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名係王采秀之表哥。李國名明知其並未承作廣告塔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向王采秀佯稱:其已與業主簽約承攬嘉義縣民雄鄉之廣告塔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工期預計2 個月,若王采秀出資72萬元,則完工後除可取回投資款72萬元外,另可分配利潤25萬9200元云云,並傳送廣告塔工程之報價單1張予王采秀,藉以取信於王采秀,因此致王采秀陷於錯誤,誤信李國名確有承攬上開廣告塔工程,遂乃答應出資,並於翌日即106 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72萬元予李國名,李國名亦於同日簽發面額72萬元之本票1 張予王采秀收執。惟李國名並未實際承攬前開廣告塔工程,且迭向王采秀藉詞推委,經王采秀始察覺有異,另經撥打電話向李國名聲稱之前開廣告塔工程所在之嘉義縣民雄鄉湯野汽車旅館求證,經該旅館人員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該廣告塔工程,亦不認識李國名等節,王采秀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采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7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被告李國名係告訴人王采秀之表哥,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查告訴人王彩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於106 年7 月7 日提領72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有打給湯野汽車旅館求證,他們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施做廣告塔工程,但被告則表示是旅館付不出錢,後來家族的人漸漸發現被告到處借錢、詐騙,到了107 年3 月10幾日被告跟他老婆離婚,我就確信我遭被告詐騙等語(偵卷第16頁、286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14日提出本案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 頁),既告訴人於106 年3 月方確認遭被告行詐,且隨即於6 個月內提出本案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並未罹於法定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采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本票影本1 紙、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合作經銷合約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12日中院麟民執十字第6161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手寫還款承諾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12月3 日( 107)智專一( 一) 15164 字第10721140210 號函檢送新行第M000000 號專利申請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10月22日( 107)智專一( 一) 15197 字第10720984850 號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十字第61619 號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7 月27日( 107)智專一( 一) 15197 字第1072068173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十字第61619 號函、中華民國新型M000000 號專利證書、申請延緩公告申請書、專利修正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8 月2 日( 106)智專一( 四) 01256 字第10641179250 號函知李國名專利修正應備文件、被告庭呈東莞市品勝五金模具廠報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賺取財物,明知並未承攬施做廣告塔工程,仍藉以親戚間之情誼及信任,向告訴人訛詐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非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因疫情而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共72萬元,均尚未償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 頁),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