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瑞賓受僱於「大鑫工程行」,擔任電源配線工程師,而「大鑫工程行」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P7廠區工地之下下游承包商。張瑞賓 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在前開工地進行配線工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班前之16時30分至45分許,持「大鑫工程行」提供其施工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線器1支,將屬於上上游承包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餘料剪成20條(總重約18.3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30元至2745元),其中19條放在隨身包包內,其餘1條放在口袋內,而竊取之。 得手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刷卡欲步出前開工地時,為現場保全員楊惠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張瑞賓,並扣得前開電動剪線器1支及竊得之電纜線餘料20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銘宏、楊惠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亞翔公司之工程師陳銘宏(參偵卷第51-53頁)、保全員楊惠玲(參偵卷第55-5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之照片15張(參偵卷第57、67-77頁)、 內載前開贓物業經陳銘宏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參偵卷第65-66頁)等在卷可稽,及前開扣案之電動剪線器1支足憑。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持以剪斷電纜線之電動剪線器係鐵製器械(參偵卷第71頁),長約30公分(參本院卷第35頁),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竊之物不多且屬餘料價值較低,本件情節尚輕,並均已返還亞翔公司,終無所獲,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配線工程師之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自稱本件竊取目的是為了做練習(參本院卷第39頁),立意非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扣案之電動剪線器1支,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屬「大鑫工程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本院忖諸被告已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就該電動剪線器誰屬故為虛偽之陳述,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等情,認該電動剪線器與沒收要件不合,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