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之公園停放後,自某建築工地攀爬進入防火巷內觀察後,再攀爬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何銘峰透天厝住處後方圍牆,復經採光罩至上址2樓後陽台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何 銘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鑽石項鍊2條、珍珠戒指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信用卡數張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潘振華將上開珠寶首飾部分變現,並花用一空。 (二)於108年2月9日下午7時許,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同一公園停放後,自某建築工地攀爬進入防火巷內觀察後,再攀爬至圍牆上以手探尋窗戶,自未上鎖之2樓鋁門侵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林恬因透天厝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恬因所有之現金10餘萬元、黃金項鍊1條、手環1條等物(總價值合計約1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潘振華將首飾部分變現,並花用一空。何銘峰、林恬因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銘峰、林恬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57、355頁),核與告訴人何銘峰、林恬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何銘峰提出之邱比特真鑽墜文件、金和成銀樓保證單、告訴人何銘峰住家位置圖地圖、告訴人林恬因住家位置及調取監視器設置點之地圖、告訴人林恬因住家外觀及內部照片、告訴人林恬因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何銘峰之報案資料: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課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恬因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課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57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恬因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①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②現場照片③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何銘峰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①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②現場照片③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至59、67至13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惟本案被告 係攀爬進告訴人何銘峰住處後方圍牆,再經採光罩至其住處2樓後陽台開啟未上鎖之後門走入;另以攀爬至圍牆上以手 探尋窗戶,自未上鎖之2樓鋁門侵入告訴人林恬因透天厝住 處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不該當「毀越門扇」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非字第1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5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併科罰金1萬5000元;第④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②案有期徒刑部 分再與第③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第④ 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 犯亦有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日、2月9日,以攀爬圍牆後, 再自後門、鋁門進入而侵入告訴人何銘峰、林恬因住處之方式,分別竊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嗣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何銘峰、林恬因以8萬元、11萬元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79至186頁),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何銘峰1萬元、告訴人林恬因4萬5000元,並經告訴人林恬因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333至335頁),尚能盡力賠償告訴人 二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從事工業,已婚,育有1名5歲的小孩、目前由太太撫養,其父母無法工作已20年,父親中風已15年,其四處借貸金錢,擔負經濟壓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至 255、356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告訴人何銘峰所有現金3千元、鑽石項鍊2條、珍珠戒指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並將前開珠 寶首飾等物變賣得款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何銘峰以8萬元調解成立 ,爰以該金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估算金額,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1萬元,就7萬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林恬因所有之現金10餘萬元、黃金項鍊1條、手環1條等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並將前開首飾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38頁),業據被告於警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林恬因以11萬元調解成立,爰以該金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估算金額,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林恬因4萬5千元,就6萬5千元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潘振華犯踰越牆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欄一、 │侵入住宅竊盜罪,│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捌月。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潘振華犯踰越牆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欄一、 │侵入住宅竊盜罪,│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捌月。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