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清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清萬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清萬就第一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就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案件,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短時間內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志豪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工作為挖芋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均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鉗子與鈑手各1支 │ │
├──┼───────────────┼──────┤
│2 │肉燥、焢肉、雞蛋、油豆腐、白飯│ │
│ │、免洗餐具各1份 │ │
├──┼───────────────┼──────┤
│3 │肉燥、焢肉、雞蛋、油豆腐、白飯│ │
│ │、免洗餐具各1份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27號
被 告 趙清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頭湖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萬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
15分許及同年6 月6 日晚上8 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鈑手(未扣案),前往陳志豪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 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之楓味小吃店,
破壞門鎖進入小吃店後,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肉燥
、焢肉、雞蛋、油豆腐、白飯、免洗餐具各2 份,得手後即
離開。嗣陳志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 月19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
公廟旁盤查趙清萬,發現趙清萬身形與前所調閱監視器畫面
中竊取食材之男子相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清萬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
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報告意旨誤
為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憑,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