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欽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欽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欽聰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前,和配偶王麗娟(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袁湘翎在上址住所鐵捲門前交談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在鐵捲門下方,若直接操控遙控器而關閉鐵捲門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直接啟動遙控器而關閉鐵捲門,告訴人因此遭降下之鐵捲門壓住肩膀,而受有右髕骨內皺襞及右髕股軟骨軟化症(起訴書誤載為「右髕骨皺襞及右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袁湘翎、證人王麗娟、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蔡瀚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於案發當天凌晨,伊聽聞其住所外有按喇叭的聲音,就與王麗娟下樓打開鐵捲門,袁湘翎直接衝進鐵捲門內,伊嚇到就把鐵捲門按下來,袁湘翎又退回鐵捲門那邊,手還扶著鐵捲門下緣,王麗娟看到就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暫停,鐵捲門沒有壓到袁湘翎的肩膀,且袁湘翎受的傷可能不是本案造成,而是病症演化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證人王麗娟在上址住所鐵捲門前交談,見告訴人自該鐵捲門下方進入其上址住所時,旋即手持遙控器而關閉鐵捲門,其後證人王麗娟操作上址住所內之遙控器鎖,使該鐵捲門暫停下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9至22、67至70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袁湘翎、蔡瀚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麗娟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6、27至30、31至32、67至70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關閉鐵捲門之行為與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證人袁湘翎之故意尚有可疑: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袁湘翎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1 至2 時許到伊住所長按喇叭,伊和王麗娟在睡夢中被驚醒,然後一起下樓開鐵捲門,鐵捲門開到一半時,袁湘翎就衝進來,伊看到不認識的人要進來,就趕緊關鐵捲門,鐵捲門沒有壓到袁湘翎,王麗娟又立即按暫停等語(偵卷第20、21頁);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是凌晨快2 點,伊聽到外面有長按喇叭的聲音,就跟王麗娟下樓打開鐵捲門,袁湘翎直接衝進鐵捲門內,已經進到鋁門窗這裡,因為鐵捲門內還有一道鋁門窗才是住家,伊嚇到就把鐵捲門按下來,袁湘翎直接退到鐵捲門那邊,手還扶著鐵捲門下緣,王麗娟看到袁湘翎這樣做就用遙控器把鐵捲門暫停,伊就出去問袁湘翎什麼事,鐵捲門根本沒有壓到袁湘翎的肩膀等語(偵卷第69頁)。證人袁湘翎於警詢中證稱:陳律恆(即被告之子,以下逕稱其名)打電話罵伊,且陳律恆駕駛伊的車輛被開罰單卻未結清,所以伊去找陳律恆,被告和王麗娟看到伊,就問伊有什麼事,並一邊關鐵捲門,導致伊的腳遭鐵捲門壓傷等語(偵卷第28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蔡瀚霆要去找陳律恆講事情,因為被告的住所沒有門鈴,伊就按車子喇叭,被告、王麗娟就開鐵捲門詢問什麼事,當時鐵捲門開的高度約到伊的肩膀,伊就站在鐵捲門旁彎著腰跟被告、王麗娟講話,問陳律恆在哪裡,事情還沒講完,鐵捲門就不知被誰用遙控器按下來,鐵捲門從伊的肩膀壓下來,伊就蹲下去,急蹲下去時,腳也有受傷,鐵捲門都沒有停下來,等到伊已經從鐵捲門旁離開了,被告、王麗娟才把鐵捲門按停等語(偵卷第68頁)。證人蔡瀚霆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開車載袁湘翎要去找陳律恆,到了之後,伊看見袁湘翎站在他們家的鐵捲門下,鐵捲門當時是開一半的狀態,然後陳律恆的父母就出來和袁湘翎說話,說陳律恆不在家,接著對方就把鐵捲門關下來,且壓到袁湘翎的肩膀,導致袁湘翎的腳受傷等語(偵卷第31、32頁);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坐在車上面對被告的住所,被告、王麗娟有出來開鐵捲門,開的高度約到袁湘翎的頭至肩膀處,袁湘翎與被告、王麗娟有爭執,袁湘翎站在鐵捲門外面,被告、王麗娟站在鐵捲門裡面,伊不清楚是誰按遙控器,鐵捲門就突然關下來,壓在袁湘翎的肩膀,袁湘翎被壓到就蹲下來,後來鐵捲門有停下來,被告就說是遙控器沒電,一直趕伊跟袁湘翎離開等語(偵卷第68、69頁)。證人王麗娟於警詢中證稱:袁湘翎與其子有一些爭執,所以去伊住所長按喇叭,剛開始伊不知道是袁湘翎,伊跟被告到樓下打開鐵捲門查看,結果打開一看是袁湘翎,知道袁湘翎會很吵、不可理喻,當下我們又想把鐵捲門拉下來,但袁湘翎當時已經闖進來了,伊趕快再按暫停,怕壓到袁湘翎,鐵捲門只有開到一半而已,且袁湘翎已經進到伊住所,袁湘翎也三番兩次去伊住所長按喇叭,都按很久,均約凌晨3點或4點左右,對左右鄰居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偵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袁湘翎在屋外長按汽車的喇叭把整個社區的人都吵醒,被告先到樓下,不知道是袁湘翎來,伊也跟著下來,要阻止被告時,被告就已經把鐵捲門打開,伊說趕快拉下來、拉下來,但已經來不及了,打開後看到袁湘翎,我們就想要把鐵捲門放下來,放下來當時袁湘翎直接衝入屋內,伊看到袁湘翎衝進來的動作,就趕快按暫停,因為袁湘翎已經進入屋內,鐵捲門關上反而袁湘翎出不去,結果在伊按暫停後,袁湘翎就退到鐵捲門用1隻手撐住鐵捲門下緣,袁湘翎不出去一直站在鐵捲門下一直亂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所陳及證人袁湘翎、蔡瀚霆、王麗娟之證詞,針對案發當天究因被告見及證人袁湘翎踏入其住所鐵捲門與鋁門窗之範圍,為免證人袁湘翎再進入其住所,遂操控遙控器以降下鐵捲門,抑或證人袁湘翎僅係立於被告上址住所之鐵捲門旁與被告交談,其後因雙方有所爭執,被告乃操控遙控器而降下鐵捲門乙節,證人袁湘翎、蔡瀚霆與被告、證人王麗娟之說詞雖有歧異。然由證人王麗娟於偵訊中證稱:遙控器在被告手上,伊看到袁湘翎手扶鐵捲門下緣時,就用住家內的遙控器鎖趕快將鐵捲門暫停等語(偵卷第69頁),併參證人王麗娟急於操控上址住所內之遙控器以阻止鐵捲門繼續下降,及證人袁湘翎以手扶著鐵捲門下緣之客觀情形,仍可認定在被告持遙控器而降下鐵捲門之際,證人袁湘翎正立於鐵捲門下方,為免證人袁湘翎遭突然下降之鐵捲門壓傷,證人王麗娟旋以遙控裝置將鐵捲門停下,以免證人袁湘翎受傷,證人袁湘翎始有餘裕以手扶著鐵捲門下緣,否則如鐵捲門持續下移,單憑證人袁湘翎隻手力量何能阻止鐵捲門往下之機械作用?益見被告夫妻2 人雖與證人袁湘翎相處不睦,尚不致萌生出手加害之意。且觀證人袁湘翎因見被告開啟鐵捲門,故欲進入被告住所內找尋陳律恆,被告則因突然目睹有外人欲進入其住所,加之證人王麗娟又在其身旁不斷呼喊要求被告趕緊關閉鐵捲門,則被告非無可能因一時情急,而未及思考即按遙控器降下鐵捲門,其主觀上有無以此行為傷害證人袁湘翎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值存疑。遑論證人袁湘翎與陳律恆存有糾紛,因而數度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欲找陳律恆理論,致被告與證人王麗娟不堪其擾乙情,業據證人王麗娟於上開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可徵被告應係亟欲避免再與證人袁湘翎有所糾葛,其有無可能故意關閉鐵捲門而藉此傷害證人袁湘翎,非無可議。
⒉被告上揭關閉鐵捲門之行為與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倘依證人袁湘翎陳述其於107 年10月22日凌晨1 、2 時許確因被告關閉鐵捲門被壓到肩膀,則鐵捲門本體乃以金屬材質製成,具有防盜、隔絕考量,當屬堅固、鈍實之物,加以馬達驅動之機械作用,其下移力道自非微弱,一般人徒憑己力亦難以阻擋、抗衡,是以證人袁湘翎於案發後旋至童綜合醫院就醫而言,應能檢查出其肩膀受有傷害,然依該院107 年11月15日一般診斷書所載,證人袁湘翎之傷勢部位係在右髕骨及右髕股,肩膀部位並無任何傷勢記載(偵卷第41頁),則被告上揭關閉鐵捲門行為是否已造成證人袁湘翎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甚有疑義。
⑵又按傷害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本罪。證人袁湘翎之肩膀並未檢查出任何傷勢,反係未與鐵捲門接觸之右髕骨、右髕股經診斷受有皺襞及軟化症等傷害,已論述如前,是證人袁湘翎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關閉鐵捲門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⑶證人袁湘翎於警詢、偵訊中固指稱其因被告關閉鐵捲門而急於蹲下,導致其腳遭壓傷云云(偵卷第28、68頁),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就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外力所造成乙節(本院卷第53頁),童綜合醫院函覆「病人右膝髕骨之病症與外力應無直接相關」等語,有該院109 年1 月2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佐以,專業醫療機構關於髕骨軟化症之說明,髕骨軟化症多為膝蓋使用不當所致,諸如先天結構骨盆較寬、肌肉骨骼較不強壯、生活習慣常蹲跪、上下樓梯多、愛穿高跟鞋、不當運動,跳舞、爬山等,而造成髕骨後軟骨磨損發炎,此有烏日林新醫院衛教資訊網頁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徵髕骨軟化症多半起因於個人先天身體構造,抑或長期生活習慣所肇致,亦與前述負責診治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所出具意見相符。綜合上情,證人袁湘翎於案發時縱有急蹲之動作,亦難憑此認定其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關閉鐵捲門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證人袁湘翎所受右髕骨內皺襞及右髕股軟化症等傷害,究係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造成等情,均有不明,此部分尚無法僅憑證人袁湘翎之證詞及童綜合醫院上開一般診斷書,即遽而推論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上揭關閉鐵捲門行為所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前揭童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2日一般診斷書其「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因外力受傷,病患診斷如上述……」等語(偵卷第43頁),惟細繹該院107 年11月15日一般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自述因意外引起上述診斷……」等語(偵卷第41頁),即知該院108 年3 月22日一般診斷書之記載顯然係延續前次之診斷,且以證人袁湘翎主訴內容為參考依據;又本院為查明被告上揭關閉鐵捲門之行為與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特定之「二、病患袁湘翎經診斷出具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症狀,該等症狀其成因是年齡增長、長期姿勢不良、過度活動、負荷重物等所形成之身體自然退化,或是因為外力所造成?三、承上,如為外力所造成,則病患袁湘翎所患上開症狀,是否是新發生之外傷?」問題函詢童綜合醫院(本院卷第53頁),該院並就此以109 年1 月2 日函明確答覆「病人右膝髕骨之病症與外力應無直接相關」等語,已如前述。準此,童綜合醫院108 年3月22日一般診斷書之內容既以證人袁湘翎之主訴為主要依憑,又不若該院109 年1 月2 日函係針對具體問題而為回應,且於審酌證人袁湘翎之病情後始為詳予函覆,自難依上開一般診斷書之內容率認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關閉鐵捲門行為有何關聯性。
㈢另證人袁湘翎於本案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2 月5 日提出補正狀,致檢察官、被告未能就此為辯論,本院本無庸審酌該書狀內容暨其所附資料,以免侵害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退步以言,縱然證人袁湘翎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該補正狀所檢附童綜合醫院109 年1月14日訴訟診斷書觀之,其「醫師囑言」欄記載「因外力受傷,病患診斷如上述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亦係在上開一般診斷書之基礎上為相同之囑言記載,本院既認上開一般診斷書之內容委無可採,此份訴訟診斷書自同無足採,而無從動搖本院對於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之上揭傷害行為與證人袁湘翎所受前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