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至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投宿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欣公司)709號房間,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上開住宿期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造成該房間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刮傷,失去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薇欣公司。嗣於黃俊凱退房時,由周佑霖、江淑敏等人至上開房間內檢查時,發現木質地板有大面積刮傷,通知彭榞陞與黃俊凱處理,黃俊凱當場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賠償。嗣後黃俊凱未依約賠償,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薇欣公司委由彭榞陞、曹志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俊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4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榞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志瑋及證人周佑霖、江淑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7至9頁、第10頁反面,中檢偵卷第39至41、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切結書、委任書、薇閣精品旅館分館事件處理單、現場照片共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欣字第1080926001號函(見竹檢偵卷第4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第23至29頁,中檢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式,造成上開房間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刮傷,失去美觀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之房間地面所鋪設之木質地板,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