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植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6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植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植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告訴人林芷榆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告訴人本件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891萬1000元,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能誠實以對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幕後拍戲之工作,月收入約5 至9 萬元,尚有1 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植貴向告訴人林芷榆詐得之891 萬1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又關於被告已返還之數額,依其供稱:我曾以匯款方式還給告訴人1 筆3 萬元,另交給告訴人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證人簡廷安59萬元,該59萬元其中之40萬元是我請證人張家銘交給證人簡廷安等語,核與①證人林芷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曾以匯款方式還我3 萬元。我有委請證人簡廷安幫我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原本約定討到錢,7 成歸我所有,3 成分給證人簡廷安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 頁);②證人簡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出面幫證人林芷榆處理本件債務,我有與被告討論還款,被告有請證人張家銘交給我40萬元要轉交給證人林芷榆等語(見交查卷第64頁正反面);③證人張家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6 年7 、8 月間,我有幫被告交了40萬元現金給證人簡廷安等語(見交查卷第44頁反面)相符;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簡廷安之簡訊對話內容,證人簡廷安確曾傳送載有「上次跟你說先拿2 佰萬你已付連妹59萬家銘的你們自己處理較理想吧. . . 」等語內容之簡訊予被告,亦有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緝665 卷第47頁),是被告供稱其已返還62萬元(3 萬+59萬=62萬)乙情,並非子虛。是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之62萬元後,應為829 萬1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王植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縣○○鎮○○○○○○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植貴於民國105 年初,因投資博奕而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
務,其為填補對外財務缺口,復發現其在網路遊戲認識之網
友林芷榆頗有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4 日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或投資等不實事由,接續向林芷榆詐騙款
項,期間復向林芷榆佯稱:其於臺南有房地等不動產、有申
請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使林芷榆誤信王植貴有資力清償借
款,而不斷借款給王植貴或出資投資王植貴所稱之燒烤餐廳
或停車場等事業,林芷榆因受騙而總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
891 萬1000元給王植貴。嗣因王植貴於105 年10月下旬,向
林芷榆坦承並無投資餐廳之事實,王植貴復遲不償還款項,
且避不見面,林芷榆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芷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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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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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植貴於偵訊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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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榆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具結證述 │ │
├───┼──────────┼────────────────┤
│3 │證人張家銘於108 年 2│證稱:證人張家銘與被告有一起去大│
│ │月21日偵訊之具結證述│里華南銀行門口,告訴人有拿錢給被│
│ │(見106 偵緝1851卷第│告,證人張家銘不知道這筆錢做何使│
│ │122-124 頁反面) │用;被告沒有交付一筆錢給證人張家│
│ │ │銘做為代墊機械車位之工程款等事實│
│ │ │。堪認附表一編號 21 之借款事由不│
│ │ │實在。 │
├───┼──────────┼────────────────┤
│4 │證人陳月美於107 年11│證稱:證人陳月美在金錢豹上班,客│
│ │月27日偵詢之證述(見│人有時喝酒喝一喝,會將酒錢匯給證│
│ │交查卷第48頁) │人陳月美等語。堪認附表一編號26之│
│ │ │借款事由(匯給「阿浩」之母親陳美│
│ │ │月)不實在。 │
├───┼──────────┼────────────────┤
│5 │⒈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南│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 │ 台中分行帳號747168│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
│ │ 175092帳戶之交易明│合作金庫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細(105 偵28824 卷│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及被告所│
│ │ 第 13-15 頁) │指定之陳月美、詹文翔、愛客美興業│
│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事實。 │
│ │ 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 │
│ │ 12月2 日合金岡存第│ │
│ │ 000000000000號函暨│ │
│ │ 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結果(105 偵 28824│ │
│ │ 卷第82 頁、 106 偵│ │
│ │ 緝1851卷第155- 160│ │
│ │ 頁) │ │
│ │⒊詹文翔之南投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個戶基本資料及│ │
│ │ 開戶申請書、身分證│ │
│ │ 影本(107 交查 100│ │
│ │ 卷第5-8 頁)及交易│ │
│ │ 明細(106偵緝 1851│ │
│ │ 卷第66頁) │ │
│ │⒋陳月美之合庫商銀太│ │
│ │ 原分行帳號00000000│ │
│ │ 26792 號帳戶之開戶│ │
│ │ 基本料及交易明細(│ │
│ │ 106偵緝1851卷第 68│ │
│ │ -73 頁) │ │
│ │⒌甘丹聯業有限公司(│ │
│ │ 前為「愛客美興業有│ │
│ │ 限公司」)之合庫銀│ │
│ │ 行美村分行帳號1988│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106 偵緝1851卷第52│ │
│ │ -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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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被告於 103 年至 106 年間,並無銀│
│ │合徵信中心103 年至10│行貸款之事實。堪認附表一編號14、│
│ │6 年授信資料1 份(10│20號支付房貸之事由不實在。 │
│ │6 偵緝1851卷第85-86 │ │
│ │頁) │ │
├───┼──────────┼────────────────┤
│7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被告於105 年間,並未刷卡5 、60萬│
│ │合徵信中心之往來金融│元;又於105 年間,僅有國泰世華銀│
│ │機構資訊、會員報送信│行18萬多元之卡債例為呆帳之事實。│
│ │用卡資料明細各1 份(│堪認附表一編號7 、9 號之借款事由│
│ │106 偵緝1851卷第133-│不實在。 │
│ │135頁) │ │
├───┼──────────┼────────────────┤
│8 │被告於 104 年 1 月 1│附表一編號 12 號所述出國工作事由│
│ │日起至 108 年 2 月 1│不實在之事實。 │
│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連結│ │
│ │作業查詢結果(106 偵│ │
│ │緝 1851 卷第 93 頁)│ │
├───┼──────────┼────────────────┤
│9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
│ │LINE 全部對話紀錄 1 │借款或邀約投資,並有向告訴人佯稱│
│ │本 │其有存款、房產,使告訴人誤信其有│
│ │ │清償資力之事實。 │
├───┼──────────┼────────────────┤
│10 │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北區延平段1167之│
│ │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368 號、369 號土地,然公告現值僅│
│ │偵 28824 卷第 119 頁│分別為2 萬0850元、3 萬1275元。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不實事由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
等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有這件事,這4 千元伊拿
去買尿布與奶粉,交給車隊的朋友,外號小林男性,沒有拿
單據;附表二編號2 當時有要去荷蘭旅遊,要找雄獅旅行社
,10幾個要去;附表二編號3 有這件事,伊是真的要借錢,
後來沒錢還;附表二編號4 伊確實有欠朋友錢,伊是要還人
的;附表二編號5 有這件事,是要還朋友錢;附表二編號 6
伊外面有借小額的,要拿回本票;附表二編號7 這個實在;
附表二編號8 伊確實替陳麗雯還債,錢轉到陳麗雯帳戶,她
就可以直接匯給對方;附表二編號9 有保母費,但伊對林薏
雯帳戶沒有印象;附表二編號10保母費是實在的;附表二編
號11當時伊的工作是幕後,伊是和駿文創公司的現場製作,
伊的工作是找外景,外景會先給我一筆前置費用,伊先花掉
了,所以要還;附表二編號12要還朋友錢還利息是實在的;
附表二編號13藍色野馬是伊向艾克美公司租的,確實有撞到
等語。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部份:依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
LINE照片,應係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之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文山婦幼部,故確有此為收留非
本國籍孩童之慈善機構(106 偵緝1851號卷第98-116頁),
且尚乏積極事證確認該捐款事由為不實在;附表二編號2 部
份亦無事證可認一開始荷蘭旅遊為虛構,故被告事後未返還
旅費,尚屬民事糾葛;附表二編號3-13號,被告以缺錢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情事為虛構,自均不
得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此等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接續犯,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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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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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10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借開友人許盛│2萬4000元 │
│ │ │發之保時捷休旅車與他人擦撞,已向│ │
│ │ │好友許盛發借貸 30 萬元,向前妻陳│ │
│ │ │麗雯借貸 10 萬元,還需要向告訴人│ │
│ │ │借修繕費用 2 萬 4000 元,待青年 │ │
│ │ │創業貸款核撥後會清償予告訴人云云│ │
│ │ │,告訴人因而轉帳 2 萬 4000 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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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6月1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簽保時捷車禍│7萬5000元 │
│ │ │和解書,告訴人先前往臺中市河南路│ │
│ │ │之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後,再開車前往│ │
│ │ │市政南二路,交付現金 7 萬 5000 │ │
│ │ │元給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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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16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房貸、車│9萬8000元 │
│ │ │貸及借款之利息,告訴人開車前往臺│ │
│ │ │南,交付現金 9 萬 8000 元給被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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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2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許盛發先幫被│3萬5000元 │
│ │ │告支付修理保時捷的錢,故被告積欠│ │
│ │ │許盛發修車費,後來許盛發與女友因│ │
│ │ │該筆款項吵架,被告因此向告訴人借│ │
│ │ │款 3 萬 5000 元,讓許盛發先哄其 │ │
│ │ │女友,告訴人因而匯款 3 萬 5000 │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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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6月21日 │被告向告訴人說車子抵押在車行,沒│7萬元 │
│ │ │車開很不方便,向告訴人借款贖回車│ │
│ │ │子,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河南路之上│ │
│ │ │海商業銀行匯款 7 萬元至被告之合 │ │
│ │ │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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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 萬元,並佯稱 │4萬元 │
│ │ │:可提供臺中水湳房產供設定抵押云│ │
│ │ │云,告訴人因而匯款 4 萬元至被告 │ │
│ │ │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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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月5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幫整團的荷蘭│5萬元 │
│ │ │團友刷出國旅費,欠銀行 50 萬至 │ │
│ │ │60 萬元,其將朋友交付的旅費拿去 │ │
│ │ │做投資,需要付卡費利息,向告訴人│ │
│ │ │借款 5 萬元,告訴人因此匯款 5 萬│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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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7月1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好友「阿浩」因│45萬元 │
│ │ │幫被告借錢(保時捷修車費),「阿│ │
│ │ │浩」遭人押在霧峰,需要一筆錢救人│ │
│ │ │,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大眾│ │
│ │ │銀行門口,交付現金 45 萬元給被告│ │
│ │ │。 │ │
├───┼───────┼────────────────┼─────┤
│9 │105年7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負債比太高,導│74萬元 │
│ │ │致無法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請告訴人│ │
│ │ │幫忙先還掉卡債,告訴人因而在彰化│ │
│ │ │市體館前,交付現金 70 萬元給被│ │
│ │ │告,又再轉帳 4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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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7月27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借款支付小孩│3萬1000元 │
│ │ │保險費云云,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 │
│ │ │匯款 3 萬 1000 元至愛客美興業有 │ │
│ │ │限公司(於 106 年 12 月變更為「 │ │
│ │ │甘丹聯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為汽│ │
│ │ │車服務業類)之合庫銀行美村分行帳│ │
│ │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1 │105年8月2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龍門馬場洞韓牛│20萬元 │
│ │ │專賣店及停車場,需先收取 20 萬元│ │
│ │ │訂金,告訴人因此轉帳 20 萬元至被│ │
│ │ │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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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8月8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國工作,銀行需│4萬元 │
│ │ │要扣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 │
│ │ │訴人因此轉帳 4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
│13 │105年8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車貸,告訴人因│1萬5000元 │
│ │ │此匯款 1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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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8月19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房貸扣款,期│4萬5000元 │
│ │ │間表示要拿房地融資還款,告訴人因│ │
│ │ │而匯款 4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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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8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匯給「阿浩」之母│2萬元 │
│ │ │親陳月美,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元 │ │
│ │ │至陳月美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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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8月25日 │被告稱:要轉帳給詹文翔做為送尿布│1萬元 │
│ │ │及奶粉之工錢,告訴人因而匯款 1 │ │
│ │ │萬元至詹文翔之竹山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17 │105年8月29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需收取│18萬元 │
│ │ │材料預付款 18 萬元,告訴人因而匯│ │
│ │ │款 18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18 │105年9月5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需收取│26 萬 8000│
│ │ │材料預付款 26 萬 8000 萬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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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9月11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繳交小孩保母費用│2萬5000元 │
│ │ │,期間開始表示被告之二姊買回被告│ │
│ │ │臺南之土地,會有 650 萬元,告訴 │ │
│ │ │人因而匯款 2 萬 5000 元至被告之 │ │
│ │ │合庫帳戶。 │ │
├───┼───────┼────────────────┼─────┤
│20 │105年9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房貸扣款│2萬5000元 │
│ │ │,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 5000 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21 │105年9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友人「家明│47萬元 │
│ │ │」(指張家銘)代墊機械車位之升降│ │
│ │ │牙工程款,其要交付友人「家明」 │ │
│ │ │47 萬元云云,告訴人因在臺中市大 │ │
│ │ │里區之華南銀行提款後,隨即在停車│ │
│ │ │場交付現金 47 萬元給與被告(交款│ │
│ │ │時張家銘亦在場)。 │ │
├───┼───────┼────────────────┼─────┤
│22 │105年9月23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龍門馬場洞韓牛│350萬元 │
│ │ │專賣店,請告訴人轉帳 350 萬元, │ │
│ │ │作為餐廳投資款、清償被告花旗銀行│ │
│ │ │信貸及被告向友人借貸停車場訂金等│ │
│ │ │款項之用,告訴人因而匯款 350 萬 │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23 │105年10月3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停車場,欲向告│250萬元 │
│ │ │訴人收取尾款,告訴人因而轉帳 200│ │
│ │ │萬元、 50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總計 │891萬1000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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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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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14日 │被告以 LINE 傳送臺北市文山區興隆│4000元 │
│ │ │路3 段255 巷8 號之孤兒院照片,向│ │
│ │ │告訴人佯稱:要募集奶粉、尿布等物│ │
│ │ │資捐贈給文山區愛滋寶寶云云,告訴│ │
│ │ │人因而轉帳4000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 │ │
├───┼───────┼────────────────┼─────┤
│2 │105年6月9日 │被告邀約告訴人前往荷蘭旅遊,告訴│4萬8500元 │
│ │ │人因而轉帳 4 萬 8500 元至被告帳 │ │
│ │ │戶,然後來未成行,被告亦未將旅費│ │
│ │ │退還給告訴人。 │ │
├───┼───────┼────────────────┼─────┤
│3 │105年6月1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身上沒錢,欲向告│5000元 │
│ │ │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在臺中市神岡│ │
│ │ │區倍沅統一超商,交付現金 5000 元│ │
│ │ │給被告。 │ │
├───┼───────┼────────────────┼─────┤
│4 │105年6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4 萬元用以還朋 │4萬元 │
│ │ │友利息,告訴人因而匯款 4 萬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
│5 │105年6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3 萬元用以還朋 │3萬元 │
│ │ │友借款,告訴人因而匯款 3 萬元至 │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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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7月1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2 萬元用以贖回 │2萬元 │
│ │ │票貼,告訴人因而匯款 2 萬元至被 │ │
│ │ │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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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7月1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子生病,需要借│1萬4800元 │
│ │ │款,告訴人因而轉帳 1 萬元及 4800│ │
│ │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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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7月15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前妻陳麗雯需│4萬8000元 │
│ │ │要用錢,要被告償還之向前妻借貸之│ │
│ │ │10 萬元,被告需向告訴人借款,告 │ │
│ │ │訴人因而轉帳 3 萬元、 1 萬 8000 │ │
│ │ │元至陳麗雯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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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7月28日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支付小孩│2萬1600元 │
│ │ │保母費用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至保│ │
│ │ │母帳戶,告訴人因而依被告指示匯款│ │
│ │ │2 萬 1600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 │ │林薏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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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8月18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支付小孩保母費用│1萬元 │
│ │ │,告訴人因此匯款 1 萬元至被告之 │ │
│ │ │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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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8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清償積欠│1萬元 │
│ │ │和駿文創有限公司之款項,告訴人因│ │
│ │ │而匯款 1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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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8月25日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還給朋友,告訴人│10 萬 8000│
│ │ │因而匯款 6 萬 8000 元、 4 萬元至│元 │
│ │ │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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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9月20日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借開朋友之藍│2萬元 │
│ │ │色野馬放在停車場遭擦撞,需要向告│ │
│ │ │訴人借修繕費用,告訴人因而匯款 2│ │
│ │ │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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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7萬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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