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守成
- 選任辯護人
-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守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守成之配偶林貴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機械零件鑄造業務之人,並僱用呂許月夜擔任工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羅守成指派呂許月夜在位於上址之工廠作業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規定之分類及危害圖式,明顯標示規定事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訂定砂心上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依規模性質置乙種職業安全衛生作業主管。嗣呂許月夜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在廠內砂心作業區從事砂心上料作業,燒製砂心之作業情形為將浸製好塗膜劑之1 盤砂心放置在定位後,使用鐵條點火使其燃燒(塗膜劑儲存桶砂心浸製處與地面點火處約2.3 公尺,塗膜劑成分:50% 甲醇、50%塗膜劑),當時已完成2 盤砂心浸製塗膜劑之程序,並放在定點使其燒製砂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呂許月夜亦疏未注意穿著羅守成所提供之防護衣,即繼續將完成浸製塗膜劑之第3 盤砂心放在定點使其燃燒時,拿在胸前盤內之其中1 支砂心不慎掉落至一旁正在燒製之砂心,致火焰由腳部延燒至胸前,因而受有深2 度-3度燒傷佔53% (臉、頸、軀幹、前胸、四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許月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守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許月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142 號卷第26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70004781號函1 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 年4 月27日中市檢1字第1070004068號函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及砂心製作過程照片共10張、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結果通知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通報表各1 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2 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間通知守成工業有限公司改善事項之相關資料各1 份、安全資料表2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臺中市政府107 年3 月19日府授勞檢字第1070059527號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 日函檢附之重傷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7 至55、57至70、79、82至106 、111 至121 、153 至168 、218 至219 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又按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184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明顯標示危害圖式及內容,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守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機械零件鑄造業務之人,亦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上開必要之安全管理措施,致使告訴人燒製砂心之作業時,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在守成公司之工廠內提供有防護衣,因員工嫌穿起來太熱而不穿等情,業據證人即守成公司之員工曹莊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有守成公司工廠內吊掛防護衣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穿著防護衣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證人曹莊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告訴人呂許月夜跟伊說是她跌倒才著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曹莊美麗上開所述,為告訴人呂許月夜所否認,並陳稱:伊是著火才跌倒的,是著火要跑才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7 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57至70頁),告訴人呂許月夜顯然係全身先著火後,往前走一段距離才倒地,並經他人幫忙始將身上之火撲滅,證人曹莊美麗上開所述告訴人呂許月夜跌倒才著火等語,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守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羅守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迄今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仍是守成公司負責人、自己沒有支薪、金融風暴之後一直在償還債務、家裡有2 個小孩、太太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