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108年度易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亦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5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為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業務,其明知並無購買車輛進行大雪山旅遊接駁,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未授權其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且實際上並無「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此家公司,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85度C咖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約友人謝育君投資購買車輛進行大雪山旅遊之接駁,向謝育君佯稱:伊公司有標到大雪山旅遊之接駁案,可共同出資購買9人座之車輛,每部車謝育君 僅需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餘由其負擔,該車可登記在謝育君名下,如有獲利,每月可分紅云云,並在其自行製作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之立約人甲方欄,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謝育君簽訂投資契約書,致生損害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謝育君,並使謝育君陷於錯誤,先於10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間,匯款26萬元予王俊傑,再於106年11月4日,交付現金14萬元與王俊傑,共計交付40萬元。嗣謝育君向王俊傑詢問購車之情形,王俊傑則以登記在不知情之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虛以委蛇,謝育君察覺有異,旋要求王俊傑返還投資款40萬元,王俊傑表明無法返還,而改以借貸之方式協商,謝育君始查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5日前某日,以購買9人座巴士3輛從事大雪山旅遊接駁工作為幌,邀請鄭莉芸(原名鄭麗雲)投資,並佯稱2年即 可回本云云,致鄭莉芸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5日、16日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各交付現金15萬元給王俊傑,另於106年5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王俊傑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 永豐銀行)開立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 交付50萬元與王俊傑;詎王俊傑事後僅於同年6月某日交付 投資獲利3000元給鄭莉芸,隨即避不見面,經鄭莉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育君委由蕭敦仁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鄭莉芸委由賴韋捷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見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易字1066號卷)第58頁、108年度易字第2446號(易字2446號卷)第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1066號卷第 208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從事旅行團業務,並以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事由,向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各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投資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聖奇」之成年男子,「張聖奇」亦為旅遊業者,伊離開星斗雲王子鳳凰旅遊後轉而加盟「張聖奇」,「張聖奇」要伊尋找投資人投資大雪山旅遊之接駁車,後來「張聖奇」避不見面,伊也是被害人;伊靠行在王子鳳凰旅遊時,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外人締約,伊不知道該行為涉犯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告訴人謝育君收取40萬元後,大雪山因豪雨休園,該投資款並非僅能運用於大雪山接駁,被告已告知告訴人謝育君該資金將運用於租車或車輛租用費用,告訴人謝育君知悉後參與投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鄭莉芸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係約定投資2年,未約定何時須給付利潤 或購買巴士,告訴人鄭莉芸於合約進行期間未獲得利潤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實與投資本須自行評估風險不符,被告因資金周轉及其他突發狀況投資不利,難認有何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育君於106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匯款各3萬元、16萬元、7萬元與被告,再於同年11月4 日,在嘉義市北港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14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告訴人謝育君共交付40萬元予被告;以及 告訴人鄭莉芸於106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陸續交付30萬元 予被告,同年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共交付5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於告訴狀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14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謝育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7頁,他卷第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1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職業軍人,伊們在受訓時認識,被告現在已經退伍,被告告訴伊「維尼旅遊」是他們家的公司,有標到大雪山的接駁案件,問伊有沒有意願投資九人座的小巴士,投資一台的頭期款是50萬元,被告要伊負責頭期款的部分,日後的車貸、司機、保養等開銷由被告自行負擔,如果有獲利可以分紅,損失由被告自行吸收,但伊資金不足,故先交付被告40萬元,當時被告稱欲購買賓士之vito車,而且已經有10台廂型車在運作等語[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29頁]。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傳訊息告知謝育君之配偶被告設於永豐銀 行豐原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與案外人陳國雄設於台企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並稱:「匯款人填我、代理人填你,因為我要補尾款」,並稱:「今天晚上我就會去付款了」、「這周都把他用一用,十一月才好開工」,被告同日晚間9時 33分再傳訊息與謝育君之配偶稱:「錢我去付完了」、「明天到銀行再私訊我一下」、「明天看可以領多少匯給車行,告訴我一下,剩下我先補,到時候有空再給我就好」;告訴人之配偶詢問:「有點霧煞煞,你去車行付完錢,然後我再匯給車行」、「所以總共要給車行40這樣是嗎」;被告稱:「那有辦法把要匯去車行的也用到我這嗎?」、「我請小姐去用」,告訴人謝育君之配偶稱:「可以,我現在改」、「我匯16萬給你」;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再稱:「車好了,差 裝主機」、「11/7營業牌下來」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交查卷第19至24頁)。顯見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係以其已向特定車行購買車輛付款完畢,車行已可交車為由,要求告訴人謝育君給付款項,並指定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伊於105年7月向租賃車行「張聖奇」租了8台VITO的車,一台租金50萬元,伊跟告訴人謝育君提到這件事, 告訴人謝育君願意投資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謝育君收取投資款時,係以購車名義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嗣後於偵查中,卻自陳係以租車之方式經營業務並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可見被告要約告訴人謝育君投資時所稱已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接駁云云,已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告訴人謝育君要求返還款項時,告知告訴人謝育君其所購買者係賓士廠牌、Vito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然實際上該車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登記於案外人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交查卷第15頁,偵卷三第41頁);再友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9日更名為超順通運有限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無交付被告使用,亦未曾用於大雪山接駁 等節,有超順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三第43頁),足信被告實無需款購買上開車輛,仍向告訴人謝育君佯稱欲購買該車輛以從事大雪山接駁之旅遊業務,使告訴人謝育君陷於錯誤給付投資款項,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莉芸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旅遊網站認識,被告說在東勢大雪山有一個旅遊行程,開九人座小巴士接送旅客,被告說生意很好,問伊要不要投資,增購九人座小巴士經營生意,並說2年可以回本,但伊交付投資款後, 被告只有給伊一期的投資報酬3000元,伊覺得不對勁,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就開始推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鄭莉芸稱:「你有多少閒錢就多少,我差三台,金額給我我再報利潤給您,不用兩年本金就回收,沒回收的損失都是我吸收,你賺多開心我也賺的愉快」、「我會要六台的原因是因為一台大巴四十人,我要六台才能吃他們的人數,這都是有規劃的」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鄭莉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下稱中檢 他卷)第8頁],足見被告確以需款購買九人座小巴士經營接 駁業務要約告訴人鄭莉芸投資,亦即告訴人鄭莉芸交付之款項,係為投資被告購買九人座小巴事從事大雪山旅客接駁業務,應足認定。惟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鳳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子鳳凰分公司並無標到大雪山旅遊接駁,實際上大雪山旅遊接駁不用標,所有人都可以去做,該路線亦非一定要用九人座巴士,只要中型巴士以下即可上山,被告曾經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負責招攬客人,並委託星斗雲旅行社處理保險、行程規劃、訂房間或是船票事宜,但租車一般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伊們旅行社有遊覽車公司,但被告招攬之客人沒有請伊們支援車輛,被告靠行於伊公司期間,未曾經營大雪山旅遊之路線,因為伊們會有保險名單故知悉該情等語(見易字1066號卷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又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與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簽訂從業人員契約書,惟因被告違反該從業人員契約之約定,該公司於107年3月初終止契約等節,此有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108年4月22日星字第1080422號函及檢附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公司從 業人員契約書、該旅行社人員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 易字1066號卷第39至45頁)。堪信被告於106年5月間要約告訴 人鄭莉芸投資大雪山接駁車輛營運時,被告係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惟該時期被告實無招攬任何大雪山旅遊之業務,亦未曾得標大雪山接駁業務,其以需購買車輛經營大雪山旅遊接駁云云,實屬施用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蘇秀霧、劉秉宸證明確有「張聖奇」之人,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張聖奇」之本名,也不知道該男子之地址、電話、年籍、出生年月日(見中檢他卷第74頁),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全國名為「張聖奇」之人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仍稱:沒有伊所謂「張聖奇」之男子等語(見偵卷四第17頁),則被告既稱為「張聖奇」招攬投資九人座巴士,並將巨額款項直接交付「張聖奇」,然竟不知「張聖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付款項時亦未要求「張聖奇」具名簽收,審酌被告既從事旅遊業而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竟未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身分,即交付鉅額款項,復未使對方簽收任何憑據,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該人且收受本案投資款,實與常理有違,甚難認定確有「張聖奇」此人之存在。 2.證人蘇秀霧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於105、106年間,透過被告之關係認識一位姓張的男子,伊把投資被告之款項交給在大雪山之張先生,伊投資180萬元,第一次是在106年1月左右,到大雪山交付50萬元給張先生;第二次是在台中 市區交付80萬元給張先生;第三次是在伊家交付50萬元給張先生,上開投資款項均要用來投資九人座巴士,但後來被告跟伊說他找不到「張先生」,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用伊交付的投資款買車,也不知道買了幾台,伊有看到被告開九人座的車,但不知道是否係用伊的投資款新購,被告有給伊「張先生」的LINE,但張先生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易字1066號卷 第132至138頁、第140至141頁),惟證人蘇秀霧未提出任何 投資相關契約與單據證明確有投資並交付180萬元與「張先 生」,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有寫一張合約書,「張先生」也有寫明細,但伊怕伊女兒看到,伊想說被告每個月有還錢就好了,就把資料弄掉了,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事等語(見易字1066號卷第135頁、137頁)。審酌投資款180萬元數額非低,證人蘇秀霧如確有投資上開 款項,豈會全無投資憑據,亦無任何現金流向之證據,如被告未能履行投資契約時,證人蘇秀霧實難主張該投資債權,而僅依賴被告主觀之賠償意願,實與投資鉅額款項之常情有違,是證人蘇秀霧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自有疑義。況證人蘇秀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先生」約50、60歲,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戴墨鏡,髮色為白色等語(見易 字1066號卷第141至142頁);被告則稱「張聖奇」約50歲、170公分,髮色是黑色等語(見易字1066 號卷第142、143頁),可見渠等2人就「張聖奇」之外貌髮色為何,供述亦不 一致,益徵證人蘇秀霧上開證述內容為偏袒被告之片面之詞,難以採信。 3.證人劉秉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當兵同袍,認識約4年多,伊投資約100萬元予被告購買九人座巴士,被告曾給伊約半年的收益,每月1、2萬元,後來比較少給伊,目前被告每個月還幾千元給伊,伊大約虧了70、80萬元,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另一位合作夥伴,也不認識沒看過「張先生」等語(見易字1066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61頁),足 認係被告向證人劉秉宸要約投資購買九人座小巴士,證人劉秉宸亦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使用,難認被告抗辯係「張聖奇」要約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云云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所據,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身有8家汽車租賃公司,但伊沒有成立 「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而且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假借伊們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向別人招攬,沒有經過伊們旅行社而與「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簽約,也沒有經過伊們旅行社同意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伊不同意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6號卷第146至147頁);證人石鳳凰即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交查卷第14頁之合約書並告以要旨)被告曾經靠行於王子鳳凰分公司,但伊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伊們的合約一定是公司審核過,還會蓋騎縫章,伊沒有看過提示之該份合約,也不認識告訴人謝育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066號卷第153至154頁)。又「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之契約書所蓋印之「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為案外人「王子鳳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2066號卷第2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為憑(見易字1066號卷第23頁、第225頁)。足信被告未經總公司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同意,亦未經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之同意,擅自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名下自創「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再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虛偽公司名稱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結投資契約,實堪認定。 2.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雖無「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存在,然被告既靠行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王子鳳凰分公司,而取得該公司印發之名片,復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之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締約,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以為被告係代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是被告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下自創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與告訴人謝育君簽約,亦屬冒用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使告訴人謝育君誤信確有該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謝育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謝育君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諭請當事人辯論(見易字1066號卷第22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為 審理裁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並無經營大雪山接駁事業而需購買車輛之情形,竟偽以上開事由並謊稱獲利前景可期,要約告訴人謝育君、鄭莉芸投資,又偽以星斗雲國際旅行社維尼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謝育君簽訂投資契約,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金額非微,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在百貨公司任職、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1066號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育君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惟被告於106年 11月27日交付1萬14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107年1月22日匯 款1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2000元、同年4月17日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謝育君等節,有告訴人 謝育君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易字1066號卷第227至 235頁),然被告既係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謝育君詐取財物, 而無為告訴人謝育君投資賺取紅利之真意,是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錢尚非紅利之性質,應認被告已返還3萬1400元(計算 式:114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31400 元)與告訴人謝育君,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應為368600元(400000元-31400元=368600元),此 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育君,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莉芸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萬元。為被告於106年6月間給付告訴人鄭莉芸3000元為投資紅利一事,為告訴人鄭莉芸具狀陳述明確(見中檢他卷第3頁),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97000元(500000-3000=497000),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鄭莉芸,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星斗雲國際旅行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之契約末「甲方」欄,偽造「維尼租賃汽車有限公司維尼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契約書 1份,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謝育君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文件 │欄位 │偽造印文個數 │出處 │ │號│ │ │ │ │ ├─┼───────┼────────┼───────┼───────┤ │1 │星斗雲國際旅行│立合約人甲方欄位│「維尼租賃汽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社汽車租賃有限│ │有限公司維尼分│察署107年度交 │ │ │公司契約書 │ │公司」統一發票│查字第1918號卷│ │ │ │ │專用章印文1枚 │第14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