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李進清、高思大、路逸涵
- 被告張忠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為明洞國際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4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曼汝,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其網路銀行輸入「78012 」而誤轉帳新臺幣(下同)78,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曼汝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係伊任職於有幾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幾園公司)之薪資帳戶,伊於108 年5 月初欲將薪資領出時,始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遂於108 年5 月6 日前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想要補登存摺及補辦提款卡,卻經行員告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每月月初將薪資提領出來後,便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住家房間之書桌上,提款卡密碼是以伊與前女友施冠卉之生日日期組合而成,密碼只有伊與施冠卉知悉,交往期間施冠卉也會到伊房間。伊迄今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原本,伊絕對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也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帳戶乃係被告任職於有幾園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平日亦供作電信簽帳扣款使用,而被告除於第一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外,尚有花旗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實無特意將現正使用之本案帳戶出售或借予第三人之理;(二)本件被告確實僅遺失提款卡,存摺與印鑑均仍在被告持有中,此與一般出賣帳戶時詐欺集團會要求一併交付所有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三)本件被告均係於月初薪資入帳後,即會提領大部分金額作生活費,剩餘款項則供簽帳扣款使用,提領後提款卡即置於房間書桌上,最長會有約15到20天不在身上,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至本案發生時都未變更;(四)又依證人施冠卉之證述可知,被告從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施冠卉使用,其固證稱被告曾因借貸需求,而將本案帳戶存摺資料拍攝予他人,然該存摺最後補登日期係107 年12月5 日,與借貸時多會要求存戶補登存摺至最新之情況迥異,證人施冠卉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五)況倘被告果將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何需親至第一銀行補辦提款卡而自曝犯行。由上情綜合觀知,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親自開戶後持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6 月6 日一沙鹿字第00048 號函暨檢附之申請開戶資料(核交卷第7 、13至17、27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游曼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78,01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交卷第31至3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29至35頁)、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帳戶確實已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正本1 份(本院卷一第55頁),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至第一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後,即再無申請補發之紀錄等情,有第一銀行109 年1 月6 日一沙鹿字第00001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 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他人或遺失、甚至流入詐欺集團,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容有違誤,合先說明。從而,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二)經查,被告自107 年5 月21日至108 年10月29日此段期間,均係任職於有幾園公司,並以本案帳戶作為其薪資轉帳帳戶,發薪日為每月5 號,若當月5 號恰逢周末,發薪日則會因應提前或順延調整。107 年6 月5 日至108 年4 月3 日間,有幾園公司每月皆按時將薪資轉帳入被告本案帳戶;惟有幾園公司於108 年5 月6 日,將4 月份薪資匯入本案帳戶時,卻經第一銀行回訊告知帳戶因遭凍結而匯款失敗,故於同年5 月7 日改以現金發放薪資予被告收取,嗣後被告逐月皆以現金支領月薪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12月18日有人字第108121801 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轉帳傳票、費用報支單等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由本案帳戶按月確實均有固定薪資款項入帳以觀,倘被告果將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導致本案帳戶一經被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再使用帳戶之存匯功能,徒增自己及公司支給薪資之不便,且稍有不慎,被告每月之辛勞所得亦可能遭詐騙集團一併提領侵吞,而使己蒙受財產損失,在本案帳戶與被告權益密切相關下,實難想像被告會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三)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核交卷第29至35頁)所示之交易情形,自被告任職於有幾園公司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在固定每月薪資入帳提領20,000元後,除偶有零星提款情形外,餘款多用作商店或簽帳扣款,且每月皆有為數不少之小額消費紀錄,甚且於案發前1 日(即108 年4 月24日),被告仍利用本案帳戶簽帳扣款功能消費31元,足徵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故被告是否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即屬有疑。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伊與前女友施冠卉之生日日期組合而成,伊曾向施冠卉提及此事。每月初伊自本案帳戶提領薪資20,000元作生活費後,便會將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房間書桌桌面上。交往期間施冠卉周末會來伊住家,一整天下來大概會在伊房間 3小時左右,也曾過夜2 、3 次,伊與施冠卉約於108 年 7月底時分手等語(本院卷一第56、180 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施冠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略以:有次被告去領錢時,有跟伊提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伊與被告生日之後4 碼。交往期間伊去過被告房間約5 、6 次,曾過夜1 次。約108 年7 月伊與被告個性不合,也為了錢的事情吵架而分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5、22至23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施冠卉雖始終否認有在被告房間中看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本院卷二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使用時提款卡係放置在房間內之書桌上,約有15至20日左右不會放在身上保管,在伊前往第一銀行銀行補發卡片前,約有10日沒有看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二第64、66頁),參諸上述被告每月月初提領20,000元生活費後,即少有再次提領現金之帳戶使用習慣,其確實無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復衡以本案事涉犯罪,攸關自身利益甚鉅,實難保證人施冠卉在具利害關係下會據實以告,故證人施冠卉此部分證述自甚有疑,尚難憑採,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妄。準此,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證人施冠卉確有取走被告放置於書桌上之提款卡,但由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施冠卉尚在交往中,期間曾多次到被告住家房間內,且其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2 人亦曾為金錢發生爭執等情觀之,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施冠卉擅自取走後轉交予他人之可能性。 (五)證人施冠卉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提議去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先匯入一些錢到帳戶內,因此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但後來沒有借貸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似謂被告曾欲辦理貸款,而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之情形,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且證人施冠卉嗣又改稱;「(問:對方有無要求被告要把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沒有。(問:妳剛才不是說要有金融帳戶?)對。(問:張忠義當時有提供什麼給對方?)本子而已。(問:是否就是第一銀行的帳戶?)對。(問:提供什麼本子的什麼給對方?)沒什麼印象。(問:是實際的本子寄給對方,還是用拍攝的?)用拍攝的。(問:是否再用網路的方式寄給對方?)對。(問:妳是否有看到?)沒有看到。(問:如何會知道他有拍攝?)我是沒有看到,有聽張忠義說的」、「(問:他(即被告)剛才說他沒有要借錢的問題,妳是在何時、何地聽被告說過這些話?)沒印象」、「(問:你有無親自聽到被告要用本件的第一銀行的帳戶去借錢的事情?)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31、35頁),可知證人施冠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拍攝存簿、提供帳戶資料等情形,且就被告何時欲辦理貸款、對方有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配合等具體細節,其證述內容含糊其詞,前後亦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可指,要難憑證人施冠卉之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是否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仍有疑義。 (六)此外,被告除申辦所有第一銀行本案帳戶外,其於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郵局皆另有申設金融帳戶,且該等帳戶自108 年起至本院函詢時止,均已無交易紀錄資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18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25 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8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16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9 年1 月6 日沙鹿字第1090000023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7 至373 頁)存卷足憑,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欲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煩擾,實難想像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提供固定有薪資匯入、使用頻率甚高之本案帳戶,是辯護人上揭辯護主張被告果欲提供帳戶,應選擇其甚少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等語,即難謂無據。 (七)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惟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持有該提款卡,並知悉密碼正確提款一情,不合常理,故據此推認被告應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其餘不詳之人下,檢察官所指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該提款卡,並知悉密碼正確提款一事係由被告所為,顯乏憑證且有疑問。 (八)或有謂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應會使用可確實掌控之帳戶,否則帳戶遭遺失或遭竊者掛失,抑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將致徒勞無功,故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惟若本案帳戶如前所述,係遭知悉密碼之親近人士擅自取走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詐騙集團在不知本案帳戶是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自仍有可能使用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從而,尚不得執此逕認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另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一事,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併予說明。 (九)基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致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其未將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既非無發生之可能,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客觀上仍未達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犯行之確信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惟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之可能性,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即遽以推認本案帳戶係被告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