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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原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衛橋釣蝦場內,因與告訴人洪銘章在釣蝦過程中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釣蝦場內之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洪銘章,告訴人呂美玲見狀後上前勸架,於勸架中又遭被告砸傷,致告訴人洪銘章受有頭部損傷、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背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呂美玲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洪銘章、呂美玲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669、4670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洪銘章、呂美玲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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