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奎榕於民國107 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喬安格斯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喬安格斯珠寶學院、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地下室1 樓工作室;其以購入珠寶裸石後加工售出或向客戶收取珠寶裸石後代為加工為其業務,為從事珠寶加工及買賣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奎榕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復明知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各1 紙,均為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從事珠寶批發買賣業務之GANDHI RITESH SUBHASHCHANDRA(印度籍,中文姓名:雷特斯,下稱RITESH)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小圓鑽,佯稱只要等其做戒台交給客人後即可取得現金、月底會給現金,可先給已經開好的支票云云,並於107 年3 月15日,在前揭珠寶學院內,交付RITESH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致RITESH陷於錯誤,誤認賴奎榕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價格將上開小圓鑽交付賴奎榕。賴奎榕隨後接續前揭犯意,於107 年3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RITESH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小圓鑽,佯稱此部分連同前揭訂購之部分只要等其交給客人就可以拿到錢,支票也都開好了云云,並於107 年3 月29日,在前揭珠寶學院內,交付RITESH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及現金1 萬元,致RITESH陷於錯誤,誤認賴奎榕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而同意再以61萬元價格將上開小圓鑽交付賴奎榕,賴奎榕遂以此方式向RITESH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嗣賴奎榕遲未付款,RITESH提示上開支票均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㈡賴奎榕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接受對外名稱為上海海晶珠寶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3日經核准設立為富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由其業務人員林佶所委託加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裸鑽之工作,並先後收受50萬元、30萬元之部分材料費用,雙方約定於107 年8 月1 日完成工作,賴奎榕因此收受而持有各該裸鑽。惟賴奎榕迄至107 年9 月底僅交還其中47顆裸鑽,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裸鑽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 顆裸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裸鑽中編號0000000000號之1 顆裸鑽,賴奎榕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久大當鋪,向該當鋪不知情之員工自稱為前揭其餘5 顆裸鑽之所有人,將該等裸鑽予以典當後換取現金50萬元,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其餘5 顆裸鑽予以侵占入己。嗣賴奎榕遲未歸還前揭其餘5 顆裸鑽,經林佶予以質問而察覺有異,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RITESH及富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奎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給RITESH的支票是無法兌現的,該支票是某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跑單幫而綽號「小林」的客人於107 年3 月間給伊的,「小林」委託伊做戒台,伊向「小林」表示需要錢才能訂小圓鑽,所以「小林」就給伊支票,伊將支票交給RITESH之前有打去銀行詢問支票是否有跳票情形,銀行回覆正常、沒有跳票,伊之前也拿過客票沒有出過問題,後來伊有向「小林」催討,但找不到人,另伊當時雖然資力不佳,但還是可以做生意,那是客人給伊的票,「小林」也有給伊部分現金,伊還是可以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127 、252 至255 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間擔任喬安格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前揭珠寶學院、工作室,並以上開珠寶加工及買賣為業;被告曾於107 年3 月15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隨後於上開各該時、地,以電話聯繫從事珠寶批發買賣業務之告訴人RITESH,先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並交付告訴人RITESH上開各該支票,告訴人RITESH亦交付被告上開各該小圓鑽;嗣告訴人RITESH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25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支票,均遭付款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被告則迄未付款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RITES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9450 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37 至244 頁),復有各次交易估價單、前揭珠寶學院看板及聯絡方式照片、喬安格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上開各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9450 卷第2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關於被告向告訴人RITESH購買上開小圓鑽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RITES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迭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初打電話向伊購買小圓鑽,伊於107 年3 月15日就到被告臺中的店裡找被告,店的招牌是喬安格斯,伊都有拍照,被告給伊看很多空台子說客人要訂這個東西,所以他要配鑽石做戒台交給客人,只要他做完就可以拿到現金,然後給伊錢,被告說月底會給伊現金,支票已經開好了,就交35萬元支票1 紙給伊,伊就以35萬元價格交貨給被告,後來被告又於107 年3 月底向伊購買小圓鑽,說這兩件只要等他交給客人就可以拿到錢,他支票也都開好了,並於107 年3 月29日交付60萬元支票1 紙給伊,且因票面金額不夠,被告就直接給伊1 萬元現金,伊把小圓鑽交給被告,當時伊自己有寫估價單,被告有在估價單上簽名,107 年4 月份伊就有跟被告要錢,被告一直拖,後來兩張票都跳票,被告說客人跑掉所以他沒有錢,一直都要拖時間,伊就帶警察過去,被告就寫切結書給伊,但都沒有還等語無訛(見偵19450 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衡諸證人RITESH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交易之始末、時間及地點等情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復有其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珠寶學院看板及聯絡方式照片、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偵19450 卷第21至37頁),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各該時、地向證人RITESH稱等其做完戒台交給客人後即可於月底給現金、可先給開好的支票云云,並交付證人RITESH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以此為擔保之意,另交付上開現金,致證人RITESH相信被告有支付價金之資力,而先後同意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等情,足堪認定。 ⒊另被告自身或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事業(含喬安格斯公司)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間,即有因多筆債務到期未予清償而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自身於107 年2 月底起亦有多筆本票債務陸續到期;又喬安格斯公司前曾於106 年3 月3 日遭通報拒絕往來,於106 年2 月間開始出現退票紀錄(不含因存款不足退票經依規定辦理註記手續之紀錄),自斯時起迄至被告向告訴人RETISH購買上開小圓鑽止,此間喬安格斯公司之退票紀錄亦非僅零星等情,有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8718、2509、885 號、106 年度勞執字第246 、37、35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3、1466、1467號等民事裁定、喬安格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19450 卷第143 至149 、153 至161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被告及其所經營事業既於向告訴人RETISH購買上開小圓鑽前,即因其他眾多債務未予清償而將遭強制執行,足認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已陷於無資力可購買上開小圓鑽之境地,其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有拿到部分客人給的現金20餘萬元,之所以沒交給RETISH是因伊當時有拿去繳房租及薪水,故現在要伊一次返還RETISH,伊也還不出來等語(見偵19450 卷第48頁),亦足徵被告上開辯稱雖然資力不佳還是可以付款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RETISH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均係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戶名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燕公司),該帳戶於106 年7 月1 日起迄至107 年4 月18日間並無存入或支出金額之交易紀錄,結存餘額均維持140 元,於107 年4 月19日始出現同日存入及支出同額款項之紀錄,旋於107 年4 月20日開始出現退票紀錄;而均燕公司於104 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於106 年9 月5 日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李國良,該公司自107 年4 月20日起迄至108 年1 月8 日止之退票張數達286 張、退票金額達1 億3,324 萬1,923 元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均燕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9450 卷第57至72、169 至182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153 至178 、185 至189 頁)。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既於107 年4 月中旬前已長期無存入或支出之正常交易紀錄,帳戶存款餘額甚微,卻於107 年4 月19日出現交易紀錄後旋開始有退票紀錄,且均燕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以後即大量出現高額退票紀錄,衡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該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並非正常生意往來使用之支票,僅係俗稱空頭支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給予其上開支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交易往來資料等任何資訊,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沒有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19450 卷第48、101 至102 、188 頁、本院卷第75至77、127 、252 至254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明人士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可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應僅係被告向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空頭支票,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上開不明人士之任何資訊,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等節,業如前述;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RITESH、富祥公司間各如事實欄一、㈠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交易,被告於該等交易中均已取得告訴人RITESH、富祥公司所交付小圓鑽、裸鑽,該等小圓鑽、裸鑽因本身即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情被告應較無須擔心交易對象失聯,然被告尚且留有其與告訴人RITESH、林佶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富祥公司間交易情形之手寫紀錄、載有客戶名稱及聯絡資訊之報價單、還款收據等資料,有各該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寫紀錄、報價單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19450 卷第117 至139 頁、偵8503卷第67至75、81至83、100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已交付「小林」加工完成之戒台,尚未收訖上百萬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其斯時經濟狀況又陷於無資力狀態,亦如前述,則對於被告而言「小林」所積欠貨款應係重要,其焉有可能反毫不留存、保管任何有關「小林」之資訊?已值懷疑。又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108 年4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再聯絡可否請客人林先生來作證、現在打「小林」的電話沒有接云云(見偵19450 卷第48、102 頁),可徵被告斯時似尚有「小林」之聯絡資訊;則果真被告確有與「小林」間存有正常生意往來,而「小林」所交付上開支票卻如前述僅係空頭支票,被告當可能係遭「小林」持上開支票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又豈會不將此等資訊提供偵查機關或報警處理?在在悖於常情殊甚,遑論被告就其收受上開支票後究否曾向銀行照會、其與「小林」之交易總金額及「小林」已給付被告之現金分別為若干等事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均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19450 卷第48、115 、188 頁、本院卷第75至76、253 至254 頁),益顯其所述反覆不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支票均係「小林」交付之客票云云,應係杜撰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客戶陳貴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委託被告做珠寶首飾滿多年的,伊只有留電話給被告,被告做好時再聯絡伊過去取東西等語,惟其既同時證稱:伊是拿自己所有的裸石給被告加工,委託時會先給訂金,等被告把完工的珠寶給伊時,伊就會把尾款付給被告,且伊會說想做什麼樣子,他們小姐會畫個樣子開單子給伊,成品做好時伊就會看跟畫的樣子是否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足見證人陳貴金與被告間之交易,與被告所述其係自行洽購為「小林」加工之小圓鑽而承擔此部分風險之情形迥異,證人陳貴金之上開證述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買上開小圓鑽,復明知上開支票係其向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猶仍持以交付告訴人RITESH,其所為顯係在藉此方式致告訴人RITESH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價金之資力,因而同意交付各該小圓鑽,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RITESH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小圓鑽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503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28 、252 頁),核與證人林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503卷第58至64、98至99頁),並有喬安格斯公司及富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聯、107 年8 月28日契約書、107 年11月18日協議書、被告108 年4 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紀錄、報價單、本院民事裁定及收據、久大當鋪聯絡方式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8503卷第19至49、65至83、111 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係分次向告訴人RITESH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然被告對告訴人RITESH實施詐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以交付相類空頭支票作為擔保,使告訴人RITESH誤信被告有能力清償付款而交付各該小圓鑽,堪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2 次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RITESH之前揭財物,復利用受告訴人富祥公司委託加工裸鑽之機會而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段侵占告訴人富祥公司之前揭財物,所為均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分別斟酌告訴人RITESH、富祥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雖一再稱願分期以3 至5 萬元賠償告訴人RITESH所受損害、係告訴人RITESH不願接受、說一次至少要拿到30萬元云云(見偵19450 卷第48至49、116 頁、本院卷第76至77、244 至245 頁),然自本案案發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有相當期間,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存下現金以實際償還告訴人RITESH之作為,業據告訴人RITES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被告僅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匯款2 萬元與告訴人RITESH,有被告109 年10月6 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 、273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富祥公司達成調解並予以返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業、無需扶養小孩但須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致生損害非微,其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RITESH達成和解,迄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觀其犯後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故認本案均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已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小圓鑽,是上開小圓鑽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及某不詳電話,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上開支票均已經提示而遭退票,衡情應尚難以再供被告用於犯罪,電話則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固有侵占前揭5 顆裸鑽,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富祥公司達成調解並予以返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小圓鑽 │支票 │ ├──┼──────────┼───────────────┤ │一 │總重量分別為19.46 克│發票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李國良│ │ │拉、5.10克拉之小圓鑽│發票日:107 年5 月25日 │ │ │各壹批 │票面金額:35萬元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二 │總重量分別為2.60克拉│發票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李國良│ │ │、5.75克拉、5.21克拉│發票日:107 年4 月22日 │ │ │之小圓鑽各壹批 │票面金額:60萬元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裸鑽 │ │ │ │ │ │ │ │ │ │ │ ├──┼───────┼──────┼───────────┤ │一 │107 年5 月31日│前揭珠寶學院│經GIA 認證、重量分別為│ │ │ │ │1 克拉至3 克拉餘不等之│ │ │ │ │裸鑽40顆 │ ├──┼───────┼──────┼───────────┤ │二 │107 年7 月2 日│前揭工作室 │經GIA 認證、重量分別為│ │ │ │ │1 克拉至3 克拉餘不等之│ │ │ │ │裸鑽12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