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阮紅雲(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阮紅雲(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9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中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㈡補充證據「被告范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 二、核被告范湘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阮紅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各期越南樂透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開獎前,被告及共同正犯阮紅雲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每月3 萬2000元代價雇用阮紅雲並提供「大宏商店」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日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自106 年某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五、被告范湘芸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湘芸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雇用阮紅雲經營越南樂透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因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即位於霧峰區之「正宏商店」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3日偵查終結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惟被告歷經司法調查程序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仍繼續於本案之大里區「大宏商店」為相同之犯行,直至本案107 年9 月27日遭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故意反覆為之,無視我國刑法對賭博行為之禁令,實應予嚴懲;且被告於本案更委請律師要求共同正犯即受僱人阮紅雲供稱大宏商店之老闆為「阿美」,企圖隱匿犯罪行為,此業據共同被告阮紅雲於偵查中證述甚纂(見偵字第2891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偵字第728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誠屬可議;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與地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12所示之簽注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6 所示之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部份雖已於共同正犯阮紅雲之案件諭知沒收,然此既為義務沒收規定,仍應於本案共同正犯范湘芸之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共同正犯阮紅雲所有、供其傳送賭客簽注單照片予本案被告范湘芸所用,於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雜貨店的金額,與賭博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空白簽注單2 本,被告供稱係要給賭客寫樂透用(見本院卷第40頁),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1之黑色帳本1 本非被告所有,且係供店內賣東西紀錄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9 月25日簽注單(黃色) │22張 │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 2 │9 月27日簽注單(黃色) │15張 │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 3 │9 月27日簽注單(紅色) │7張 │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 4 │9 月24日、9 月25日簽注單│各1張 │在收銀機內扣得 │ │ │(紅色) │(共2張) │ │ ├──┼────────────┼──────┼────────┤ │ 5 │9 月24日、9 月25日簽注單│各1張 │在收銀機內扣得 │ │ │(黃色) │(共2張) │ │ ├──┼────────────┼──────┼────────┤ │ 6 │現金 │新臺幣9200元│在收銀機內扣得 │ ├──┼────────────┼──────┼────────┤ │ 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 ├──┼────────────┼──────┼────────┤ │ 8 │現金 │新臺幣3800元│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 9 │現金 │新臺幣1 萬80│在收銀機內扣得 │ │ │ │00元 │ │ ├──┼────────────┼──────┼────────┤ │ 10 │空白簽注單 │2本 │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 11 │黑色帳本 │1本 │在櫃台抽屜內扣得│ ├──┼────────────┼──────┼────────┤ │ 12 │9 月27日簽注單(紅色) │1張 │NGUYEN NGOC THOA│ │ │ │ │處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