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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而移送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育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育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育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之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再為本案故意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逕將租賃物品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迄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拆除、打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品        名          │數量│
│號│                                │    │
├─┼────────────────┼──┤
│一│CANON IDX單眼相機(含電池2個、充│1台 │
│  │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    │
├─┼────────────────┼──┤
│二│CANON EF 00-000mm F4LISⅡUSM變焦│1個 │
│  │鏡頭(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    │
│  │護鏡1個、攝影包1個)            │    │
├─┼────────────────┼──┤
│三│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焦鏡│1個 │
│  │頭(含前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    │
│  │鏡1個)                         │    │
├─┼────────────────┼──┤
│四│64G CF                          │1個 │
├─┼────────────────┼──┤
│五│IDX電池                         │1個 │
├─┼────────────────┼──┤
│六│SONY A77Π單眼相機(含電池2個、 │1台 │
│  │充電器1個、機身蓋1個、攝影包1個 │    │
│  │)                              │    │
├─┼────────────────┼──┤
│七│SONY 00-000mm F2.8變焦鏡頭(含前│1個 │
│  │後蓋1個、遮光罩1個、保護鏡1個、 │    │
│  │袋子1個)                       │    │
├─┼────────────────┼──┤
│八│64G SD                          │1個 │
├─┼────────────────┼──┤
│九│A77Ⅱ電池                       │1個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93號
    被      告  李育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夢享製造所有限公司(下稱
    夢享公司)租用CANON IDX單眼相機1台、CANON EF 00-000mm
    F4 LISⅡUSM變焦鏡頭1個、CANON EF 24-70mm F2.8L USM變
    焦鏡頭1個。約定單眼相機日租金15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
    400元,租期自107年1月17日17時30分起至107年1月23日17
    時30分止,共6日。另於107年1月18日再向夢享公司租用SON
    Y A77Ⅱ單眼相機1台、SONY 24-70mm F2.8變焦鏡頭1個,約
    定單眼相機日租金900元、變焦鏡頭日租金650元,租期自10
    7年1月18日14時至107年1月23日14時,共5日。李育諺取得
    夢享公司交付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
二、案經夢享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
    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李育諺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向告訴人租用取得上開物品未還(辯稱該等
    物品遭大陸海關沒收致不能返還)
    證據2: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代表人何佳家偵查中之陳
            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而取得上開攝影器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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