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372、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清維於民國104年11月間,受郭信誠之託同意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中嘉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均為郭信誠,黃清維於104 年11月2日配合辦理中嘉公司設立登記後,並開設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中嘉公司之銀行帳戶(下稱中嘉公司帳戶),提供予郭信誠經營中嘉公司使用,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郭信誠保管。詎黃清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擔任中嘉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便,先於106 年4月6日前某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中嘉公司大、小章,取得中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於106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持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內,申請掛失中嘉 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申請補發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及申請核發中嘉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黃清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清維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維聯邦銀行帳戶),而詐使 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誤信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已遺失,同意黃清維上開申請,並補發中嘉公司帳戶存摺及核發該帳戶提款卡予黃清維,嗣後,黃清維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中嘉公司帳戶提款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部分轉至黃清維自己帳戶,部分轉至黃清維債權人指定之「黃福生」、「段如錦」帳戶),詐取如附表所示屬於郭信誠及中嘉公司之款項計16,243,750元,供己花用或償債。 二、案經郭信誠委請葉柏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372卷P61至63、P93至94、P141至143、本院卷P93、P104),並有告訴人郭信誠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代理人郭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以及證人即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介紹人周勝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26卷2P30至33、警卷P8至11、偵11126卷P30至33、 警卷P14至18、偵11126卷2P44至46)可按,復有中嘉公司於10 4年8月至12月、105年7月至12月、106年1月至5月匯款予被告1萬元之匯款申請單、轉帳傳票(見偵11126卷1P120至 131之1)、永豐銀行106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1115109 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及印鑑掛失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0950號函、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見偵11126卷2P3至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11日儲字第1080053189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廖福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2228號函暨 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8291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儲 字第1080070485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7057號函暨函附之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當庭手寫之筆跡、中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被告臨櫃辦理變更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交查卷P7至127、P131至140、P143至149、P161 至191、P195至208、P227、P219至221、P2 2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649、5485號) (見偵緝1372卷P95至105)、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6970號函暨檢附中嘉公司登記資料(見警 卷P92至97)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嘉公司大、小章並未變更,且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未遺失,仍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以掛失中嘉公司帳戶印鑑章、存摺為由,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及申請核發提款卡之詐術,自第三人即永豐銀行取得中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後,再以該等存摺、提款卡自中嘉公司帳戶,詐取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及中嘉公司所有款項計16,243,750元,供己花用或償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時、地,接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中嘉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再接續多次詐取中嘉公司帳戶內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惟侵占罪係以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則於擔任中嘉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辦中信公司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告訴人保管,是告訴人顯然並無委託被告管領該帳戶之意思,被告嗣後取之該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自非合法受託持有,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尚與侵占罪要件不符,惟起訴書所載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坦認上開全部犯 罪事實,且亦曾於偵查中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所告知之詐欺罪名加以認罪(見交查卷P213),是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特別惡性情形,參酌釋字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貪圖不法錢財,即以上開詐術詐取他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及中嘉公司受有高達16,243,75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承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因此擔負中嘉公司一千多萬元之稅金繳付義務(稅金數額部分另有財政部10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802200720號函為證,見偵緝卷P145至146),但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相應之報酬,故而以上開方式詐取款項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P81至85、P93)。3.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5)暨被告得藉機詐取中嘉公司帳戶內款項,其原因為告訴人委由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相對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取之款項計16,243,75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43,75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所附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