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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7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珮慈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珮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珮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該罪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由本院就該等案件以107 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8 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嘉瑞、楊銘泰、馮煒欽與被害人陳寶蓮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除前揭累犯所示犯行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5,000 元、3,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分別屬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㈠所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㈡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㈢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㈣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㈤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一、㈥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
│    │一、㈦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
├──┼─────────────────┤
│1   │皇家牌一公斤裝貓飼料1包           │
├──┼─────────────────┤
│2   │皇家牌一公斤裝狗飼料1包           │
├──┼─────────────────┤
│3   │金牛座牌強力淚痕清除液1罐         │
├──┼─────────────────┤
│4   │WW牌新發光項圈3 個(小型1 個、中型│
│    │2 個)                            │
├──┼─────────────────┤
│5   │萬啾禮貌帶2個                     │
├──┼─────────────────┤
│6   │共響食堂牌貓零食去殼鮮蝦1包       │
├──┼─────────────────┤
│7   │御天犬牌牛奶雞腿棒1大包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667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02號
    被      告  江珮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8 年1 月21日3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楊銘泰經營之「水巷飲料」店,徒手竊取收銀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 年1 月22日1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水巷飲料」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銘泰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1 月25日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築也日本料理」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30
    00元。嗣馮煒欽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
    報警,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8 年1 月12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林嘉瑞經營之「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徒手竊取
    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08 年1 月22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08 年1 月26日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徒手竊取烤箱內現金
    5000,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嘉瑞發現遭竊,經警通知江
    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8 年3 月26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JS-988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貓飼料1 包(皇家牌1 公
    斤裝,價值200 元)、狗飼料1 包(皇家牌1 公斤裝,價值
    190 元)、強力淚痕清除液1 罐(金牛座牌價值310 元)、
    新發光項圈3 個(WW牌小型的1 個、中型的2 個價值400 )
    、萬啾禮貌帶2 各(價值300 元)、貓零食去殼先蝦1 包(
    共響食堂牌,139 元)、牛奶雞腿棒1 大包(御天犬排,
    320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肩背提袋內,最後僅結帳貓砂
    1 包及蚤不到滴濟2 盒。嗣店員陳寶蓮發現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瑞、楊銘泰、馮煒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
│1   │被告江珮慈於警詢及│1.證明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全│108 年度偵字│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部犯罪事實。                │第16675 號、│
│    │                  │2.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17802 號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銘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150 之│第16675 號  │
│    │                  │58號「水巷飲料」店竊取現金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馮煒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在臺│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第16675 號  │
│    │                  │「築也日本料理」店竊取現金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瑞│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㈤│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第16675 號  │
│    │                  │150 之56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            │
│    │                  │」店,竊取現金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蓮│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㈦,至│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述      │臺中市○區○○○路 000 號「老 │第17802 號  │
│    │                  │地方寵物生活館」內,竊取財物之│            │
│    │                  │事實。                        │            │
├──┼─────────┼───────────────┼──────┤
│6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劉晉宇書立│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150 之│第16675 號  │
│    │  之職務報告      │58號「水巷飲料」店竊取現金之事│            │
│    │2.翻拍自現場監視器│實。                          │            │
│    │  畫面照片32張    │                              │            │
├──┼─────────┼───────────────┼──────┤
│7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在臺│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洪國峰書立│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第16675 號  │
│    │  之職務報告      │「築也日本料理」店竊取現金之事│            │
│    │2.翻拍自現場監視器│實。                          │            │
│    │  畫面照片12張    │                              │            │
├──┼─────────┼───────────────┼──────┤
│8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㈤│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陳建宇書立│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  │第16675 號  │
│    │  之職務報告      │150 之56號「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            │
│    │2.現場照片 6 張   │」店,竊取現金之事實。。      │            │
├──┼─────────┼───────────────┼──────┤
│9   │1.第三分局東區分駐│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㈦,至│108 年度偵字│
│    │  所警員李青翰書立│臺中市○區○○○路000 號「老地│第17802 號  │
│    │  之職務報告      │方寵物生活館」內,竊取財物之事│            │
│    │2.翻拍自現場監視器│實。                          │            │
│    │  畫面照片及發票共│                              │            │
│    │  17 張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 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
    50 萬元以下、刑法第 321 條修正前罰金為 10 萬元以下,
    修正後罰金提高至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犯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7 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 7 次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馮煒欽雖陳稱其遭竊金額為10000 元,林嘉瑞陳稱
    其遭竊金額為17600 元,惟此僅告訴人馮煒欽、林嘉瑞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應認被告於「築也日本料理
    」店內行竊金額為3000元、「雞蛋牛奶古早味蛋糕」店內行
    竊金額為15000 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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