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浚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之「尚餘87萬2000元」應更正為「尚餘84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53號被 告 林浚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明明知自己並無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8 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順運動彩券行,先佯向彩券行員工陳詠珮購買美國職棒運動彩券,並打開攜帶之背包表示有攜帶大筆現金云云,致陳詠珮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4分許,下注26張彩券共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2000元,投注期間被告將背包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不知情之友人呂銘華攜走,最後於職棒運動結束後,林浚明未中得投注彩金,竟表示隨身背包內的錢財遭拿去投注地下賭場,致其身上現金不足僅能給付17萬元,陳詠珮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金順彩券行負責人王明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浚明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去上開彩券行投││ │查中之供述 │注,卻同時將錢拿去地下賭││ │ │場,致無法支付投注金之事││ │ │實。 │├──┼──────────┼────────────┤│2 │證人陳詠珮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有先告知其有500 ││ │查中之證述 │萬,於投注期間證人陳詠珮││ │ │要求被告先支付款項,被告││ │ │均不予理會,最後球賽結束││ │ │時,被告始表示僅能支付17││ │ │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山於│證明被告當場有表示錢被拿││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去其他地方投注,要請人送││ │ │錢卻遲遲無人到場,被告還││ │ │一度欲脫逃之事實。 │├──┼──────────┼────────────┤│4 │證人呂銘華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背包內僅有玩具鈔││ │查中之證述 │,直接開車到嘉義後就把車││ │ │牌號碼AWA-3186號自用小客││ │ │車交給被告女兒林軒儀之事││ │ │實。 │├──┼──────────┼────────────┤│ 5 │證人即車牌號碼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AWA-3186號自用小客車│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 ││ │登記車主高嘉宏於警詢│ ││ │之證述 │ │├──┼──────────┼────────────┤│ 6 │證人即被告女兒林軒儀│證明被告無業,取回車輛後││ │於警詢之證述 │並未見到被告之背包,車內││ │ │僅有被告盥洗用具及棉被之││ │ │事實。 │├──┼──────────┼────────────┤│ 7 │彩券行內及中清路1 段│證明被告有背背包進入彩券││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後攜出背包放入上開車││ │光碟 │輛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欺金順彩券行先行投注金額101 萬2000元,後經被告當場支付17萬元,尚餘87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