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趙清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清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清萬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清萬就第一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就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案件,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短時間內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志豪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工作為挖芋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鉗子與鈑手各1支 │ │ ├──┼───────────────┼──────┤ │2 │肉燥、焢肉、雞蛋、油豆腐、白飯│ │ │ │、免洗餐具各1份 │ │ ├──┼───────────────┼──────┤ │3 │肉燥、焢肉、雞蛋、油豆腐、白飯│ │ │ │、免洗餐具各1份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27號被 告 趙清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頭湖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15分許及同年6 月6 日晚上8 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鈑手(未扣案),前往陳志豪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之楓味小吃店,破壞門鎖進入小吃店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肉燥、焢肉、雞蛋、油豆腐、白飯、免洗餐具各2 份,得手後即離開。嗣陳志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盤查趙清萬,發現趙清萬身形與前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食材之男子相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清萬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報告意旨誤為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