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杭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張慧瑩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業務侵占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 月7日止、98年3月間起至106年11月2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甲○○負責綜理崇德村公司所有業務,丁○○則負責崇德村公司之會計、出納、銀行存付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崇德村公司經董監事會議核准,而由丁○○於102年7月18日自崇德村公司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欲轉投資而由陳寶燕(起訴書誤載為楊保羅)擔任負責人之上景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景興公司)於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嗣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供上景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以便由上景興公司為崇德村公司參與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嗣上景興公司未能得標,復於103年1月27日為解散登記(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26日)。詎甲○○、丁○○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憑藉職務之便,由甲○○指示丁○○,於102年7月29日自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出崇德村公司先前轉入之440萬元,然僅將 其中152萬元匯還至崇德村公司上揭帳戶內,丁○○將剩餘 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公款,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九 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繳納甲○○、丁○○2人委託九鼎公司負 責人楊雋佑(原名為楊振銓、楊紘綻,以下以楊雋佑稱之)代為向崇德村公司股東胡榮裕、梁央宗收購崇德村公司股份之價金,嗣於102年7月31日,甲○○及不知情之丁○○配偶謝建國受讓所購得之上開股份,甲○○、丁○○2人即以此 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288萬元公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崇德村公司之股東李允模等人曾對被告甲○○購買謝陸基之股票乙案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09號、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與本案所審查之範圍實為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105至107頁)。然經比對前案所涉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所涉及之股票收購對象分別為謝陸基(前案)、胡榮裕及梁央宗(本案),資金來源則分別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貸 之450萬元(前案)、應存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本案),兩者顯然不同,尚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不生再行訴追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0至10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其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當時購買股票、借款400萬元部分均係由會計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於102年7月29日以崇德村公司名義匯給楊雋佑之九鼎公司共288萬元原係崇德村公司為收購前任董事長謝陸基 股權之款項,且此事均由被告丁○○處理,被告甲○○完全不知細節,嗣因崇德村公司股東認為承購股權之價格過高,被告2人始共同承接老股,被告甲○○為購買梁央宗之股票6張,自行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陸續提領現金167萬元支付,之後於102年12月間為購買謝陸基之13張股票資金不足,被告甲○○始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借款契約,並經撥款392萬4550元至崇德村公司於臺灣銀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而由被告丁○○處理,該借款為被告甲○○負擔300萬元,被告丁○○負擔100萬元,故被告甲○○並無侵占上述288萬元之意圖及行為,況崇德村公司前曾因收購 股票乙案,對被告甲○○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業經雙方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111至125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核與證人胡榮裕、梁央宗、楊寶國、 楊雋佑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證人梁央宗、楊雋佑、曾文祺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09號卷(下稱103發查 109卷)第19至20頁反面、22頁正反面、見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85號卷(下稱103交查485卷)第8至11、101至103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108偵18621卷)第43至46、46至50頁、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之A卷(下稱104交查551-A卷)第129至130頁、同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 之B卷(下稱104交查551-B卷)第175至177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卷(下稱107上訴658卷)卷三第31至33頁、107上訴658卷四第45至54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372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峯懋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峯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作廢之支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通知清償金額之列印頁面、被告丁○○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謝陸基103年1月13日股票讓渡書、九鼎公司暨崇德村公司合作意向書、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9日現金存提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流水號98-ND-000071至98-ND-000000號股票影本、流水號98-ND-000081至98-ND-000086號股票影本、102年7月31日讓渡書、被告甲○○於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7年10月11日(107)國世篤行字146號函檢送九鼎公司之 基本資料、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70046391號函提 供之匯款傳票影本、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658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006890號函、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崇德村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崇德村公司101年3月8日、同年月21日董 監事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上景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中租迪和公司與崇德村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102年8月10日董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崇德村公司之股東名簿、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九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中租迪和公司之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崇德 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03年3月份轉帳傳票、崇德村公司103年4月10日上景興字第1030410 -1號函文、103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及轉帳傳票、峯懋公司及知勢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7年7月27日國世水湳字第 1070006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8月1日元作服字第1070030173號函暨所附 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元 作服字第1070042566號函暨所附胡榮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107年10月4日水湳營密字第10750008181號 函暨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梁央宗於107年10月25日另案 審理中庭呈之新光銀行存簿存款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7年11月9日復興存字第107500331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帳號全部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58號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峯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12月24日(107)兆銀東宗字第033號函及檢附存款往來明細、九鼎公司董 事楊振銓與梁央宗之股權讓渡意向書、九鼎公司董事楊振銓與胡榮裕之股權讓渡意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107偵8688卷)第36至41頁、同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55號卷(下稱107交查155卷)卷一第17至25、174、182、186至192、195至196、250 、251頁,107交查155卷二第24至31、50至52、90至96反面 、146至147頁,107交查155卷三第5、49至86至95頁反面, 同署108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下稱108他1457卷)第105至 109、113至115頁、103交查485卷第46至48頁,同署104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下稱104他6399卷)第14至15頁,104交查551-A卷第84至101、109、185至200、276至285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00、286至302頁,107上訴658卷二第47至85、89至94、220至225反面、231頁,107上訴658卷三第33、60至97、102至109、122至124頁,107上訴658卷四第29至30、107、112頁、107上訴658卷標註<被告提出之股票影本證據卷> 第6至1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50頁】,足認被告丁○○之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就本案就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爭點厥為:被告甲○○就被告丁○○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其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被告2人係以個人名義委託楊振銓收購梁央宗、胡榮裕之崇 德村公司股份,並於102年7月31日完成股份交易而分別登記在被告甲○○、被告丁○○之配偶謝建國名下: 1.經查,證人楊雋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2年7月間委託伊所屬之九鼎公司收購崇德村公司4名股東之股份,期 間係以崇德村公司或謝建國名義匯款給伊,包括102年7月29日之288萬元匯款,亦是被告甲○○跟伊接洽要買其他股東 之持股,才會有此筆匯款,而謝建國則係被告丁○○之配偶,因被告甲○○表示資金不足,欲找人一起合夥購買其他人之持股,始有以謝建國名義之匯款,而收購之股份價格分散,胡榮裕、梁央宗擔任監察人,所以價格較高,謝陸基、周財教因為被懷疑侵吞公款,為了自清,則不計本錢便宜賣掉,上開買賣4名股東之持股均係由被告甲○○與伊聯繫,被 告丁○○也都在場,當時收購4個人股票,對公司就有決定 性的影響,印象中係收購謝陸基所有之18張股票、周財教似為8張或6張股票、其餘2人各6張股票,加計被告甲○○原本持有之股份就過半數等語(見104交查551-A卷第129至130頁、104交查551-B卷第176至177頁);復於另案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伊係受被告2人委託購買崇德村原發行之股票,當 時是賣方有放消息,不太想持有,買方即被告2人委託伊去 談談看,看價格是否合理,當時是被告2人一起收購,是個 人要收購的,收購款項均係匯款至九鼎公司,伊會請賣方與伊一起去距離崇德村公司較近之國泰世華銀行,因為伊係九鼎公司之負責人,可以當場辦理匯款,由賣方確認匯款收據後,將實體股票交付給伊,伊取得實體股票之後,都會拿去被告甲○○位於永春東路花市對面之私人辦公室,因為不方便拿去崇德村公司,當時被告2人希望全部都收購到,怕其 他股東知悉收購乙事,伊原本以為被告2人合資而僅以1人之名義匯款至九鼎公司,但是被告丁○○私下表示因被告甲○○有財務問題,尚欠被告丁○○數百萬元,所以伊才在被告甲○○之私人辦公室談到介紹中租迪和讓渠等自己去借錢等語(見107上訴658卷四第42至54頁)。另證人胡榮裕、梁央宗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其等之股票係由楊雋佑出售,然未提及出售予何人,且經楊雋佑要求保密等情(見103發查109號卷第19至20頁、108偵18621卷第43至50頁),再佐以流水號98-ND-000071至98-ND-000000號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之出讓人為梁央宗、受讓人為被告甲○○,其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31日;流水號98-ND-000081至98-ND-000000號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之出讓人為胡榮裕、受讓人為謝建國,其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31日乙節,及參諸卷附讓渡書(梁央宗以144萬 元出售6張股票)、股權轉讓意向書(胡榮裕以每張28萬元 之價格出售股票6張)、證人梁央宗107年10月25日另案審理中庭呈之新光銀行存簿存款對帳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0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42566號函 暨所附胡榮裕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9458號函及檢 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12 月24日(107)兆銀東宗字第033號函所檢附胡榮裕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107上訴658卷二第132至137、220至222頁,107上訴658卷標註<被告提出之股票影本證據卷>第6至11頁,107上訴658卷三第33、102至109頁,107上訴658卷四第29至30、112至114頁),堪信楊雋佑未向胡榮裕、梁央宗告知實際承購渠等崇德村公司股份之買家身分,並於102年7月31日扣除佣金後,分別匯款轉讓股份之價金134萬4000元至胡榮裕、梁央宗所指定之帳戶,當場再由 胡榮裕、梁央宗將實體股票空白背書予楊雋佑,嗣上開胡榮裕、梁央宗所出售之實體股票同日分別登記予被告丁○○之配偶謝建國及被告甲○○。 2.從上開收購過程觀之,被告2人確係以個人身分委託楊雋佑 收購胡榮裕、梁央宗股票,否則上開股票自無登記予被告甲○○及謝建國之理,且被告2人係私下、秘密進行共同收購 股票之事,因此楊雋佑並未向賣家透露買家身分,復要求胡榮裕、梁央宗保密等情至明。再徵諸崇德村公司於101年3月22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董事共5席、監察人3席,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為李允模、乙○○、謝陸基、楊寶國,監察人為梁央宗、胡榮裕、周財教;崇德村公司於102年8月5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董事共3席、監察人1席,董事長 仍為被告甲○○,董事則為李允模、乙○○,監察人為楊寶國;另於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8日之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之決議通過事項記載:「董監事因股份已轉讓,故今日決議董監事席改為3位董事甲○○、李允模、乙○○,1位監察人由楊寶國擔任,公司內部增加1位候補監察人。」;崇德村 公司於102年9月7日之董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二、 董監事名額日前於8/ 2起經濟部已核准,崇德村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後目前為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候補名額1人、 監察人候補名額1人。」且前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均有被 告甲○○之簽名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104交查551-A卷第94至95頁反面、103偵18009卷第11至13、49、51頁),顯見時任董事長之被告甲○○明確知悉崇德村公司於102年7月至同年8月期間 ,該公司之董監事結構已有變動,並減少董監事之人數席次,則其對於自己業於102年7月31日受讓梁央宗原持有之股份,實無從推稱均係被告丁○○個人所為之事。 3.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九鼎投資公司暨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為據,而辯稱:崇德村公司董事會同意透過楊振銓處理前任崇德村董事長挪用公款及收購股票事宜,惟嗣後公司其餘董事認為價格過高,遂改由被告2人收 購原股東之舊股票,包括胡榮裕、梁央宗各6張股票、周財 教之8張股票及謝陸基之18張股票云云。然依上述合作意向 書內容所載,雙方原擬收購之股票為謝陸基本人、其配偶詹春娥及其子謝昆宏持有之股票,並未包括股東梁央宗、胡榮裕、周財教等人之股份,是以,九鼎公司是否有受崇德村公司之委託而實際上以崇德村公司名義收購胡榮裕、梁央宗之股份,自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被告丁○○叫伊一起合夥買股票,第一次係買胡榮裕、梁央宗、周財教的股份等語(見107交查155卷一第6頁正反面),益 證前開九鼎公司與崇德村公司之合作意向書與被告2人共同 收購胡榮裕、梁央宗股票,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㈣、自上景興公司帳戶領出之288萬元公款遭用以作為被告2人收購胡榮裕、梁央宗名下股票之用: 經查,崇德村公司為供上景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以便由上景興公司為崇德村公司參與停車場標案之投標,嗣經崇德村公司董監事簽署現金支出傳票後,於102年7月18日自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領出440萬元,並於同日13時22分至13時 38許分成5筆以陳寶燕、謝建國、李允模、甲○○、乙○○ 之名義存至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共440萬元,惟上景興 公司未能取得上述標案。又被告丁○○於102年7月29日10時41分許,自上景興公司大眾銀行帳戶領出440萬元現金,並 於同日11時46分許,回存152萬元至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 戶,而其亦於同日在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以崇德村公司名義將上開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公款288萬元匯入九鼎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楊雋佑用以給付收購胡榮裕、梁央宗之崇德村公司股份款項等情,此經證人楊雋佑、胡榮裕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崇德村公司102年7月24日、同年月28日、102年8月10日董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崇德村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景興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08他1457卷第109頁、108偵18621卷第43至46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94頁背面、 107上訴658卷二第231頁、107上訴658卷四第42至54、73、 78頁),是上情應可認定。又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顯示,被告甲○○確有以董事長身分簽核崇德村公司之440萬元現金 支出,則其就崇德村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支出該筆款項之去向與用途,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已於102年7月31日受讓梁央宗之股份,則其就該部分股份之收購價金來源,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故應認被告2人就挪用上開公款288萬元以給付購買梁央宗、胡榮裕股份之業務侵占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自102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陸續提領現金167萬元 支付購買梁央宗股票之款項,然上述款項之匯款日期均在被告甲○○受讓梁央宗股票之102年7月31日之後,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㈤、被告2人擅自挪用公款288萬元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 1.就被告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資金用途觀之: ⑴經查,崇德村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 資契約,名義上為辦理崇德村公司購買鍋具售後分期付款契,契約簽名人係崇德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私人,實際撥款392萬4550元至崇德村公司 臺銀支票帳戶,其中65萬元、27萬5000元分別於102年12月 20日以提示崇德村公司支票之方式兌現而各存入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及謝建國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有300萬元則經崇德村公司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於102年12月16日兌現而存入崇德村公司臺銀 活存款戶,而上開300萬元中之36萬5000元係以現金提領支 出,另有252萬500元於103年4月21日轉帳回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用以支付37張支票以退還攤位押租金等節,此有買賣契約書、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撥款案件-分期撥款作業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國世水湳字第10700060號函暨檢附之謝建國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傳票、103年4月20日攤位押金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4交查551-A卷第186、196、276至285頁、107上訴658卷一第195、206至207、218、238頁、107上訴658卷二第85、91至93頁),堪可認定上開貸款中之300萬元係用在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項目。 ⑵另依前揭融資契約之約定內容,借方係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24張(流水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分期償還貸款,自103年1月份至103年12月份期間均按月兌現,該等支票帳戶之開戶人為被告甲○○之子李明峯擔任負責人之峯懋公司,而此等還款用之支票款項係由被告丁○○自被告甲○○大眾銀行帳戶提領部分現金後,或逕以被告2人名義按月存入上開還款支票票款(其中1個月份之存款名義人為謝鴻源),且被告2人之償還比例大致 為被告甲○○負擔4分之3、被告丁○○負擔4分之1,嗣崇德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提前解約,於103年12月25日由峯懋 公司代崇德村公司匯157萬4866元至中租迪和公司之土地銀 行帳戶,而將其餘尚未屆期之還款支票予以作廢,且被告丁○○於103年12月27日將其應負擔之4分之1款項共39萬3717 元(計算式:0000000÷4=393716.5)匯入至被告甲○○之 妻廖秀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經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款項係以其子李明峯擔任負責人之峯懋公司支票償還,並由被告丁○○負擔其中100萬元,且上開匯 入其妻廖秀菊帳戶之39萬3717元係提早清償貸款之相關款項等語(見103交查485卷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峯懋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大眾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作廢之支票影本等存卷可佐(見107上訴658卷二第20、30、85、168至171、220、227至229頁、104交查551-A卷第197至198頁),可知被告甲○○ 代表崇德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之貸款450萬元,並未 使用崇德村公司之資金償還貸款,而是全數以被告2人之資 金償還,並由被告甲○○負擔4分之3,被告丁○○負擔4分 之1,事後復已於103年12月26日解約提前清償完畢。可徵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共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且將 所借得之大部分款項即300萬元用於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 ,而參諸被告2人以私人名義償還該300萬元之舉,益見被告2人係擅自挪用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288萬元購買梁央宗、胡榮裕之股票,始將前開貸得之300萬元返還予崇德村公司 ,用以填補上開288萬元之公款資金缺口。 2.且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2人於102年7月29日將本應匯回崇德村公司之公款288萬元匯入九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 以承購胡榮裕、梁央宗之股份,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2人 事後於102年12月間,透過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借貸,而將 所貸得之300萬元於崇德村公司之業務支出,再自行清償上 開借貸,但當被告2人將上述288萬元擅自匯入九鼎公司名下帳戶而委請楊雋佑收購股票時,已然對非屬於自己所有之財產,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自無從以事後還款解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罪責。因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有誤會,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前揭侵占288萬元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坦承犯罪,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於案發時擔任崇德村公司會計,均需依董事長即被告甲○○指示作業,而非決策者,惡性應非最大,被告丁○○確已於案發後數月內之102年12月16日以貸款中 之300萬元彌補崇德村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丁○○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29 至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丁○○於崇德村公司擔任財務長,竟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款項達288萬元,所為已侵害崇德村本身及其他股東 權益,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綜合考量上情,並對照被告丁○○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處,乃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擔任崇德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崇德村公司之財務長,明知不應擅自侵占崇德村公司之款項,竟因欲共同收購股份且資金不足,利用業務上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予以侵占288萬元公款入己,損害崇德村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07年12月間即辦理借貸,再將所貸得之其中300萬元款項用於崇德村公司之業 務支出,事後亦自行清償該等貸款,而能實質填補崇德村公司之損害;暨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丁○○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參與之角色深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被告丁○○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尚在申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侵占所 得之288萬元,業經被告2人另以向中租迪和公司所借得款項中之300萬元用於崇德村公司業務支出,復經被告2人自行清償上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上開規定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崇德村公司出租臺中市北屯區上景興市場之攤位予柯麗婷、鄭銘裕、許秋冬、賴進吉、魏美玉、蔡進國、劉麗櫻、陳淑鳳、廖耿輝、陳鄭素琴、陳允旺、周財教、楊進盛、彭啟鎰、黃奇明、謝志吉、柯佳玲、賈斐如、蔡文華、己○○、丙○○、曾鴻財、劉耀亭、鄭宇男、鄭竹呈、薛玉國、林冠甫、梁央宗、戊○○、劉岳倫、姚仁生、乙○○、蔡寶順、柯教娥、林嘉玲、林招治、廖淑惠、張月華、許勝吉、邱月蘭、肖素琴、童王碧霞、劉鳳蘭、李繼海、吳春蘭、黃皓哲、紀叔宏、莊美雯、劉昌旺、張孝鸞、廖秀容、林茂華、王鴻源、吳翌綸、羅桂山、黃劉秀裡、張麗蘭、許東秋、李允模、劉碧玉、賴育駿、徐麗卿、林春隆、裴香瑛、胡水龍、姚秋桂、陳淑瑞、謝陸基、鄭棟樑、甲○○等攤商繳予崇德村公司之攤位押金共計185萬 7000元,均應存放於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內,不得挪為他用,渠竟憑藉職務之便,於101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月5 日止擔任崇德村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上景興市場攤商所繳納之押金合計119萬5590元(計算式:已收押金185萬7000元,減去交接時公司帳戶內留下之66萬141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崇德村公司104年1月攤位押金明細表、上開攤商與崇德村簽立之合約書、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論據。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並非專供收取押租金所用,其內之款項並無遭被告甲○○挪用而短少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檢察事務官之偵詢中供證:被告甲○○於104年初卸任時沒有跟謝建國做押金核算,如果依 照當時業者市場狀況下去核算,應該要有180萬多元押金, 但被告甲○○於104年1月30日交付印鑑給謝建國去辦過戶時,崇德村公司臺銀帳戶只剩60幾萬元,伊認為被告甲○○有挪用其中120餘萬元等語(見107交查155號卷二第82至83頁 )。但上開證人亦於同日偵詢中供證:經董事長、監察人同意,就可以用向攤商收取之押金來周轉,譬如說要繳納市政府之款項不足,即可用這些款項來周轉等語(見107交查155號卷二第83頁),已難認崇德村公司之臺銀活存帳戶係專供收取攤商押金之用途。是縱使被告甲○○交接崇德村公司臺銀帳戶時,其內所餘款項未達180餘萬元,其原本存放在該 帳戶內之款項,確亦非無可能作為支應崇德村公司其他業務費用,是尚無從率憑上開帳戶所餘金額,即遽行推論被告甲○○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再參之卷附「崇德村公司103年第三季收支財報結至9/30」 載明「訂位合約押金保留款臺灣銀行現金結餘1,668,037元 」,可徵崇德村公司儲存於臺銀活存帳戶之訂位合約押金截至103年9月30日之總額為166萬8037元,而此部分並有崇德 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7交查155卷一第199至200頁),是此節應可以認定。又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於103年10月9日、105年1月13日分別有103萬元、20萬元轉帳支出之紀錄,而該筆款項係轉 入崇德村公司臺銀支票存款帳戶,另於103年11月5日、104 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105年2月4日各有59萬7222元匯款 至臺灣銀行中都分行戶名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暫收款項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10月17日水湳營 字第10850008211號函暨所附之轉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 票存卷可查(見107交查155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堪信無論係在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或其卸任後,崇德村公司臺銀活存帳戶內款項確有作為轉存崇德村公司支票帳戶、給付款項予臺中市政府之用,且支出之金額顯已逾公訴意旨所示之119萬5590元。基上所述,此部分確無 法排除前開攤商押金係作為崇德村公司營運費用支出周轉之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證人丁○○之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將上開攤販押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崇德村公司收取之攤販押租金共119萬5590元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 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並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