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翔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翔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致電告訴人江志奇稱「所以你現在是要叫我找兄弟找你就對了?」、「你要硬幹嗎?想跑嗎?」、「幹你娘,我打你也沒關係,你就不要讓我找到」、「幹你娘,我要把你抄家蕩產,我要跟你輸贏」等語上揭電話稱發送「來吧,我在桌行等你」、「我跟你玩到底,國安同事建議給你死」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言語,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餘悸猶存,所為實屬不該,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認被告尚有其他加害、滋擾行為,嚴重影響其與配偶之生活及工作,餘悸猶存,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位成年子女、扶養父母、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97號被 告 李翔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毅前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與江志奇之妻卓怡玟簽立合夥契約書,內容略以:「卓怡玟以所經營之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卓怡玟,江志奇擔任總監,下稱晴漾企業社)及其加盟店作為出資,由李翔毅出資300 萬元作為營業資本,出資條件為卓怡玟保證每月30日給付李翔毅7 萬元作為保證利潤,且無論盈虧均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李翔毅有權接收晴漾企業社之加盟合約,並自得收取管理金中抵償出資額,加盟者共有21名,每月需繳納之加盟金約6000元至1 萬3000元不等,卓怡玟會將加盟者固定匯入加盟金之銀行帳戶(戶名:江志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均交付李翔毅,李翔毅即可逕自上開帳戶領取每月7 萬元之保證利潤。」。嗣因江志奇及卓怡玟未能依約每月給付7 萬元之保證利潤,李翔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 日致電江志奇,恫嚇稱:「所以你現在是要叫我找兄弟找你就對了?」、「你要硬幹嗎?想跑嗎?」、「幹你娘,我打你也沒關係,你就不要讓我找到」、「幹你娘,我要把你抄家蕩產,我要跟你輸贏」等語,使江志奇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江志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翔毅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奇偵訊中之證述。 ㈢晴漾企業社合夥契約書。 ㈣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五錄音光碟、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李翔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