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喇叭壹件、木製零錢箱壹只、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拾光機」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把,接續開 啟林金德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 小海螺喇叭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現金40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楊世彬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 ,竊取機臺內之木製零錢箱1只(價值2000元)及其內現金5500元,又以相同方式開啟蔡英士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著手竊取該機臺內之財物時,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造成該機臺IC板受損(價值4000元),致令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英士,然因該機臺內未存放財物,始未得逞。嗣經林金德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07年8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 夢幻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以前開自備之萬用鑰匙1把, 開啟郭嘉裕經營之兌幣機1臺及選物販賣機4臺,並竊取該5 機臺內之現金共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離去。嗣經郭嘉裕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德、楊世彬、蔡英士、郭嘉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金德、楊世彬、蔡英士、郭嘉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德(參偵卷第53-54頁)、楊世彬( 參偵卷第57-58頁)、蔡英士(參偵卷第61-62頁)、郭嘉裕(參偵卷第63-65頁)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財物遭竊及機臺IC 板受損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0○○○○○○○○○區○○路000號,參偵卷第69至84頁,勘察地點: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 77號,參偵卷第85至10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持自備萬用 鑰匙開啟機臺鎖頭,意在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於開啟鎖頭及竊取財物過程中,該鎖頭或機臺其他部位有可能因此受損,此為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且一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要件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僅 罰金刑不同,新法之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舊法之最高罰金刑為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即500元30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蔡英士前開選物機臺之IC板,足以使告訴人蔡英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㈢、又①被告於著手竊取告訴人蔡英士所經營機臺內之財物時,毀損該機臺之IC板,係屬重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②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即拾光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林金德、楊世彬、蔡英士所經營機臺內之財物,屬接續犯,且其一接續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林金德、楊世彬之財物既遂,竊取告訴人蔡英士之財物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一再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輕,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計有小海螺喇叭1件、木製零錢箱1只、現金5900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計有現金1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並未扣案, 被告且稱已經不見了(參本院卷第76頁),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