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江珮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7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珮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由本院就該等案件以107 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嘉瑞、楊銘泰、馮煒欽與被害人陳寶蓮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除前揭累犯所示犯行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5,000 元、3,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分別屬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㈠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㈡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㈢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㈣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㈤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㈥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一、㈦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 ├──┼─────────────────┤ │1 │皇家牌一公斤裝貓飼料1包 │ ├──┼─────────────────┤ │2 │皇家牌一公斤裝狗飼料1包 │ ├──┼─────────────────┤ │3 │金牛座牌強力淚痕清除液1罐 │ ├──┼─────────────────┤ │4 │WW牌新發光項圈3 個(小型1 個、中型│ │ │2 個) │ ├──┼─────────────────┤ │5 │萬啾禮貌帶2個 │ ├──┼─────────────────┤ │6 │共響食堂牌貓零食去殼鮮蝦1包 │ ├──┼─────────────────┤ │7 │御天犬牌牛奶雞腿棒1大包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108年度偵字第16675號108年度偵字第17802號被 告 江珮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1 月21日3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楊銘泰經營之「水巷飲料」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 年1 月22日1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水巷飲料」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銘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25日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築也日本料理」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00元。嗣馮煒欽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 月12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林嘉瑞經營之「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08 年1 月22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08 年1 月26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徒手竊取烤箱內現金 5000,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嘉瑞發現遭竊,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8 年3 月26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JS-988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貓飼料1 包(皇家牌1 公斤裝,價值200 元)、狗飼料1 包(皇家牌1 公斤裝,價值190 元)、強力淚痕清除液1 罐(金牛座牌價值310 元)、新發光項圈3 個(WW牌小型的1 個、中型的2 個價值400 )、萬啾禮貌帶2 各(價值300 元)、貓零食去殼先蝦1 包(共響食堂牌,139 元)、牛奶雞腿棒1 大包(御天犬排, 320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肩背提袋內,最後僅結帳貓砂1 包及蚤不到滴濟2 盒。嗣店員陳寶蓮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瑞、楊銘泰、馮煒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 │1 │被告江珮慈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全│108 年度偵字│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部犯罪事實。 │第16675 號、│ │ │ │2.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17802 號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銘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150 之│第16675 號 │ │ │ │58號「水巷飲料」店竊取現金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馮煒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在臺│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第16675 號 │ │ │ │「築也日本料理」店竊取現金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瑞│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㈤│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第16675 號 │ │ │ │150 之56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 │ │ │ │」店,竊取現金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蓮│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㈦,至│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述 │臺中市○區○○○路 000 號「老 │第17802 號 │ │ │ │地方寵物生活館」內,竊取財物之│ │ │ │ │事實。 │ │ ├──┼─────────┼───────────────┼──────┤ │6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劉晉宇書立│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150 之│第16675 號 │ │ │ 之職務報告 │58號「水巷飲料」店竊取現金之事│ │ │ │2.翻拍自現場監視器│實。 │ │ │ │ 畫面照片32張 │ │ │ ├──┼─────────┼───────────────┼──────┤ │7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在臺│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洪國峰書立│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第16675 號 │ │ │ 之職務報告 │「築也日本料理」店竊取現金之事│ │ │ │2.翻拍自現場監視器│實。 │ │ │ │ 畫面照片12張 │ │ │ ├──┼─────────┼───────────────┼──────┤ │8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㈤│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陳建宇書立│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第16675 號 │ │ │ 之職務報告 │150 之56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 │ │ │2.現場照片 6 張 │」店,竊取現金之事實。。 │ │ ├──┼─────────┼───────────────┼──────┤ │9 │1.第三分局東區分駐│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㈦,至│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李青翰書立│臺中市○區○○○路000 號「老地│第17802 號 │ │ │ 之職務報告 │方寵物生活館」內,竊取財物之事│ │ │ │2.翻拍自現場監視器│實。 │ │ │ │ 畫面照片及發票共│ │ │ │ │ 17 張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 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 50 萬元以下、刑法第 321 條修正前罰金為 10 萬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 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 7 次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馮煒欽雖陳稱其遭竊金額為10000 元,林嘉瑞陳稱其遭竊金額為17600 元,惟此僅告訴人馮煒欽、林嘉瑞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於「築也日本料理」店內行竊金額為3000元、「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內行竊金額為15000 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