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陽 簡銥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22、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陽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銥萱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劭陽、簡銥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劭陽前為宋雅婷之配偶(2 人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離婚),曾慶洋為宋雅婷之友人,簡銥萱、黃駿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大愛徵信社職員。於108 年1 月19日8 時許,宋雅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創意時尚旅館522 號房,與住宿之曾慶洋聊天,林劭陽因懷疑宋雅婷與曾慶洋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遂偕同簡銥萱以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於同日9 時10分許,共同前往創意時尚旅館,用力撞擊522 號房之房門欲進入屋內,蒐集相關證據,曾慶洋則以身體擋住房門,阻止林劭陽、簡銥萱等人進入。而林劭陽、簡銥萱於撞門時,本應注意避免站在門後之曾慶洋遭撞擊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及此,使用預藏鋼剪剪斷本已拴上之房門鍊條,推開房門進入房間(侵入住宅部分,宋雅婷未據告訴,曾慶洋告訴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阻擋渠等進入之曾慶洋遭房門撞擊,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左手臂多處小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慶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林劭陽、簡銥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劭陽、簡銥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林劭陽、簡銥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劭陽、簡銥萱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洋、證人宋雅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宏文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見偵9723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9723卷第61至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劭陽、簡銥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劭陽、簡銥萱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劭陽、簡銥萱,是被告林劭陽、簡銥萱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劭陽、簡銥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劭陽因疑心其配偶宋雅婷與告訴人曾慶洋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竟夥同徵信社人員即被告簡銥萱前往,不思以和平方式迴避傷害他人可能,竟用力推旅館房門,致告訴人曾慶洋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曾慶洋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2 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曾慶洋和解以取得諒解,及被告林劭陽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簡銥萱係專科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劭陽、簡銥萱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在進入房間後,即大聲喝斥坐在床緣之告訴人宋雅婷離開床舖,並開始四處搜查、翻找,且試圖阻止告訴人曾慶洋持手機蒐證,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慶洋、宋雅婷行使權利。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慶洋、宋雅婷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 定「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㈡被告2人阻止告訴人曾慶洋持手機蒐證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與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在進入房間後,試圖阻止告訴人曾慶洋持手機蒐證云云,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曾慶洋行使權利。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慶洋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人先用身體把門抵住不讓我關門,一個人伸手進來門縫,阻擋我用手機拍他們…我本來拿手機在拍,中途我有進浴室戴隱形眼鏡,因為沒有眼鏡我看不清楚,這時我有先將手機交給宋雅婷,要他繼續蒐證。結果手機被他們阻止拍攝。」等語(見偵9723卷第5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蒐證?)我就手機一直開錄影,從頭到尾都有錄影。(他們有無阻擋你蒐證?)有。(如何阻擋你蒐證?)用手把手機拍掉。(誰用手把你手機拍掉?)簡銥萱。(只有她?)對。(簡銥萱拍掉幾次?)有兩次。(當時宋雅婷在哪裡?)她在桌子旁邊拿手機攝影做記錄,就是她手中的手機被拍掉的。…(證人方才稱『拿手機蒐證錄影的時候,被簡銥萱拍掉兩次』,後來你又說『是宋雅婷站在旁邊持手機錄影被拍掉的』到底是何人持手機錄影?又是被何人將手機拍掉?)我們二人都有持,我一開始抵住門的時候,是我手持手機錄影的,一隻手抵住門,另外一隻手拿手機錄影,那時候門鍊還有卡在門上,因為門有門縫,她的手是可以伸進來的,她就有嘗試拍掉手機。(你方才陳稱自己持手機錄影被簡銥萱拍掉,指的是你在門口推門,那時候門鍊還卡住,簡銥萱與林劭陽想要推門進來,你在門口阻擋的時候,你一手擋住門,另外一隻手拿手機錄影,這是時候簡銥萱用手把你的手機拍掉兩次,是否如此?)這是第一次,進門之後還有再拍。(請陳述清楚『你在擋門的時候,你拿手機朝簡銥萱她們拍』,是何人拍掉你的手機?拍掉幾次?)是簡小姐把我手機拍掉。(有拍掉你的手機幾次?)印象中是一、兩次,但詳細次數不記得,鏡頭有離開,進房之後手機交給宋小姐。(你是說何人進房以後?)他們破門而入之後。(是否包含簡銥萱及林劭陽?)對,還有其他人。(簡銥萱、林劭陽等人破門進來之後,你把何人的手機交給宋雅婷?)我把我的手機交給宋雅婷。(他們破門而入的時候,宋雅婷人在何處?)在房間裡面。(房間的什麼位置,站著還是坐著?)站在桌子旁邊。(所以他們破門進來的時候,宋雅婷是站在桌子旁邊?)對。(當時你把自己的手機交給宋雅婷之後?)不是當時,被撥掉之後,因為他們好幾個人在撞門,把門鍊剪掉之後,一隻手已經沒有辦法擋住他們,所以我把手機交給宋小姐,變成兩隻手全身力量去壓住門,她站在桌子旁邊。(還是壓不住是不是?)對。(你的意思是『一開始門鍊還沒有掉的時候,你一隻手抵住門,另外一隻手持手機朝簡銥萱等人拍攝,有被簡銥萱把手機拍掉,後來是因為門鍊被剪斷了,發現一隻手擋不住他們,所以趕快把手機交給站在桌子旁邊的宋雅婷,再用兩隻手去阻擋門』是否如此?)是。(宋雅婷何時拿手機錄影時,被何人把手機拍掉?)就是他們破門而入之後,那時候因為門鍊被剪掉,我一個人兩隻手抵住門,他們衝撞門,我一個人還是沒辦法抵過那麼多人,所以門就被衝撞開,才導致我受傷,那時候手機已經交給她,就像我剛才講的,就是他們剪門鍊之後,我手機已經交給宋雅婷了,進來之後簡銥萱有指著宋雅婷講話。(簡銥萱指著宋雅婷講什麼?)『怎麼可以這個樣子』之類的(之後又發生何事?)之後就有撥掉她手上錄影中的手機。(簡銥萱撥掉宋雅婷手上錄影的手機,手機是否有掉到地上還是只是被推開?)沒有掉地上。(就是她撥一下手機就被推開?)就是不要讓她直接拍攝對方、拍攝現場。(那時候宋雅婷的手機是對人拍還是對什麼拍)對人拍,對他們全部的人進來之後的畫面。(你說推一下但是手機沒有掉地上是不是?)就是把她撥開,不讓她拍。(是如何不讓她拍?撥開只是那一下,可能3 秒、可能5 秒,是否還有其它的方式不讓她繼續拍,還是就是撥掉一下而已?)撥掉一下,撥掉之後宋雅婷就沒有辦法繼續拍了,她就沒有拍了。(為何宋雅婷沒有繼續拍?)我也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們看錄影就。(所以你不知道為什麼宋雅婷沒有繼續錄影?)對。(是否有人把你的手機從宋雅婷手裡拿走或者是收起來?)我看她沒有拍的時候,我就過去拿起來繼續拍。(就是你從宋雅婷手裡接過來繼續拍攝,是否如此?)對。(第一次你在擋門時,你說那時候你朝著簡銥萱他們拍,被簡銥萱把你的手機拍掉兩次,請問簡銥萱拍掉你手機的時候,你的手機是否有掉到地上或者是脫離你的掌握?)沒有,我有閃。(簡銥萱是有撥到還是沒撥到?)沒撥到,因為門縫很小。(門縫很小,簡銥萱伸手要撥你的手機,但是你閃開,所以手機沒有被她撥掉?)對。(簡銥萱伸手撥你的手機之後,你是否有繼續錄影?)有。(所以你說的阻擋他們並持手機蒐證,就是你剛剛講的一開始是你拿手機,後來換宋雅婷拿的這部分是不是?)對。(以你剛才所述,拍掉你手機的人是簡銥萱,林劭陽有無用任何方式阻止你持手機蒐證?)沒有,他沒有做什麼。(林劭陽沒有,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 135 至第140 頁),先稱手機遭撥掉,後經詳細詰問後,方改稱第一次被告簡銥萱固自門縫伸手欲撥開其所持手機,但因其閃躲而未果,第二次被告簡銥萱則係伸手撥動由證人宋雅婷所持之證人曾慶洋所有手機,惟該手機始終未曾脫離證人宋雅婷之掌控,是告訴人曾慶洋前後證述情節已不一致。而證人宋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妳或者曾慶洋是否有持手機或相機蒐證?)都有。(妳可否說明是何時,又是如何蒐證?)從他們還沒進來就開始用錄影、錄音的方式蒐證。(是妳與曾慶洋都同時錄還是誰先誰後,妳是否記得?)差不多都有,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不同角度。(就是妳們各自拿各自的手機朝著門外錄影是不是?)對,他是錄影、我是錄音。(曾慶洋錄影、妳是用手機錄音?)對。(妳與曾慶洋分別錄音、錄影的過程當中是否有被任何人阻擋?)有。(妳可否說明當時是什麼狀況?)他們就來拍我的手機、拍我的手不要讓我錄影。(那是如何拍?)把我的手揮掉、撥掉(有把妳的手撥掉幾次?)至少有個2、3次,還用言語上的恐嚇,說不檢點什麼之類的類似這種話,叫我不要繼續錄。(是何人把妳的手撥掉?)簡銥萱。(簡銥萱把妳的手機撥掉時,妳的手機是否有掉到地上脫離妳的掌握?)是沒有,手機沒有,但是我坐在床上,她還把我拉開。(簡銥萱把妳的手機撥掉叫妳不要錄影之後,妳否還有繼續錄影蒐證?)當然要,手機在我手上,我當然可以繼續錄。(所以妳還是有繼續錄?)對。(妳那時候是錄音還是繼續錄影?)我的手機在我的口袋錄音,曾慶洋的手機在我手上,所以我是錄影。(妳方才說被撥掉的是妳的手機?)是曾慶洋的手機。(曾慶洋把他的手機交給妳幫他錄影,然後就被簡銥萱撥掉是不是?)對。(簡銥萱撥掉之後,妳還是有繼續錄影?)但是就是不是擺著正的,可能是晃來晃去這樣子,沒有那麼正的錄影。(就是還是有繼續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47頁),足徵證人宋雅婷手持證人曾慶洋之手機錄影,雖遭被告簡銥萱撥動,惟僅有輕微搖晃而未曾脫離其掌控,證人宋雅婷仍持續拍攝,益徵證人宋慶洋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未盡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當日被告2人撞門時之錄影檔案,依勘驗結果一所示,過程中被 告簡銥萱僅曾於1秒間快速、短暫伸手阻擋拍攝鏡頭,並非 以撥開、拍動證人曾慶洋手機方式為之,益徵證人曾慶洋指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並非一致,是證人曾慶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自難僅憑其證述情節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至十所示,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劭陽因認告訴人宋雅婷與曾慶洋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委託徵信社人員即被告簡銥萱等人前往調查,而與告訴人宋雅婷、曾慶洋發生本件爭執,進而雙方相互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2人等人撞門 進入之行為固有不妥,惟告訴人曾慶洋持手機對被告等人拍攝之舉是否屬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亦非無疑,而被告簡銥萱亦無接受他人錄影蒐證之義務;另依勘驗結果一所示,被告簡銥萱固曾於1秒間快速、短暫伸手阻擋拍攝鏡頭,惟此 與一般人面對拒絕拍攝之反應並無差異,且未曾碰觸告訴人曾慶洋所持手機,難認被告簡銥萱有何對告訴人曾慶洋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曾慶洋仍持續持手機攝影,亦難認其心理上或生理上已遭壓制而無法行使權利。 ⒊復就被告簡銥萱撥開告訴人宋雅婷所持告訴人曾慶洋手機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述如前;惟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簡銥萱有何伸手撥開證人宋雅婷所持手機之動作,是此部分事實除證人 2人指述外,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而證人宋雅婷與曾慶洋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內容彼此扞格,實難逕予採認,是無從認定被告簡銥萱確有此等犯行。又縱被告簡銥萱確有以手撥動證人宋雅婷所持手機之行為,然手機未曾脫離告訴人蔡雅婷掌控,且僅造成畫面輕微晃動,足見其力道非大,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又告訴人蔡雅婷自述其仍持續持手機錄影,顯見其生理、心理未有遭壓迫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情事,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認告訴人宋雅婷之權利有遭被告簡銥萱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妨害時間甚為短暫,且所造成手機鏡頭偏向、機身晃動之結果、影響極其輕微,復由告訴人宋雅婷仍繼續錄影一情觀之,尚難認此舉已造成告訴人宋雅婷心理上或生理上遭壓迫之情,就被告手段與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所為僅造成輕微影響,被告強制行為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難認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自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附此敘明。 ⒋又依證人曾慶洋、宋雅婷證述情節以觀,被告林劭陽並未有阻擋拍攝之動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此部分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2 人大聲喝斥告訴人宋雅婷離開床舖部分: 告訴人宋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方才說妳坐著被她拉起來,可否說明當時情況?)我坐在床上,簡銥萱好像要收床單、被單什麼的,就把我拉開,床舖用力的拉到我差點摔到地上。(簡銥萱是拉什麼東西?)床單、拉被單。(妳當時是否有向簡銥萱質疑「我為什麼要起來,我不要起來」,妳是否有這樣跟她講?)我是沒有這樣講,但是她就是很急好像幹嘛,抽著就要走的那種感覺。(妳那時候為何會起來?)因為她的力道不小。(所以妳就直接站起來?)對,我就站起來,總不能坐在那裡,硬生生的被她拉到地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固指遭被告簡銥萱用力拉扯方起身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自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簡銥萱雖以右手推告訴人宋雅婷右肩,稱:「起來起來啦,你實在是(臺語)」等語,並伸手拉起遭宋雅婷壓住之被子,惟並無大聲喝斥之情況,且亦未有推倒告訴人宋雅婷或使其身體傾倒之猛力動作,而告訴人宋雅婷於被告簡銥萱拉動被子後即起身,則被告簡銥萱上開動作固嫌粗魯,然仍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復告訴人宋雅婷為主動起身,實難認有何心理、生理遭壓迫之狀態,自難以該罪相繩。又依告訴人宋雅婷所陳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林邵陽就此部分並無任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此等動作與被告簡銥萱有何犯意之聯絡,難認被告林邵陽有何強制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強制犯行,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案名稱: 1月19日錄影檔完整.mp4 時間總長:00:05:49 畫面由房間往外拍攝,門遭由外往內推開,因房門鎖鍊掛著而無法全部開啟,簡銥萱與一名男子站在門外,由簡銥萱站在門前負責推門,曾慶洋站在門內阻止簡銥萱推門,持續嘗試關門,畫面應由曾慶洋拍攝。人員對話同檢察官108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以下僅就人員動作為記錄: 播放時間00:00:00-00:00:21 簡銥萱腳抵伸入門縫抵住門,並以左手肘頂住門使曾慶洋無法關門 播放時間00:00:22至00:00:23 簡銥萱持續以腳頂住門,快速、短暫以左手掌伸入門縫阻擋拍攝。 播放時間00:00:24至00:01:19 簡銥萱持續腳抵伸入門縫抵住門,播放時間00:00:48可見簡銥萱已將手肘伸離門縫,改以上身背靠門頂住。曾慶洋持續嘗試關門。 播放時間00:01:20至00:04:18 簡銥萱又將左手伸入房間,並以左手肘卡住門縫。播放時間00:02:03畫面可見簡銥萱與另一名男士在門外。播放時間00:01:05簡銥萱收回左肘,以上背頂門。播放時間00:04:01簡銥萱再以左肘伸入門縫頂門。曾慶洋持續嘗試關門。 播放時間00:04:19至00:05:38 播放時間00:04:20可見曾慶洋右手握拳壓門,開始用力推門試圖將門關上,門縫縮小,門外之人亦用力嘗試推開,播放時間00:04:46門外有人嘗試以工具勾取房門鎖鍊,曾慶洋繼續用力推門試圖將門關上,播放時間00:05:20有物品斷裂聲,撥放時間00:05:21簡銥萱大喊「開了啦開了啦,趕快來啦,一二三」簡銥萱應係呼喊人協助推門。 播放時間00:05:39至00:05:47 簡銥萱左手自門縫伸入房間,房間門於播放時間00:05:47被推開,畫面停止。而於播放時間00:05:38可見不明人士之右手前臂伸入房內,播放時間00:05:47門被撞開。二、檔案名稱: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⑼ 時間總長:00:02:14 畫面為簡銥萱與不詳男子及林邵陽進入房間蒐證畫面,播放時間00:00:06可見宋雅婷坐在床上側邊,播放時間00:00:08簡銥萱以右手推宋雅婷右肩,稱:「起來起來啦,你實在是(台語)」並伸手拉起遭宋雅婷壓住之被子,宋雅婷隨之起身。其餘蒐證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畫面攝得房門開啟90度時,門板邊緣與隔間牆間距離甚狹,恐不足一人站立。除被告林劭陽與簡銥萱外,尚有一名米色上衣與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在房間內,並均手持手機錄影。 三、檔案名稱: 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⑽ 時間總長:00:02:14 (此檔案為檔案名稱:1 月19日錄影檔完整之部份之部份內容) 四、檔案名稱:1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⑾ 時間總長:00:02:14(此檔案為檔案名稱:1 月19日錄影檔完整之部份內容)增加了簡銥萱等徵信業者在房內到處蒐證之畫面,無打鬥及推擠畫面,故省略。 五、檔案名稱:1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⑿ 時間總長:00:02:14與檔案名稱: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⑼之畫面相同,無打鬥及推擠畫面,故省略。 六、檔案名稱: 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⒀ 時間總長: 00:00:27 此為警察到場後之處理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七、檔案名稱: 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⒁ 時間總長: 00:02:14 於播放時間00:00:09至播放時間00:01:17畫面為全黑,而於播放時間00:01:18可見簡銥萱、林邵陽與不明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而於播放時間00:01:28簡銥萱向告訴人方向靠近,而於播放時間00:01:34可見警方到場,後為警方到場處理之畫面,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八、檔案名稱: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⒂時間總長:00:02:14(此檔案為檔案名稱:1 月19日錄影檔完整之部份內容),而於播放時間00:01:01增加了簡銥萱等徵信業者在房內到處蒐證之畫面,後有部分畫面與檔案名稱: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⑼同,故省略。 九、檔案名稱: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⒃ 時間總長:00:02:14 此檔案為徵信業者蒐證及林邵陽與宋雅婷對視等畫面,無打鬥情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十、檔案名稱: 1 月19日早上9 點10分創意時尚飯店錄影檔⒄時間總長:00:02:14 此為檔案:1 月19日錄影檔完整之部分內容。