場屬被告一方之人,並無任何有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是依現場客觀之錄影畫面,僅支持被告與「瘋狗」確屬有同一目的之同夥人,被告本人並沒有任何對「瘋狗」行為感到驚訝之表現或阻止「瘋狗」之行為;並不支持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形。⑵告訴人一方之證人,包括告訴人張豐裕、證人鍾國興均於警詢、偵訊並於審理時到庭,明白證述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綦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反觀被告聲請欲調查之證人「瘋狗」、紀盛為、廖哲生,其中當日為被告主事之被告前員工「瘋狗」,被告雖欲聲請傳喚到庭做證,然對於「瘋狗」年籍資料,全無法提拱,自屬不可能調查之證據,此部分不但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徵,被告確實與「瘋狗」共同犯本案,故被告方才不願供出共犯。而證人紀盛為到庭均證述:不清楚,不記得,「瘋狗」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推,證人紀盛為一直在跟證人鍾國興聊天,沒聽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此顯然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證人鍾國興並非一直與證人紀盛為聊天,證人鍾國興、紀盛為均有聽「瘋狗」與告訴人談判之情形不符,甚至證人鍾國興到庭亦能明白證述相關談判之對話內容,亦非一直與證人紀盛為聊天,是證人紀盛為到庭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並規避自己之責任。又被告如非真有本案犯行,「瘋狗」如非真有恐嚇、毆打告訴人,證人紀盛為大可大膽證述,何至於此,是證人紀盛為不但無法為有利告之認定,反徵,被告確實與證人紀盛為、「瘋狗」均為一夥,並有不法犯行,故證人紀盛為方才於審理中不斷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至於證人廖哲生雖經本院拘提到庭,惟被告捨棄證人,是未為任何證述,自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再參以,本案告訴人張豐裕最末確有簽立了貨款付清證明,並由被告收執,此為被告所是認,認定已如上述,被告與證人紀盛為、廖哲生不同,被告是本案直接明顯之受益者,本案上開等人圍事所要處理者之也是被告徐裕祥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債務。則此部分客觀證據、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情況證據等跡證,實均已明顯指向被告確有與「瘋狗」等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以暴力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之事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情況證據均不符,本案並非極端案例,就是一般社會上所見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之情形,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3.本案告訴人張豐裕是遭被告徐裕祥債欠貨款的債權人,如非收得貨款或等值之財物,實難相信告訴人張豐裕會同意或勉為同意簽立貨款付清證明,而依本院上開勘驗之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張豐裕在約近20分鐘之協商過程,中間遭「瘋狗」數度動粗,脅迫、恐嚇,甚至暴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一張白紙拿起來又放下,來來回回,掙扎良久,最末不得已才予以書寫簽立,且事後告訴人更有暈倒在地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告訴人張豐裕本案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係遭強暴、脅迫而為,灼然若日,明確可認,被告空言否認,辯稱過程沒有恐嚇、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全無採。
4.關於「瘋狗」等人有無出言稱:如果張豐裕不從,要將張豐裕載走等情,恐嚇告訴人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及證人鐘國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6 至140 頁、第137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佐以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情形,「瘋狗」多次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確實畏畏縮縮,掙扎良久,最末不得已才予以書寫簽立貨款付清證明,且事後告訴人更有暈倒之情形,顯係告訴人有遭到相當之恐嚇及脅迫,足佐證人張豐裕、鍾國興此部分一致之證述確屬可採,則「瘋狗」等人確有以上開等言語,恐嚇告訴人,應屬可認。被告雖辯稱無恐嚇之言語,並欲傳訊證人紀盛為、廖哲生釋明,然證人紀盛為卻到庭證稱:一直在跟證人鍾國興聊天,對於談論之內容均不知情,只有看到有人「推」告訴人,沒有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55 頁),證人紀盛為之證述,除與上揭勘驗筆錄之客觀情狀不符外,證人紀盛為也否認有聽到談話的內容,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明顯可以看到證人紀盛之證述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並規避自己可能的責任,如被告確實冤枉,無相關犯行,則證人紀盛為大可明白證述,何需如此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是此部分情形,反徵證人紀盛為當日確屬協助被告一方之友人,被告有為本案相關犯行。至另一證人廖哲生雖經本院拘提到院,然被告仍當庭棄撤,是未為任何證述,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5.關於本案被告等人另有要求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裕及證人鐘國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136 至140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7 至166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甚至亦是承認當天告訴人張豐裕有被要求簽立60萬元之賠償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跟告訴人講伊要賠償給加盟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證人紀盛為於偵訊亦證稱:有協調加盟金60萬元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雖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時,因畫質不佳,鏡頭有一定之距離,無法細看簽立之內容,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故僅認僅有簽立1 份文件即貨款付清證明,然依上揭證據,被告等人另有要求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務,仍應屬可認無訛。
6.至告訴人張豐裕是否已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依上開現場監視畫面之結果,因案發現場是店家85℃之開放空間,告訴人尚有友人鍾國興陪同到場,雖可以看到,「瘋狗」確實有以暴力、恐嚇、脅迫之方式,並有不詳成年人在場助勢,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付清證明,告訴人亦確實壓力巨大,但告訴人對於貨款付清證明還是可以拿起來又放下,來來回回地掙扎考慮,告訴人亦有機會向店家或來往之路人求救,此一情形,恐與刑法關於強盜相關罪責要求,致使告訴人要不能抗拒之強制力強度,尚有些許之差距,起訴書對此亦未起訴被告有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是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有強盜得利之程度,然依現有之證據,及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本院認尚難證明。
7.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在網路上或電話中攻擊被告,致被告經營之事業受阻而受有損失,須被告賠償云云,此部卷內全無證據能予以釋明【被告聲稱有電話錄音並會提出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83頁),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告訴人亦到庭證述否認有所謂的網路上攻擊被告乙事,且此一糾紛為何會產生抵銷19萬元貨款之債務,且另又如何產生60萬元之債務,如何計算,均屬不明,除無法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反徵此為被告為其恐嚇得利犯行所虛杜之籍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過於不合事理,且與證據不符,顯不可採,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恐嚇得利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與與不詳年籍姓名之7 名成年男子、紀盛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詳如上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4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19萬元貨款,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與不詳年籍姓名之7 名成年男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貨款清償證明以免除債務清償責任,並恐嚇、強逼告訴人承認60萬元之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驚嚇與畏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之輕重,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19萬元貨款付清證明1 張,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