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吳猛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輝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猛虎無罪。 事 實 一、緣吳猛虎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見胡振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公車停等區,乃持手機拍攝上開車輛。胡振輝見狀後即出言制止,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後,胡振輝仍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前開超商前,徒手毆擊吳猛虎,使吳猛虎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並分別通知雙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釐 清衝突經過;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胡振輝見吳猛虎抵達 分駐所前,因怒氣未消,即再次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猛虎之腹部,致吳猛虎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猛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胡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胡振輝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胡振輝除陳稱沒有意見,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振輝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至82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胡振輝所涉2次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12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54至55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吳猛虎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邱宇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134至135頁),並有吳猛虎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GOOGLE地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監視錄影照片、吳猛虎傷勢及上衣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第77至101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卷附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胡振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振輝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胡振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振輝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胡振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胡振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2次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振輝與告訴人吳猛虎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吳猛虎對其違停車輛進行拍攝,心生不滿,即毆打、腳踹告訴人吳猛虎成傷,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胡振輝行為造成告訴人吳猛虎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胡振輝自陳之學識、工作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胡振輝供稱當日因身懷鉅款,恐告訴人吳猛虎對其車輛拍攝有不軌企圖及其有肖像權,告訴人吳猛虎無權對之拍攝云云,然苟被告胡振輝認為此部分涉及不法,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訴諸暴力,要不能以此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猛虎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胡振輝毆擊時,因不甘被打,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胡振輝胸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胡振輝,致告訴人胡振輝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猛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猛虎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猛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胡振輝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猛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胡振輝之車輛,且於告訴人胡振輝暴力攻擊時,揮手將之推開,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揮手係正當防衛,且係碰觸到告訴人胡振輝頸部附近位置,非其所稱胸部及左手指部位,告訴人胡振輝所受傷害非其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吳猛虎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85頁),互核與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134至135頁);另告訴人胡振輝於108年4月24日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之情,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第101至103頁),此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拉扯告訴人胡振輝胸口,徒手毆擊告訴人胡振輝,致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云云,然: 1.告訴人胡振輝於警詢時大致陳稱:我下車後他一直挑釁叫我過去,我回話說你報案沒關係,明明是你先對我拍照,那在他講完電話後,還一直對我拍照、挑釁,我實在是忍無可忍就上前有跟他發生拉扯,他隨後就往柳川西路三段方向跑,一路上還對我挑釁、罵我「臭俗辣,來啊,來啊,來啊」,我追他到柳川西路三段,他抓住我的胸口,我們又發生拉扯,他就又繼續跑往柳川東路三段及中山路口跑,我看見我老婆開車過來我就先跟他會合,隨後就看見統一超商(台灣大道一段531號)前有警方到場,我就過去與警方會合,說明 剛剛發生的事情要報案,警方就請我到大誠分駐所等語。復於偵查時指稱:吳猛虎是在7-11前面當我打他的時候,他拉扯我衣服領口,導致我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因為當時我們兩人互相揮拳,而且當時對方還對我說「來呀來呀來呀」等語。 2.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監視錄影光碟中,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結果為:於2019年4月24日下午1時33分49秒至59秒間,可見告訴人胡振輝走向被告吳猛虎處,並以左手平舉推向被告吳猛虎胸前,被告吳猛虎即以右手阻擋並稍往後退(雙方開始拉扯),告訴人胡振輝即快速向前以右手揮向被告吳猛虎,並以右腳踢向被告吳猛虎,被告吳猛虎則伸手阻擋並再往後退,告訴人胡振輝則再向前並以右手揮向被告吳猛虎頭部,被告吳猛虎有抬起右腳,再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胡振輝頭胸部,告訴人胡振輝則再以右手揮向被告吳猛虎頭部,被告吳猛虎即轉身往畫面下方跑離,告訴人胡振輝即在後追趕而超出錄影範圍等情,有本院10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3.觀之前揭告訴人胡振輝指述內容,其所受傷害,究係被告吳猛虎於柳川西路3段抓住其胸口所致,抑或於便利超商前拉 扯其衣服領口所造成,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吳猛虎有抓住、拉扯告訴人胡振輝胸口或其衣服領口之舉,則告訴人胡振輝指稱其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係因被告吳猛虎於統一超商前拉扯其衣服領口所致是否屬實,容有可疑。至被告吳猛虎固有於便利超商前與告訴人胡振輝拉扯,惟此多係告訴人胡振輝主動毆打、攻擊被告吳猛虎時,被告吳猛虎出手隔檔、閃避之舉措,另勘驗過程中固亦可見被告吳猛虎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胡振輝頭胸部1次之情,惟被告吳猛虎揮打之部位係於告訴人胡振輝左側 頭胸部之位置,與告訴人胡振輝提出照片中所示受傷部位於前胸壁亦有所異;復參之告訴人胡振輝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胸前掛有1粗厚之金項鍊,左手食指指甲則超出指尖 甚多,如此即不能排除其所受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係其於毆打、追趕被告吳猛虎時,遭晃動之金項鍊摩擦、撞擊及出手拉扯被告吳猛虎時,指甲先行觸碰到被告吳猛虎而折損所致。是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前揭傷害,惟尚無從遽認此即是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其胸口及徒手毆擊所造成。則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猛虎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胡振輝之胸口及徒手毆擊之,致其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胡振輝雖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之結果,惟起訴書認被告吳猛虎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猛虎有何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