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MOWA廠牌、型號:TOPAS 貳拾玖吋行李箱壹個以及RIMOWA廠牌、型號:TOPAS 參拾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酷遊有限公司」(下稱酷遊公司),向該公司租借RIMOWA廠牌、型號:TOPAS 29吋及同廠牌、同型號30吋等之行李箱各1個,約定於107年1 月11日歸還,並繳付租金共1,440 元。詎李育諺前揭租期屆至竟未依約歸還前揭2個行李箱;經上開公司電詢,李育諺改稱將於107年1月底返還行李箱;迨至107年1 月底該公司人員即無法與李育諺取得聯繫,始知其已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復穎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代表人李至軒於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合(王復穎部分: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1、49頁,本院卷第53頁;李至軒部分:見偵卷第31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行李箱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行李箱照片、訂單列印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8、10~12、13、14~16頁,本院卷第19~21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86年間有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87、89、93及104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5年間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107 年間有租借變焦鏡頭未返還予出租公司之侵占犯行,分別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107 年間判處之侵占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判決列印本均附卷可考,被告竟猶為本案侵占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其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假藉租借之緣由而侵占他人之行李箱,顯見其治觀念淡薄,且肆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價值高昂,所生實害非輕,又被告犯罪後遲至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既返還侵占之行李箱或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偵詢時供稱:其至廈門旅行於飯店內遺失上開行李箱,其有向廈門警方報案,惟其並無法提出報案紀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又於審理時供陳:已將侵占之行李箱2 個出售予其大陸廈門之友人,一個行李箱出售2000元人民幣,共得款4000元人民幣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而被告所供尚且前後不一,又無任何其他之客觀證據足以參佐,是以於未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確曾變得4000元人民幣;而該等行李箱2 個之價值合計又高達約10萬元左右一節,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復穎於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是以該等行李箱之去向既無從核實,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行李箱已變得為人民幣4000元。從而,本院仍認被告侵占所得即RIMOWA廠牌、型號: TOPAS 29吋及同廠牌、同型號30吋等行李箱各1 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行李箱,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