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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祥鳴
被告
陳佑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及友人共8 、9 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雲平汽車旅館承租217 號房,因不滿旅館員工即告訴人翁瑋聰催收房間費用,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聯絡,於告訴人翁瑋聰進入217 號房後,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及友人共8 、9 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翁瑋聰,致告訴人翁瑋聰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背部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並與告訴人翁瑋聰拉扯過程中將房間內電視機2 臺及玻璃製小桌子1 張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雲平汽車旅館(由告訴人雲平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認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曾祥鳴、陳佑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曾祥鳴、陳佑豪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祥鳴、陳佑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瑋聰、雲平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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