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而移送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育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育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育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再為本案故意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物品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迄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拆除、打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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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數量│
│號│ │ │
├─┼────────────────┼──┤
│一│CANON IDX單眼相機(含電池2個、充│1台 │
│ │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 │
├─┼────────────────┼──┤
│二│CANON EF 00-000mm F4LISⅡUSM變焦│1個 │
│ │鏡頭(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 │
│ │護鏡1個、攝影包1個) │ │
├─┼────────────────┼──┤
│三│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焦鏡│1個 │
│ │頭(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 │
│ │鏡1個) │ │
├─┼────────────────┼──┤
│四│64G CF │1個 │
├─┼────────────────┼──┤
│五│IDX電池 │1個 │
├─┼────────────────┼──┤
│六│SONY A77Π單眼相機(含電池2個、 │1台 │
│ │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 │
│ │) │ │
├─┼────────────────┼──┤
│七│SONY 00-000mm F2.8變焦鏡頭(含前│1個 │
│ │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 │ │
│ │袋子1個) │ │
├─┼────────────────┼──┤
│八│64G SD │1個 │
├─┼────────────────┼──┤
│九│A77Ⅱ電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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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下稱
夢享公司)租用CANON IDX單眼相機1台、CANON EF 00-000mm
F4 LISⅡUSM變焦鏡頭1個、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
焦鏡頭1個。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15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
4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起至107年1月23日17
時30分止,共6日。另於107年1月18日再向夢享公司租用SON
Y A77Ⅱ單眼相機1台、SONY 24-70mm F2.8變焦鏡頭1個,約
定單眼相機日租金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650元,租期自10
7年1月18日14時至107年1月23日14時,共5日。李育諺取得
夢享公司交付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
二、案經夢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
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李育諺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向告訴人租用取得上開物品未還(辯稱該等
物品遭大陸海關沒收致不能返還)
證據2: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代表人何佳家偵查中之陳
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而取得上開攝影器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